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間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一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億參仟參佰捌拾肆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編號│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台│應收第二審裁判費(新│ 備 註││ │ │幣) │台幣) │ │├──┼───────┬────────┼───────────┼──────────┼────┤│1 │不動產範圍 │請求事項 │133,840,000元(以起訴 │ 1,728,852元 │依民事訴││ ├───────┼────────┤前兩造為各該不動產及建│ │訟法第77││ │⑴臺北市中山區│⑴撤銷被告甲○○│築執照權利之轉讓所簽立│ │條之1第2││ │ 中山段一小段│ 及被告丙○○間│契約中,約定之轉讓金額│ │項。 ││ │ 319地號 │ 下列不動產所有│為據) │ │ ││ │⑵臺北市中山區│ 權移轉登記 │ │ │ ││ │ 中山段一小段│⑵被告甲○○應將│ │ │ ││ │ 321地號 │ 系爭不動產返還│ │ │ ││ │⑶臺北市中山區│ 予原告 │ │ │ ││ │ 中山段一小段│⑶被告丙○○應將│ │ │ ││ │ 1375號建號 │ 系爭不動產移轉│ │ │ ││ │⑷臺北市中山區│ 登記返還予被告│ │ │ ││ │ 中山段一小段│ 甲○○ │ │ │ ││ │ 283建號 │ │ │ │ │├──┼───────┴────────┤ │ ├────┤│2 │將94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 │ │ ││ │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 │ │ │ │├──┼────────────────┼───────────┤ ├────┤│3 │給付361,512元之遲延損害 │此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依│ │依民事訴││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訟法第77││ │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 │條之2第2││ │ │ │ │項,不併││ │ │ │ │算其價額││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