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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55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甲○○被 告 穩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穩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穩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穩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約定借期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4.77%(目前為年息8.313%)機動計付,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穩兌公司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伊22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穩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丁○○、丙○○則以:被告穩兌公司繳納分期款項雖稍有遲延,惟仍持續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穩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用3百萬元,約定借期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4.77%(目前為年息8.313%)機動計付,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交易明細、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穩兌公司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伊22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穩兌公司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第6至9款之情形外,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⒈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⒉停止營業或依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解散清算清理債務時。…」等語,本件被告穩兌公司自95年7月20日起即遲延繳納分期款,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丙○○自承有延期繳納情事(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穩兌公司於95年10月6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為憑,是依前開約定書約定,被告穩兌公司對原告之分期債務,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對被告穩兌公司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5萬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