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29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裕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裕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經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取得94年度執秋字第28942號債權憑證,並經原告於95年8月18日執該債權憑證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領被告丙○○之財產歸屬清單,得知其曾以1,200,000元投資被告裕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生公司),嗣原告聲請查封被告丙○○於被告裕生公司之上開投資額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惟被告裕生公司於95年8月3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丙○○於被告裕生公司有上揭股權,原告認系爭異議不實,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其於95年10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名冊時,被告丙○○之財產資料尚包括系爭股權,雖依股票背面之記載,被告丙○○有於9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股票後,又移轉讓與訴外人丁○○之記載,惟此應係被告丙○○為圖脫產,此由訴外人丁○○未繳納交易稅,亦未辦理變更登記,均可見渠二人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係出於虛偽。
二、被告丙○○以:其雖曾於79年間投資裕生公司,惟因訴外人丁○○於82、83年間先後匯錢表示要投資,其於91年7月18日取得裕生公司系爭股權之股票後,為清償之前積欠訴外人丁○○之借款,才於91年8月2日將系爭股權均轉讓與訴外人丁○○,其對裕生公司已無股權存在;另其雖有積欠原告900,000元,但原告曾於94年間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共分13期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均按期清償,期限利益應未喪失等語置辯。而被告裕生公司則抗辯以:被告丙○○確實有投資裕生公司並擔任發起人之一,嗣公司於80年間成立時,被告丙○○並未索討系爭股權之股票,迄91年間才向其要求交付系爭股票,裕生公司因之於91年7月18日背書交付該出資額1,200,000元之股票與被告丙○○,該股票之前即曾有轉讓之情形,斯時系爭股權股票之出讓名義人為北村塚也,此情於當場即登記在公司之內部資料,其後被告丙○○有無將系爭股票移轉等,該公司並不知情,被告丙○○亦未曾告知有將股票移轉於訴外人丁○○,目前公司內部登記資料仍以被告丙○○為股東,並非訴外人丁○○,且縱使取得該股權者現欲退股,因裕生公司為虧損狀態,亦不可能取得如當初出資額1,200,000元之額度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縱使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900,000元債權未獲清償,其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8339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丙○○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查得被告丙○○對被告裕生公司有出資額1,200,000元股權存在而由法院對被告裕生公司發執行命令後,因被告裕生公司曾具狀表示該公司無清償該筆債務之可能,有各該債權憑證、執行命令、陳報狀等影本各一份為憑,且以被告裕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並不知系爭股權是否仍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復辯稱系爭股權已移轉與訴外人丁○○,原告為此以渠二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其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丙○○前於80年間確有應被告裕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邀,共計出資10,000,000元,依約定比例分配,係取得被告裕生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嗣後因被告裕生公司曾辦理增資,但其並未參與,換算後其對被告裕生公司仍享有出資額1,200,000元之股權,被告裕生公司並於91年7月18日將表彰系爭出資額股權之股票共12紙均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與被告丙○○,及被告丙○○現今仍為被告裕生公司處所登記享有系爭股權之股東等情,並有裕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裕生公司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曾否於91年8月2日將系爭股權合法轉讓與訴外人丁○○,並得以之對抗原告,且以被告裕生公司及主管機關處所登記系爭股權權利人,形式上既仍為被告丙○○而與原告所主張者相符,被告丙○○自應就所指已轉讓與訴外人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一)被告丙○○就其將系爭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丁○○之情由,觀諸其於95年12月19日所提出陳報狀係以:因訴外人丁○○曾於82、83年間交付其3,000,000元,表示欲投資被告裕生公司,但被告裕生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其並未向被告裕生公司要求取回股票,並經訴外人丁○○同意而改由其借用該筆3,000,000元款項,迄91年7月間訴外人丁○○要求其償還借款時,因其無法清償,而被告裕生公司股票應有增值潛力,經訴外人丁○○同意以受讓系爭股權之方式折抵債務後,其才向被告裕生公司取得系爭股票並交付與訴外人丁○○等語,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曾於82、83年匯款3,000,000元與被告丙○○作投資,當初投資的約定內容為若公司有出貨,其等二人各出資一半,利潤部分因為公司不穩定而未談及,伊並不知道所投資公司名稱,迄91年間因該投資均無結果,伊詢問被告丙○○後,被告丙○○告知要詢問該公司董事長,並於91年
7、8月間交付記載出資額共計為1,200,000元之股票12張給伊,因此低於前所交付之3,000,000元,伊有要求被告丙○○須補償,被告丙○○則表示有錢就會補貼給伊,伊顧及二人為好友,並未要求被告丙○○承諾還款之最後期限,另亦不知道取得股票後尚須向被告裕生公司辦理登記等情相互參析,被告丙○○所指訴外人丁○○係將3,000,000元匯款均用以投資裕生公司,與證人丁○○所證稱斯時係約定與被告丙○○各出資一半者不同,其所稱取得訴外人丁○○匯款未久後,即曾告知證人丁○○所交付3,000,000元款項均改為其個人向證人丁○○之借款,由證人丁○○證述其迄91年尚詢問被告丙○○該筆投資情況如何一節,亦可見其二人所述彼此間轉讓系爭股票之原因,有係被告丙○○向證人丁○○借款,或僅係代為投資之不同,甚且,依被告丙○○所述內容,系爭股票所表彰出資額僅1,200,000元,被告裕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更稱該公司係虧損狀態,系爭股權所表彰之價值應低於1,200,000元,證人丁○○竟同意被告丙○○以此價值低於1,200,000 元之系爭股票全數抵充前所借3,000,000元,更與常情有違,被告丙○○雖復辯稱係因系爭股票將來有增值潛力(參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證人丁○○所證述被告丙○○係答應將來再慢慢清償其餘數額者仍迥異,以被告丙○○、證人丁○○二人對系爭股票轉讓情由之陳述、證述內容相佐,異處復涉及彼此間款項往來原因等重要事項,已難謂被告丙○○所辯稱曾於91年8月2日將系爭股權轉讓與證人丁○○者屬實。
(二)況且,如前述,被告丙○○並未將系爭股權已轉讓與證人丁○○等情告知被告裕生公司或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係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此陳述,依被告裕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述,其於91年7月18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丙○○之同時,並有在裕生公司內部資料辦理變更登載以被告丙○○為股東之事務,此情並為被告丙○○所得見,被告丙○○對於系爭股票轉讓時尚須至公司處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一節已難諉為不知,其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以其與證人丁○○均稱二人為朋友關係,依被告丙○○所述,此股權價值又係在低於證人丁○○對其所享有債權額之情況下,證人丁○○仍願以系爭股票抵銷高額之債權,顯然其二人交誼甚深,被告丙○○復稱係與訴外人丁○○約定轉讓事宜後,才至裕生公司處取回系爭股票,其當場竟未告知被告裕生公司此情並登記訴外人丁○○為股東,事後亦未曾再至被告裕生公司處辦理變更登記以保障證人丁○○之權益,實悖於情理,此益見被告丙○○所辯稱早於91年8月2月即將系爭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丁○○者,顯非實在,系爭股權應仍為被告丙○○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裕生公司尚有系爭股權存在一節,應為有據。至於被告丙○○所提出之系爭股票影本12紙上,雖有關於91年8月2日由被告丙○○名義背書轉讓與訴外人丁○○之記載,證人丁○○亦於本院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各該股票原本,以系爭股票在被告丙○○持有中,該記載是否如內容所示時間為登載,本有疑問,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股票原本之行為,亦不足以說明其早於91年8月2日即取得各該股票原本,在前述被告丙○○復未能證明其確已將系爭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丁○○之情況下,自難徒憑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裕生公司雖稱系爭股權現今價值低於所表彰出資額1,200,000元之部分,要屬該股權實際市價為何之問題,其既自承該股權所表彰之出資額確為1,200,000元,原告亦稱所請求確認之數額係指該股權所表彰出資額部分,此出資額若干僅涉及特定該股權之問題,至於該股權現今或將來實際價值為何,本非原告訴請確認之範圍,被告裕生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礙於原告得對之請求確認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裕生公司有出資額1,200,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