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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42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陳靜儀即台北市私立奧思佛托兒所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7日簽訂奧思佛托兒所所有權讓渡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因被告謊稱已協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擴園計畫,待擴園計畫通過後再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詎原告於接手後向社會局第五科甲○○詢問擴園事宜,甲○○除未能確定可以擴園外,更表示絕無向被告表示同意擴園,且依內政部93年12月25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0條、第33條,奧思佛托兒所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依法不得變更負責人,足證被告明知無法變更托兒所負責人及台北市社會局未同意擴園等情事,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苦撐近1年後身心俱疲而辦理停業。被告未告知原告奧思佛托兒所面積不符過戶要件,又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輔導原告變更負責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買賣價金500,000元、資遣園內老師之資遣費68,659元、聘任被告薪資30,000元、替被告繳納之勞保費用27,841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69,000元,合計995,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表示已協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擴園計畫乙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載明有關擴園之事,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告知:待擴園計畫正式通過後,再一併變更負責人,換言之,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須先辦擴園始得變更負責人。嗣原告向社會局提出擴園申請,被告亦依約配合用印,豈料,甲○○前往會勘奧思佛托兒所後方預計擴園之場地時,原告竟表示不打算擴園。因原告以擴園之場地另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安親班立案申請,如再申請奧思佛托兒所擴園,原本之安親班學生將無處可去。是本件無法透過擴園方式而順利變更負責人,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奧思佛托兒所所有軟、硬體及學生,以總額500,000元讓渡與原告,並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擴園及負責人變更完成前,繼續以被告名稱擔任負責人。

(二)奧思佛托兒所迄95年7月間停業為止,均未辦理擴園及變更負責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支出明細、切結書、入款統計報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於訂約時是否已知悉須先辦擴園始得變更負責人?奧思佛托兒所無法變更負責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專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課後托育業務或專辦課後托育業務者,合計應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10條第1項辦理,內政部93年12月23日發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舊有法令設置之托兒所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如欲變更負責人,仍應擴址達上開標準,始得辦理變更負責人。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載:甲方責任與義務:

一、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奧思佛托兒所」現況所有軟、硬體及學生,以總額500,000元讓渡與乙方(即原告);三、甲方同意自8月1日至8月31日(1個月,將視實際狀況略有調整),以3萬元薪資受聘於乙方,協助並輔導乙方順利交接與經營管理;四、甲方同意在乙方擴園及負責人變更完成前,繼續以甲方名稱擔任負責人;五、甲方同意協助輔導以下事項:1、50坪房東聯絡或提供聯絡方式,2、提供變更負責人所需之相關文件或證明,3、其他相關諮商;乙方責任與義務:三、乙方同意讓渡手續完成後、資料變更前,如發生與法令牴觸之相關事宜,均由乙方承受與甲方無涉;四、乙方同意「擴園及負責人項目變更」完成時,將主動告知甲方相關事宜等語;參以原告既欲從事托兒所事業,豈有未進一步瞭解涉及負責人變更相關法規如何規範之理?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須先辦擴園始得變更負責人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依契約固負有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給付義務,惟依兩造上開約定,相關之擴園及變更負責人事宜,仍須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則予以協助輔導,是就無法擴園及變更負責人,已非能單純歸責於被告。

(二)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甲○○於本院證稱:於94年9月間丙○○來電問其找到的擴址地點與原址中間有一道防火巷,可否辦理擴址,內政部告知各縣市政府可依個案事實認定,丙○○希望其至現場看一下有無擴址的可能性,於同年10月底,其至現場,丙○○出來告知後面的地址不需要再辦擴址,因為他們要申請辦補習班,其就沒有進去,一直到95年5月間,又問其變更負責人的事,並來函表示因有成本可量,請社會局先認定後面地址擴園的可行性,其與督導於同年6月間至現場評估,他要擴園的地址是原址的斜後方,當時已經是立案的補習班,但因他們不是正式送件作實質審查,所以無法告訴他們可以或不可以擴址,惟在舊法時期,社會局有同意過托育機構兩個地址不相連,但成立同一托育機構的前例等語(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奧思佛托兒所當初確欲在原址後方之場所擴園,而是否可以擴園,仍待相關單位實質審查;然原告除未就擴園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尚於擴園地點另行申辦補習班,則奧思佛托兒所迄95年7月間停業為止,均未能擴園,導致無法辦理變更負責人,顯然已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雖稱:其接收奧思佛托兒所時被告即違法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因欲合法化,始另於後棟成立補習班云云;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知悉奧思佛托兒所實際情形,倘其不願非法營業,應可自行斟酌是否受讓該托兒所,或受讓後透過托兒所擴園方式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以茲解決,其仍決定受讓奧思佛托兒所,復在托兒所預定擴園地點申辦補習班,亦難以此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另稱:被告明知無法變更托兒所負責人及台北市社會局未同意擴園等情事,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須先辦擴園始得變更負責人,已如前述,其復未提出「被告謊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擴園計畫」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99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