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9之3地號土地(嗣更正為同小段828地號)面積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嗣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之A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見96年4月25日原告減縮聲明狀,本院卷第97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30地號(以下簡稱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9/10000,係於民國81年1月22日向前手郭台生購得,並於81年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830地號土地在興建房屋前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同地段829地號土地包圍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830地號土地所有人謝清秀即請求台灣省政府將829地號土地分割出829之3地號土地供83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由謝清秀於74年12月30日一次繳清償金1,482,000元後興建房屋,且於78年5月16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132、134、136、138號房屋,同時舖設柏油於系爭土地為830地號土地連結至吳興街之通路。是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土地,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9日信義土字第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詎95年4月間原告竟接獲被告通知,主張已取系爭土地所有權,準備將系爭土地收回合併開發云云,致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通行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30地號土地(下稱830地號土地)為袋地,除系爭A通道外,B通道及C通道並非經久常設之道路:
B通道土地及C通道土地均係包含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5地號土地(下稱155地號土地),與對外聯絡道路台北市○○街○○○巷接合(即附圖所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97、798地號土地),而該155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政府所有,分經被告臨時舖設為B通道及第三人占用為停車場,並非經久常設之道路,難認係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30地號土地與台北市○○街○○○巷間適宜之聯絡道路。而C通道與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30地號土地,係先經過系爭A通道之部分土地進入C通道,而銜接之C通道(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9-1地號土地)最寬寬度為2.49公尺,最窄寬度則僅2.19公尺而已,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徵C通道根本不能通行車輛,亦難認係適宜之聯絡道路。
(三)原告依法得享有通行權,且系爭土地早於17餘年前即已鋪設道路供為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人通行使用,該事實為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予被告之建造執照在注意事項第25項、第26項雖記載「基地內現有巷應維持原狀,不得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基地內現有巷道,施工期間如因施工需要暫時封閉,應不得妨礙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行使,且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於申報開工時連同施工計畫核備後始得為之,並於施工前公告周知。」等語,惟於注意事項第43項⑵復載明○○○區○○段○○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待。」等語,顯見注意事項第43項⑵所載內容係第25項、第26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第25項、第26項適用之。核諸前揭建造執照對於系爭土地與其他現有巷道規定不同之原因,即係因系爭土地為830 地號土地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與建築線連接之土地,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乃830地號土地准予建築建物之法定要件,建築主管機關不能因其後核准被告建造執照,而容任被告廢止830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利用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致損害83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其利用人之合法利益所致。至被告雖主張不容許封閉系爭土地之通行,將對被告造成鉅大之損失云云,然系爭土地早於17餘年前即已鋪設道路供為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人通行使用,該事實當為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伊始即已知悉,並納入整體開發案規畫之中,實不容被告事後再構辭飾辯,藉之侵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
(四)被告抗辯原告應另擇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並無理由:
被告雖謂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另外擇地為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30地號土地鋪設道路連接吳興街600巷,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喪失通行權云云。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故鄰地通行權雖因闢建新道路連接公路而消滅,但必需該闢建之新道路係永久供為通行使用者,始足認為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否則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之通行權利勢將受鄰地所有人或鄰地利用人一時之行為影響,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無從發揮袋地利用價值,殊與立法目的相悖。本件被告對於其所鋪設之道路足供原告永久通行以至公路乙節,始終未見其舉證加以佐實,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自不僅因被告任意鋪設道路行為即受之影響。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通行權云云,實無足取。
(五)聲明: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之A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83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剔除A通道後,尚有被告開闢之B通道及原既有之C通道:
⒈袋地通行權既為發揮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之公益目的而設
,是其存在與否,僅以該土地之現況是否確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決定。而原告居住之儒林園社區與台北市○○街○○○巷銜接之進出通道現況,除原告起訴主張之A通道外,尚有被告開闢之B通道及原既有之C通道,此有鈞院96年3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83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居住之儒林園社區(即8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住家使用,且現況無停車空間之設置,平日並無車輛之出入,此有鈞院96年3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原告亦不爭執,故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通道最窄雖僅剩2.19公尺寬,惟已足原告居住之儒林園社區之住戶就830地號土地及建物行人及機車通常出入之用。而B通道上鋪有柏油且足以使一般自小客車通行。亦即830 地號土地依現況,並無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本件情形已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況按為盡土地之利用,袋地之所有權人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此雖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由設,惟此乃限縮原屬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增加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限制供役地所有人之權利與增加需役地所有人之權利間即鄰地通行之內容及方法,應適當,能達成目的,且符合相當比例,方符該規定之旨趣,此觀諸該條文第2項規定亦自明,且因民法第787 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創設,已令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受到相當之限制,而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反之鄰地所有權卻隨之擴張,是以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即謂如土地所有人經由周圍地與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且依其道路所坐落之區域、使用目的,認可為通常之使用,即不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問題,自不得由土地所有人僅圖個人之便利,而任意主張擴張必要通行權之範圍,致周圍地負有容忍其超過必要通行之義務。原告雖另以C通道上遭他人占用停車,縱然屬實,亦屬是否因而違反道路交通或消防交通安全等行政法規,應循行政排除之問題,非私法上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亦更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係為盡土地之利用無涉,況C通道縱有他人占用停車之情,然並無礙原告及儒林園住戶行人及機車之通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⒉被告開闢之B通道,足供原告及儒林園住戶於將來施工期
間通行之用,且A通道於被告公司施工完成後仍是作為道路使用,此觀原告所領得之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25項、第43項第2款、第26項載明「基地內現有巷應維持原狀,不得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行使。」、○○○區○○街○○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代。」、「基地內現有巷道,施工期間如因施工需要暫時封閉,應不得妨礙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行使,且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於申報開工時連同施工計畫核備後始得為之,並於施工前公告周知」即證。是原告及儒林園住戶不管於施工期間或施工後,若遇緊急情況須汽車或大型車輛通行時,均有通路供其通行,此並不影響原告及儒林園住戶之財產生命安全。另原告及儒林園住戶長久以來均將A通道作為停車場使用,於土地上停車,更於A通道銜接吳興街600巷口噴漆公告「外車勿停」等字,經被告多次通知不得作為停車使用,甚至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等訴訟,惟原告及儒林園住戶迄今仍置之不理,然原告及儒林園住戶卻於鈞長到現場履勘時,將車輛移開,然於履勘過後,又將A通道作為停車場使用。此益證原告及儒林園住戶平常出入僅有行人及機車,並無汽車,是C通道已足原告居住之儒林園社區之住戶就830地號土地及建物通常出入之用。
(二)A通道並非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對被告公司造成之損害最大:退萬步言,若鈞院認830地號土地與吳興街600巷無適宜之聯絡通道,惟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而A通道橫越整個828地號土地,將整個82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勢必造成鄰近155地號之部分828地號土地無法使用;且828地號土地(合併前為828 地號、829地號、829-3地號、829-4地號、829-11地號、829-12地號、829-13地號)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被告公司建造建照集合式住宅,領有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在案,被告公司須於828地號土地開挖地下室及施工建造,而被告公司既合法取得828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權益就應受保護。若原告就A通道有通行權,則被告公司將無法順利開挖地下室及施工建造,此有「基泰帝景」施工說明書可稽,此將造成被告公司對承買客戶之違約責任,此不僅造成被告公司須負賠償責任,更可能造成被告公司之股票下跌,將使無辜的投資大眾蒙受損失。是原告主張就A通道有袋地通行權,自未合於以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立法意旨。且若鈞院認C通道部分寬度過窄,則被告願意提供所有828地號土地鄰近829-1地號部分土地,使C通道寬約6公尺,供原告及儒林園住戶通行。
(三)原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清秀向台灣省政府一次繳清償金後取得通行權依照債權相對性原理,被告不受上開取得通行權之約定所拘束:原告主張A通道(原829-3地號土地)系因原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清秀向台灣省政府一次繳清償金後取得通行權,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開發或有任何妨阻原告行使通行權之行為云云。按契約之效力及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之間,不能拘束其他第三人,此即所謂債權相對性原理。而原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清秀與台灣省政府協商一次繳清償金後取得之通行權應屬意定通行權,此觀謝清秀於74年12月29日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出具切結書上載「…三、通行範圍土地除供通行外,絕不做任何其他用途(包含切結人提供作法定空地)。如有違反此項切結,視為放棄通行,任由財政廳收回。…五、本人所有土地建妥房屋出售他人時,負責協商房屋承買人承受本人切結義務…」等語即明。依照債權相對性原理,僅有契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之間得據該契約加以主張,原告及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則被告即不受上開取得通行權之約定所拘束。且儒林園社區住戶長久以來均將A通道作為停車場使用,於通道上停車,經被告多次制止仍置之不理,依上開切結書,儒林園社區住戶應視為放棄通行。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於起前就A通道即有袋地通行權,然為減少被告之損害,通行之處所及方法自得予以變更:A通道坐落之828地號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被告公司建造建照集合式住宅,領有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在案,土地使用狀態已有變更。被告公司須於828地號土地開挖地下室及施工建造,已如前述,如原告就A通道仍有通行權,則被告公司將無法順利開挖地下室及施工建造,將造成被告公司莫大之損失,已如前述;另A通道橫越整個828地號土地,將整個82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勢必造成828地號部分土地無法使用。是基於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之可變性、相鄰關係在調整鄰接不動產間最妥適利用之宗旨及情勢變更原則,且為減少被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原通行之處所及方法自得予以變更。
(五)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87970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所領得之建造執照,業經建築主管機關註記對於系爭土地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廢止改道行為,被告要求原告改道通行,顯非合法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領得之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25項、第43項第2款雖載明「基地內現有巷應維持原狀,不得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行使。」、○○○區○○街○○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代。」,惟於注意事項第26項亦載明「基地內現有巷道,施工期間如因施工需要暫時封閉,應不得妨礙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行使,且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於申報開工時連同施工計畫核備後始得為之,並於施工前公告周知」。是被告因施工需要得暫時封閉基地內現有巷道即系爭829-3地號土地(A通道),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改道通行,顯無理由。
四、不爭執之事項: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9-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所有,於95年7月14日辦峻合併登記,合併後地號為吳興段三小段828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6302415 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830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2、原告主張其所有83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則辯稱系爭第
830 地號土地現與吳興街600巷已有被告開闢之柏油道路(即B 通道),另有C通道,系爭830地號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權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建物坐落830地號,在現場草圖甲部分,可進出有A、B、C,A為原告主張原有進出道路(即原地號829-3地號),B為被告主張替代道路,但需經155地號,C 部分為水泥舖設有輕微高度,三部份均外聯797地號,797 地號為對外聯絡道路,除此外,系爭830地號後方及二側無通道」,此有本院96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原有進出之通道為附圖所示A通道部分,至被告所稱B通道及C通道部分,另需經同小段155地號之土地,而該155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登記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且C通道為水泥舖設有輕微高度,其部分通行寬度僅為2.19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依上開事證,實難認B通道及C通道為可供830地號通行之適宜道路。除此之外,原告所有系爭第830地號土地,後方及二側無通道,系爭830地號土地未鄰公路,通過被告所有系爭828地號土地即系爭A通路,到達道路外,既已無其他適宜之途徑,系爭830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認定。原告係第83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
(二)原告通行系爭A通路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原告所有系爭83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有系爭828地號土地既與之毗鄰,自屬周圍土地,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依兩造土地附近之地形(詳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原告所有系爭830地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通行系爭82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確為距離最近之方案;又系爭通路已舖設柏油,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系爭通路早已舖設柏油路供原告進出,認為系爭通路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2、至被告辯稱A通道橫越整個828地號土地,將整個82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勢必造成鄰近155地號及部分828地號土地無法使用;且828地號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被告公司建造建照集合式住宅,領有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被告公司須於828地號土地開挖地下室及施工建造,若原告就A通道有通行權,則被告公司將無法順利開挖地下室及施工建造,此將造成被告公司對承買客戶之違約責任,更可能造成被告公司之股票下跌,將使無辜的投資大眾蒙受損失等語,惟查,被告於聲請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就系爭通道特別註明:○○○區○○段○○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A通道之使用為被告聲請建造執照時已知悉,系爭通道早已為原告通行使用,被告於取得建照後自應注意及之,自不得事後再以要開挖地下室及施工為由,主張原告之通行造成其損害,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82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系爭通路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