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17號原 告 戊○○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46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位聲明:本判決書內容連續刊登新聞紙(即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3天。嗣具狀就先位聲明追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提出協議書內空白之3筆正確債權金額,交付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製作、完成與原告換約;被告台新銀行於上項期間,除不得以違約計外,就重新製作與原告間協議書內有關分期之期數,應減輕為420期(見本院卷第46頁)。復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本案協議書分期還款權利存在;被告台新銀行就本案判決確定前,須與原告換約履行,並不得依原借款契約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被告亦無爭執,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4年11月30日申請加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制訂暨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監督之「協商機制」,並與被告等達成協議。詎被告憑恃優勢經濟地位,違反誠信原則,利用協商機制交易資訊不對等,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惡意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由被告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將原告債權金額信用卡、現金卡、通信貸款三大部分全部空白,僅填寫象徵性金額35萬7965元,共同欺罔原告,並利用協議成立後,不當壓抑原告依約須於每月10日繼續繳款,對原告財產上損害置若罔聞,業已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由法院依民法第74條減輕原告給付,由兩造重新締結協議,准原告所積欠債務,由原先之80期區分420期償還,對被告債權並無任何不利;另被告上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藉以達到其事業暴利行為之目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以原告自9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2萬6826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委外高柏和解之繳款金額35萬7695元,其加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不實金額為35萬7695元,扣除原告申請協商陳報之正確金額為35萬1000元之差額為6695元,總計原告受損金額為5萬3821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乘以3 倍,總計為16萬1463元;另因被告拒絕與原告重行締約,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能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併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16萬1463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提出協議書內空白之3筆正確債權金額,交付被告台新銀行製作、完成與原告換約(即協議書暨還款計畫書);㈢被告台新銀行於前項期間,不得以違約計,並就重新製作與原告間協議書內容(原協議書第1條之80期履行部分),減輕為420期;㈣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本判決書內容連續刊登新聞紙(即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3天;㈡確認原告對於本案協議書分期還款權利存在,被告台新銀行在本案確定前,須與原告換約履行,並不得依原借款契約辦理;㈢前項確認效力及於其他債權銀行。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以:被告於95年1月4日收到台新銀行通知原告已申請債務協商,除依規定陳報台新銀行有關被告之債權細目為:信用卡債權13萬6065元、個人信用貸款10萬6567 元、現金卡債權11萬5067元,合計35萬7965元外,並依照相關作業規定,停止對原告之無擔保債權為催收,雖然原始債權各有不同利率,仍依協商條件給與原告零利率,縱使未列明細金額,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嗣查證結果,發現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為10萬6563元(較原陳報金額多4元)、信用卡債權應為13萬6413元(較原陳報金額少列348元),總計短列債權344元。原告既參加債務協商,被告本得基於債權人地位收取繳款受償,況原告於94年11月17日所繳信用卡款1萬200元、同年12月20日所繳信用卡款3000元,及同年11 月17日所繳3000元、同年12月20日所繳現金卡款,被告亦分別沖銷原告帳務,並無原告所指情事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台新銀行則以:被告係原告最大債權銀行,統籌負責與原告履行協商機制,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回覆被告之債權金額為35萬7695元,並未利用協商機制交易資訊,或惡意隱匿重大交易資訊,或與中國信託銀行利用協商之際欺罔原告;又原告每月可收到各銀行寄送對帳單或去電查詢欠款金額,交易資訊可多方取得,況協商機制終需原告簽訂協議書始生效力,如原告對各銀行報送被告之債權有異議,應提出異議,拒絕簽訂協議書,甚可向債權銀行申訴並更正金額,被告並未製作不實內容文書,又原告總欠款金額約180幾萬元,如無協商協議簽訂止息並於每月繳款2萬2966元,原告須繳款金額且加計利息、違約金等,粗估僅就利息而言即約3萬元,兩造簽訂協商機制,究竟對被告或原告產生財產上損害,不言可喻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11月30日依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嗣於95
年2月17日與被告及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3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10日以2萬2966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另所簽訂之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視為本協議書之一部份。
㈡原告迄95年1月5日止,積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權13
萬6413元、現金卡11萬5067元、消貸10萬6563元,合計35萬8043元。
㈢原告未依債務協商機制所達成之分期還款協議之約定繳款,
經被告台新銀行發函通知於95年11月1日起終止享有分期還款之權利。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與原告於上開時間締結協議書,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為暴利行為?㈡被告有無故意隱匿或登載不實資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締約過失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分: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憑恃經濟優勢,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締結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未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為締結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
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查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流程,係由原告即債務人提出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向銀行提出申請,受理銀行向聯徵中心查詢債務人之信用資訊後,送交最大債權銀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其他無債權銀行,並暫停催收,若債務人申請協商符合一致性條件者,由最大債權銀行審核通過並洽債務人同意後,逕行核定,並將協商結果函知各債權銀行及債務人等情,此有原告填寫之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提出流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1頁),而此項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訂定目的,係為解決因負擔複數銀行債務,且還款能力不足之債務人,須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使債權銀行得集體參與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以減輕債務人分次洽談之人力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循此流程主動申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從原告申請94年11月30日遞件申請,迄95年2月
17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時間達2月有餘,原告自可向各往來銀行取得對帳單或去電查詢欠款餘額,慎重考量是否締結分期還款協議,並無兩造交易資訊不對等情形,即難認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之主觀情事,且原告對於積欠各債權銀行金額並不爭執,包括被告在內債權銀行同意原告自95年3月起,分80期、利率為零,每月清償2萬2966元債務,相較於原告本積欠各銀行之債權需各自計息、違約金,該協議內容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況該機制並非抒困方案,透過該機制協商並不表示債務人必然可取得優惠還款條件,債務人仍須具備一定之還款能力,且債務人提議方案最終仍須得到債權銀行之認可,此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對於協商機制目的知之綦詳,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利行為,請求減輕給付為420期云云,無足可取。
㈡就爭點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罔顧公平誠信原則,惡意隱匿重大交易資訊,將3大項債權金額空白,僅填象徵性金額35萬7695元予原告,不當壓抑原告行使所謂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藉以達到事業暴利行為之目的云云,並提出無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被告台新銀行主張:「伊係原告最大債權銀行,統籌
負責與原告履行協商機制,依上開協商機制流程所示,台新銀行接獲協商申請後,由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包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在內其他債權銀行,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回覆被告之債權金額為35萬7695元」,核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辯稱:
「被告銀行於1月4日受通知陳報各筆債權之實際金額,因當時理債協商制度銀行準備不及,以致金額稍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大抵相符,復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從上述申請債務協商流程,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登載不實可言;而原告迄95年1月5日止,積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權13萬6413元、現金卡11萬5067元、消貸10萬6563元,合計35萬8043元,有被告提出債權明細比較表、現金卡、信用貸款詳細計算式及信用卡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可資覆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與實際債權額縱略有出入,但其所陳報內容並無虛增債權情事,抑且債權總額短列344元,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匿或登載不實資料可言。嗣原告依協議內容繳納分期款,中國信託銀行仍按其實際積欠債務沖銷,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益見上開債權金額出入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㈢就爭點三部分:
⒈按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前的準備階段,當事人互相從
事接觸、磋商,或於締結契約之際,因一方未盡相當的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其未盡相當注意之一方應付之責任而言,此觀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至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至明。是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要件,即係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之情形。
⒉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30日依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
嗣於95 年2月17日與被告及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3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10日以2萬2966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亦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原告已與包括被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在內之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協議,即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殆無疑義。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復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㈣兩造既已締結系爭分期還款協議,原告本有履行協議分期攤
還欠款之義務。依協議書第3條:「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對本件協議書仍分期還款權利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毋庸疑。又原告未依債務協商機制所達成之分期還款協議之約定繳款,經台新銀行於95年11月2日發函終止分期還款權利,業經原告提出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協議約定,台新銀行終止原告分期還款權利,回復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自屬合法有據。兩造訂立之協議,既因原告違約未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約定繳款,經被告台新銀行代表各債權銀行終止分期還款權利,回復依各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於本案協議書分期還款權利存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締結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而為暴利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匿或登載不實資料,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締約過失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6萬1463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換約,將原協議書第1條之80期履行部分,減輕為420期,且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之期間,不得以違約計等,均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上開情事,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本判決書內容連續刊登新聞紙(即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3天,並確認原告對於本案協議書分期還款權利存在,被告台新銀行在本案確定前,須與原告換約履行,不得依原借款契約辦理及前項確認效力及於其他債權銀行,亦乏其據,委無可取,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先位、備位)既均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條第1項各款事由,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