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1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
13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丁○○於民國88年8月31日邀同訴外人徐彥銘及陳鳳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40,000元,嗣後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聲請變更保證人為被告乙○○及甲○○。詎被告丁○○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客戶往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