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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1 項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嗣於95年11月22日查明應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查其此部份變更訴訟標的舉止,係立足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所為。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情節,除合於前述規定外,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足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10日,與其母親即訴外人李廖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4 月28日移轉原為李廖娥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1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已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9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係李廖娥為避免受到原告之債務牽連而贈與伊,又為避免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而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李廖娥於95年4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與李廖娥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稱被告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李廖娥,使其權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而受有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自承與被告及李廖娥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參本件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認原告之債權因被告與李廖娥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致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李廖娥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李廖娥間於95年4 月28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