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19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有台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28日簽署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其發行之「法律實用工具書」著作(下稱本約著作),自94年6 月15日起不限期間、永久授權被告以素材型式使用於電子產品,授權金為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被告應於著作驗收完成日即通知原告開立當天之「版稅收入」之全額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到發票之15天內將授權金額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
㈡原告已依約交付第5、8、10期電子檔案,被告卻未給付該等
檔案之授權金計700,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授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授權合約書授權內容為法律界常須使用之檢索系統,故
系爭合約書第5 條雖將全部授權內容區分為10期,然進行法律資料檢索時,必須全部內容均存在方能發揮效用,不能互相分割。再者,商場上競爭激烈,商機稍縱即逝,故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須於訂約後45天內交付全部電子檔案,詎其遲至95年4月間仍未交付完整內容,伊乃於同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嗣伊為求周全,復於同年5月12日發函定期3 日催告原告履約,原告仍未履行,伊乃於同年95年6 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
㈡縱認被告並未合法解約,然原告交付之電子檔案有諸多瑕疵
,迄未通過驗收,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付款。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 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發行
之本約著作,自94年6 月15日起不限期間、永久授權被告以素材型式使用於電子產品,授權金2,200,000 元;另約定原告應將本約著作以TEXT或XML 格式,於簽約後45日內,分批將本約著作之內文電子檔燒錄之光碟交付被告。
㈡被告認為原告遲至95年4 月間迄未依約交付完整內容,乃於
同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嗣伊復於同年5月12日發函,定期3 日催告原告履約,原告仍未履行,伊乃於同年95年6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授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
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業經伊依法解除,原告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是以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已依法解除契約。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於立合約書人欄後緊接記載:「茲因甲方(即
原告)同意將甲方發行之「法律實用工具書」著作(以下簡稱本約著作)授權乙方(即被告)使用,現經雙方合意訂定若干條款如下,俾供雙方信守」等語,可知兩造係為前開著作之授權使用,方訂立系爭契約。為達此目的,兩造乃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內約定,原告自94年6 月15日起不限期間、永久授權被告以素材型式將本約著作使用於電子產品,行銷全球,原告並應將本約著作以TEXT或
XML 格式,於系爭合約書簽署後45日內,分批將本約著作之內文電子檔燒錄之光碟交付被告。由上開約定以觀,原告依約所負之主要義務即為交付本約著作之內文電子檔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將本約著作使用於電子產品。而關於交付電子檔部分,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合約書簽署後45日內交付,此項交付電子檔之義務,即有確定之履約期限甚明。原告雖陳稱:兩造於締約後已合意變更交付電子檔之履約期限、前開履約期限之約定對於系爭契約無關緊要,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符各云云。惟查:
①被告否認兩造業於締約後合意變更交付電子檔之履約期
限,對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而原告為此主張,徒以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仍為部分付款,且伊曾與原告進行協商,試圖尋求解決之道等情為據,然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本有於原告分期交付電子檔後,分期給付授權金之義務,且兩造若因合約有關事項發生爭執,應先友好協商解決,在系爭契約經解除之前,被告依約付款,並於兩造爭議已生後進行協商,均屬正當履約行為,與兩造是否合意變更交付電子檔之履約期限無涉。況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陳建安及原告本人均一致指稱:被告確實於原告未遵期交付電子檔後,曾多次催促原告儘速交付(本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若謂兩造已合意變更交付電子檔之履約期限,被告何須催促原告履約?由此益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②再者,民法視履行期間之約定,是否為契約目的能否圓
滿達成之重要因素者,分設不同規定。若履行期間之約定非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之重要因素,一旦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他方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其不於期限內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契約;若履行期間之約定為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之重要因素,只要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期給付,他方得不經催告,立即解除契約,此觀該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即明。本件雖依兩造之特約或契約之性質,均不足以認定交付電子檔之履約期間為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之重要因素,而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然此究與兩造是否對電子檔交付之履約期限,為明確約定無關。原告前開主張,顯然誤解民法第255 條之規範意旨,亦無可取。
⒉兩造業於系爭合約書內,明確約定原告應交付電子檔之履
約期限,如前述,原告如未於95年8 月14日交訖全部電子檔,除非不能交付電子檔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否則其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0條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依約交付全部電子檔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洵為有據。
⒊按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合約之
規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令其履行或改善,而未於該期限內履行或改善完畢者,他方得以書面終止本約」,是以當他方違約時,須先定期催告履行或改善未果,方能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雖於95年4 月14日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發函終止契約,惟證人陳建安及原告均陳稱:原告給付遲延後,陳建安曾催促原告儘速履約,但為催告時並未定期等語(本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難認被告於終止契約前,確實已完備定期催告未果之要件,則被告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不生效力。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業於95年5 月間即交付被告全部電子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觀諸被告於95年6 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
明確記載:「貴公司(即原告)收受本公司(即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指95年5 月12日定期催告原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後僅於2006年5月17日將本公司前於2006年4月14日退還之資料有欠缺不足情事之行政解釋、關係法條、法規沿革大陸法規資料庫光碟片再次寄給本公司,迄今仍未依本公司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537 號存證信函催告意旨交付所有資料庫……」等語,可知截至95年6 月,被告仍堅持原告未交訖全部電子檔案,而原告於同年
6 月19日回覆此存證信函時,對此未置一詞,則原告是否如其所言,於95年5 月即交付全部電子檔案予被告,實有疑義。
②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分批
交付電子檔案,並完成驗收後,逐次付清2,200,000 元授權金,而依被告於95年6 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載,在該日之前,被告已付給原告750,000 元,加計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700,000 元,與全部之授權金尚有7500,000元之差距,由是亦可推知原告迄未交付全部電子檔,方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授權金。被告辯稱原告迄未交付全部電子檔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原告迄今尚未交付全部電子檔予被告,前已述及,則被告於95年5 月13日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交付全部電子檔未果後,另於同年6月13日發函解除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坦認業已收受該催告及解約之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業於原告收受該解約函時,由被告合法解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參照),堪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原告無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