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73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保凱律師受 告知人 碇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受告知人碇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碇茂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3,739,498元,嗣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碇茂公司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54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鈞院核發95年度執全助卯字第141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碇茂公司在該命令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碇茂公司為清償。詎被告以其對於碇茂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與碇茂公司間確有簽訂工程合約,並約定工程款為17,779,500元,依該工程合約第 5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估驗期以實作項目計價並配合八里鄉公所撥款給付,可知被告與碇茂公司間應存有估驗計價款。

二、被告縱提出碇茂公司 95年6月之工資表及領款工人工資簽收單為證,惟被告就其估驗計價款、已給付及尚未給付予碇茂公司之工程款為何,均未說明,亦未證明其與碇茂公司間並無債權存在,則被告與碇茂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本件扣押命令未能執行,原告之權益受有不能保全之不安與危險,即有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且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㈠確認原告之債務人碇茂公司對被告有 3,739,49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台北縣八里鄉市—市場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交由碇茂公司承攬,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17,779,500元。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乙方(即碇茂公司)開工後工程不按所提進度施工,或作輟無常、私自停工,或人工、料具設備不足,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完工時,甲方得終止契約,甲方因此受損,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另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 2項約定:「乙方(即受告知人碇茂公司)於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終止契約通知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場材料、工具、設備、半完工及完工工程等點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工程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甲方得於乙方應領之工程費內優先扣除,不足時得另行追繳。」。

二、碇茂公司係於 94年10月6日進場施作上開水電工程,其進場施作至終止合約止,施作之內容均係配合被告營建工程結構體管路配置工程,該工程須與被告施作結構體時之鋼筋敷設與混凝土澆置等施作相互配合,工程始能順利進行。惟碇茂公司於 95年4月起出工即不正常,且因其延誤致被告之工期受影響而落後,經被告屢次通知碇茂公司如期施工,然其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5年6月20日發函通知碇茂公於7日內提出趕工計畫,否則將依合約第24條約定辦理終止合約。詎碇茂公司竟棄工地不理,且積欠之工資亦未給付,被告乃於95年6月28日發函通知碇茂公司,依工程合約第 2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

三、被告為避免工程繼續延宕,代碇茂公司清償其積欠工人之工資,且因為碇茂公司延誤工程進度之行為,被告不僅遭定作人台北縣八里鄉公所課以鉅額之逾期罰款,商譽亦受到嚴重影響。因此不僅碇茂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待工程結算完竣,並將另行計算所受之損害,向碇茂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請求確認碇茂公司對被告有 3,739,49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按鈞院95執全助卯字第1415號假扣押事件,係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碇茂公司所欠之債務實施假扣押,其並未列被告為債務人,被告無從確認碇茂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確認之訴,非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請求即有未合。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受告知人部分:受告知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碇茂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3,739,498元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碇茂公司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54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全助卯字第1415號執行命令,禁止碇茂公司在該命令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碇茂公司為清償。

二、被告承攬台北縣八里鄉市—市場新建工程,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交由碇茂公司承攬,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17,779,5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碇茂公司承攬被告上開機電工程,對於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一、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碇茂公司)開工後工程不按所提進度施工,或作輟無常、私自停工,或人工、料具設備不足,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完工時,甲方得終止契約,甲方因此受損,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第 2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受告知人碇茂公司)於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終止契約通知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場材料、工具、設備、半完工及完工工程等點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工程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甲方得於乙方應領之工程費內優先扣除,不足時得另行追繳。」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抗辯碇茂公司自95年 4月起出工即不正常,因其施作延誤,致被告之工期受影響而落後,經被告屢次通知碇茂公司如期施工,其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5年6月20日發函通知碇茂公於7日內提出趕工計畫,否則將依合約第24條約定辦理終止合約,然碇茂公司竟棄工地不理,且積欠之工資亦未給付,被告乃於 95年6月28日發函通知碇茂公司,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代為清償碇茂公司所積欠工人之工資等情,亦有被告 95年6月20日函、95年6月28日函、碇茂公司95年6月工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工程契約業因碇貿公司之給付遲延而為被告發函終止,及被告確曾為碇貿公司代為支付工人工資等情,應堪認定。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逾期罰款:㈠乙方若未能於各項完工期限內完成各項工程,應按延誤之日數,每日(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支付甲方,甲方若有其他損害,乙方仍應負責賠償之。..... 」等語,亦有該工程契約影本一件在卷足據,被告抗辯其因碇茂公司違約行為,為避免工程繼續延宕,代碇茂公司清償其積欠工人之工資,且遭定作人台北縣八里鄉公所課以鉅額之逾期罰款,商譽亦受到嚴重影響,碇茂公司因此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碇茂公司因系爭工程,對於被告尚有 3,739,498元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碇茂公司對被告有 3,739,49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