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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23號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施茂林(法務部長)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檢察長被 告 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己○○甲○○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公眾周知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並無承辦個人簽立票據借款業務,原告之被繼承人係簽立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保證債務契約,保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遲延給付借款300,000元之契約,原告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營他字第75號告訴被告己○○、甲○○、戊○○連續犯行使偽造文書、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圖利罪至今逾三年,依民法第90條規定,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乙○○捨棄主張原告證據不足,反面解釋乃被告己○○、甲○○、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結合成一貪污共犯集團,致原告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法務部違反保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應成為貪污集團份子,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聲明:(一)、賜判原告之被繼承人簽立保證本票乃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保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遲延給付借款30萬元之新臺幣之契約;(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給付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法務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其餘被告為一貪污集團而侵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權利之部分,被告法務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屬行政機關而非自然人,自無事實上實施侵權行為之能力可言,則依原告主張之情節,此至多為各該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法務部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各該行政機關因而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等規定與所屬公務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問題;而依原告所指情節,係以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提出告訴之內容為證據不足之認定之行為,並與其餘被告為一貪污集團而對其造成損害,其應係主張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貪污罪嫌而故意為侵權行為,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應係對於訴請職司追訴案件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之特別規定而應予優先適用,是以,觀諸本件原告所指稱之情事,既難認該承辦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因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訴請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甚且,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則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職務而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係證據不足一事,有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仍得循法律途徑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等以資救濟,原告捨此不為而逕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意旨說明,亦難認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何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進而,原告所指稱被告法務部暨其法定代理人施茂林有疏於使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免於成為貪污集團,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部分,姑不論此情尚難認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以原告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償部分既無所據,此亦難認被告法務部暨其法定代理人施茂林有何因之對原告造成損害可言。因之,原告訴請被告法務部暨法定代理人施茂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所屬檢察官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查責任,法律上均顯乏所據。

(二)況且,原告另主張被告己○○、甲○○、戊○○與上開被告結合成一貪污集團,致原告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權利而認渠等應為損害賠償一節,姑不論其所指被告己○○、甲○○、戊○○與上開被告屬貪污集團者,其所據之理由僅出於原告對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以其前所告訴內容為證據不足之認定不服,此為原告個人臆測指摘,且其所稱因而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仍不妨原告另以他途為訴訟權之行使,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因之受損可言,縱使認原告因所告訴者經以證據不足而未經起訴,有無法使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要屬其事實上受有不利益之問題,仍難認原告有何權利係因之受損,遑論如前述,此結果係出於職司追訴案件之公務員依法所為之認定,在其並未曾因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亦難徒憑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即認其餘被告己○○、甲○○、戊○○與被告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施茂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為貪污集團而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損害行為、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等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謂其有權利受損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

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除主張上述聲明外,在起訴狀第2頁第1至3行又以:請求確認「公眾周知原告之被繼承人簽立本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借款不成立」、「確認被告為貪污集團」部分,原告所訴請確認之第一商業銀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之借款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就此已難認原告有何須以被告被訴並因之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另請求確認被告為貪污集團者,亦非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而屬事實問題,尚不在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主張,法律上亦顯無理由,難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