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曾毖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告地價較鑑定地價為低,如依客觀情形,足認該鑑定地價為起訴時之客觀價額者,法院自應據此核定徵收裁判費,亦有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均係基於解除與被告甲○○前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並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丙○○間之信託行為後,認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各該請求均為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原告同意以壹億參仟參佰捌拾肆萬元為代價而出售與被告之範圍內,雖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原告應負擔之給付內容中,尚有移轉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教育會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者,然該權利義務所涉者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權利,因之,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間距原告起訴時復未久,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為認定,即為合理,亦即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壹億參仟參佰捌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後,尚欠壹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編號│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格共計(新台│應收裁判費(新台幣)│ 備 註││ │ │幣) │ │ │├──┼───────┬────────┼───────────┼──────────┼────┤│1 │不動產範圍 │請求事項 │133,840,000元 │ 1,152,568元 │依民事訴││ ├───────┼────────┤ │ │訟法第77││ │⑴臺北市中山區│⑴撤銷被告甲○○│ │ │條之1第2││ │ 中山段一小段│ 及被告丙○○間│ │ │項。 ││ │ 319地號 │ 下列不動產所有│ │ │ ││ │⑵臺北市中山區│ 權移轉登記 │ │ │ ││ │ 中山段一小段│⑵被告丙○○應將│ │ │ ││ │ 321地號 │ 系爭不動產移轉│ │ │ ││ │⑶臺北市中山區│ 登記返還予被告│ │ │ ││ │ 中山段一小段│ 甲○○ │ │ │ ││ │ 1375號建號 │⑶被告甲○○應將│ │ │ ││ │⑷臺北市中山區│ 系爭不動產返還│ │ │ ││ │ 中山段一小段│ 予原告 │ │ │ ││ │ 283建號 │ │ │ │ │├──┼───────┴────────┤ │ ├────┤│2 │將94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 │ │ ││ │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 │ │ │ │├──┼────────────────┤ │ ├────┤│3 │給付248,779元之遲延損害 │ │ │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77││ │ │ │ │條之2第2││ │ │ │ │項,不併││ │ │ │ │算其價額││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