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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76號原 告 乙○○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鑑定書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確認鑑定書真偽事件,本院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鑑定人解剖盧雅雯所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定第1411號(下稱系爭鑑定書)之內容,相關證據部分未依法定程式釋明,事實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2章各節亦有違誤,鑑定不完備,且其檢體採樣、內容法定規格、單位界定錯誤,又該鑑定書中之病理檢查結果為「生產過程中病發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死亡」,惟該結果之併發症程式及出血休克死亡之時間順序和因果關係有所矛盾、文字有所出入,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併發症程式及「出血休克死亡」之時間和因果關係,應補正為:生產過程中併發休克死亡,以符合病體真實時間因果之文字確認。並聲明:請求確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字第1411號:相關鑑定文號:台北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586號、94.07.28日發文字號:法醫理字第0940002442號函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之病理檢查結果之鑑定結果:「生產過程中併發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之併發症程式及「出血休克死亡」之時間順序和因果關係,應補正為:(生產過程中併發休克死亡)以符合病體真實時間因果之文字確認。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僅得就證書形式真實為確認,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倘已涉及證書內容之真偽,即應就該證書內容所證明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不得僅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19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聲明所示,係在請求確認被告所出示之鑑定書鑑定結果不完備,應予補正,非在請求確認系爭鑑定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即被告所作成,核與本條規範之旨相違,已顯非有據。再者,系爭鑑定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相字第

586 號之刑事程序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其鑑定之過程、鑑定意見如有原告所指之不完備情事,原告應於該案之刑事程序中依相關規定請求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就該鑑定資料命鑑定機關加以補充說明、補充鑑定或命其他單位繼續或另行鑑定,而非提起本案所謂「確認之訴」。是原告無從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鑑定書真偽之訴,達成補充或說明鑑定結果之目的,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顯有不符,為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確認鑑定書真偽
裁判日期:200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