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80號原 告 乙○○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王妍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出席被告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發現公司財報有多處瑕疵,經多次提問皆未獲明確回覆,其遂於議案決議時,就承認事項第1案、討論事項第1 案當場提出質疑並表示反對,惟被告卻未經表決逕行通過該等議案,此二案之決議顯有應表決、未表決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決議等語。
㈡聲明為:系爭股東常會就承認事項第1案、討論事項第1案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伊於系爭股東常會上,對於每件議案均依法表決
,並計算表決權數,議事程序、決議方法均符法律及章程規定,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並無原告指陳之瑕疵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其另主張該次股東常會對承認事項第
1 案作成之決議,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在該案提付表決前,原告與其他股東雖曾分別對該議案之
內容表示意見,然在該案進行表決時,會場一片沈默,會議主席乃稱:「如無異議請以鼓掌通過」等語,嗣現場響起一片掌聲,以全體鼓掌方式對該議案作成決議後,別無其他人對該決議表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次股東常會之錄影光碟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⒉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決議確經表決方才作成,並無原
告所指有應表決、未表決之情事;況原告既於此決議作成時在場,且未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即無權於事後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
㈢原告復稱系爭股東常會針對討論事項第1 案作成之瑕疵,亦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系爭股東常會錄影光碟之結果,查知:原告於
此議案之討論階段,確曾針對議案內容發表意見,惟其於發言結束後旋即離開會場;嗣在場股東對該議案內容提出修正案,主席並宣布針對此一修正內容進行投票,投票結果以16,121,366股通過該修正案等情,此核與被告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針對此一議案之議事概況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6頁參照),且無原告所指未進行表決即作成決議之情。
⒉又按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7條規定:「議案之表決,
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此規定與公司法第174 條之普通決議方法並無二致。又此決議之案由為討論被告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決議方法應適用前開法條之規定,而依原告所不爭之前述議事錄所載,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為19,310,928股,同意此議案之股數已達出席股數83﹪,作成該決議之決議方法顯與前開法條及被告之議事規則均無違,原告稱此決議有違背法令之瑕疵,難認有據。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針對承認事項第1案及討論事項第1案
之決議,於作成前均經表決程序,無原告所指應表決、未表決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瑕疵;況原告於承認事項第1 案作成時在場,於該決議作成後並未當場針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法本不得訴請撤銷該決議。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前述二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