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54號原 告 鯨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陳延華律師被 告 碩特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碩特電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締約意思表示,爰依法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訴請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第1年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 06,160元,及自受領時即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支付第2年權利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係本於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權利金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份左右,經由東森購物台節

目,發現「I LOVE EGG及圖」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使用於東森蛋蛋家族系列商品,並透過該節目得知系爭商標圖樣係被告所提供,原告為發掘可能之銷售商機,乃於94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接觸,兩造於被告設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2辦公室洽談關於系爭商標授權事宜,被告為誘使原告倉促簽署授權協議,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向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戊○○、丁○○表示「系爭商標在韓國首更已是熱門商標,被使用於多種商品之上,在韓國處處可見,且東森蛋蛋家族系列商品已標得台北小巨蛋之行銷合作案至2007年,系爭商標將搭配多種商品強力行銷,並已有多家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相關商品將發生異業結盟哄抬效果,屆時龐大商機可期,如未立即簽署授權,給付最低權利金,即將喪失使用系爭商標之商機」,原告惑於被告所言,旋即於6天後即94年11月8日,簽署被告所準備之再授權協議書,授權期間二年,並於簽約當日,即按再授權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匯款美金15,000元予被告(以當日匯率33.744元折算,合為506,160元),給付系爭商標授權第一年之最低權利金保證,並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第二年最低權利金保證之給付。原告於簽署再授權協議書後,旋即於9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派遣訴外人戊○○至韓國首爾調查系爭商標使用於何種商品,以做為銷售商品之參考。,詎料,訴外人戊○○於韓國首爾世貿中心和週遭熱鬧商區及一般商店及百貨公司,竟未發現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訴外人戊○○回國後,原告更進一步發現東森蛋蛋家族系列商品竟已全面停擺,甚至並無所謂的台北巨蛋商品行銷合作案,遑論有多家公司已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異業結盟之商機根本不存在,被告給予原告之締約資訊,顯有嚴重不實及隱瞞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訂再授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授權金及前揭支票,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06, 160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於答辯狀內矢口否認於簽訂再授權協議書之過程中,

隱匿系爭商標對外授權情形,以及為系爭商標市場價值不實之說明。惟原告之所以預付二年最低權利金保證,簽約如此倉促,條件如此嚴苛,期間如此之長,原告竟統統予接受,全係因為被告於接觸過程裡先向原告訛稱東森蛋蛋家族將與台北小巨蛋合作行銷系爭商標商品至西元2007年等語,並通知原告另有一家台中同類廠商,亦欲取得授權,催促原告速下決定,否則將改與該台中同類廠商進行交易,使原告誤信非立即簽約,即喪失取得授權之機會,始與被告迅速簽約,並當場匯付金額及交付支票,若非被告誇大系爭商標潛在之市場價值,誘使原告信賴,又以其他競爭對手等待授權機會,造成系爭商標搶手假象,原告不會進行如此倉促又極為不利之交易。又於兩造簽訂再授權協議書後,95年年初東森幼幼台蛋蛋家族卡通即突然全面停播迄今,東森購物台亦全面停止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系爭商標因無電視媒體搭配行銷,其知名度大幅下滑,系爭商標之市場價值急遽萎縮,從簽約之時起,短短二個月之時間,卻已與兩造交易當時所評價之基礎,差異甚鉅。被告明知其與東森公司之合作將於去年底宣告停止,惟於簽訂授權協議前,竟未告知原告,而隱瞞與訂約有關之重要事實,即屬施用詐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再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⒉兩造簽約後,被告旋即更改公司名稱暨登記地址,而未依約

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均無法連絡被告,造成履約一度中斷,原告復發現被告所言非實,系爭商標並無兩造雙方於締約當時所確認之現有及潛在商機,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授權爭議,亦未為妥善處理,導致原告完全喪失對被告之信心,從簽約迄今尚未打樣任何相關授權商品,亦未對外使用系爭商標銷售牟利,如任由被告平白收取二年之最低權利金保證,實有違公平,故縱使原告不行使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權,依法原告亦得終止兩造之再授權協議書,取回系爭支票。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確曾於94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再授權協議書,然該簽

約之過程乃係原告於94年10月底主動與被告洽商系爭商標授權,並與被告約定於94年11月2日親至被告公司進行洽談,而當日原告派遣洽談之代表為訴外人戊○○及丁○○,被告之代表則為乙○○及丙○○,原告之洽談代表向被告表示伊係經由東森購物台節目,發現系爭商標使用於東森蛋蛋家族系列商品,並透過該節目得知系爭商標為被告所授權提供,故希望能了解系爭商標目前在台灣之授權概況,是被告即向其代表說明系爭「I LOVE EGG及圖」圖樣商標之原始著作權人為韓國Peoplesign Co. Ltd.,被告係取得系爭商標在台灣製造、販售及再授權之全部權利,而目前該圖樣於台灣確實已有數家公司與被告簽訂再授權契約,東森蛋蛋家族即為其中之一,且據被告所知,東森蛋蛋家族之系列商品似乎有競標台北小巨蛋之行銷合作計畫等情,但被告絕未如原告所稱曾向其代表表示:「系爭商標圖樣於韓國首爾已係熱門商標」、「東森蛋蛋家族系列商品已標得台北小巨蛋至西元2007年之行銷合作案」等語,且被告亦從未催促原告儘速簽約,反而係原告之代表於當日洽談之後,即表示要儘速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商標之授權,同時並不斷催促被告儘快提供該授權合約之內容供伊參考,而當被告應其要求提供該授權合約之內容予原告後,原告即於94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再授權協議書,且授權期間一簽即為兩年,因被告與其他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期間一般均僅先簽一年,故被告當時還曾向原告確認是否要一次簽兩年之授權,然由於原告當時明白向被告表示要簽兩年之授權,僅稱可否第一年之授權金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第二年之授權金則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予以支付,被告見其誠意十足,即表示同意。詎原告於簽訂系爭授權協議書約一個多月後,竟突然來電向被告詢問可否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所給付之授權金,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由於雙方之系爭授權合約,已向韓國報備同意,且該授權金亦已依被告與韓方之授權合約約定給付予韓方,故實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當時原告亦表示可以理解。迄95年2月間,被告竟又接獲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稱因其發現系爭授權圖樣於台灣之商標註冊權人,與被告公司合約中所述不符云云,而以此理由欲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取回其所給付之授權金,然經被告委請群高法律事務所高涌誠律師及許樹欣律師以律師函詳予回覆原告系爭授權圖樣之授權原委後,原告即知其無法以此理由解除契約,僅希望被告是否能基於商誼,退還第二年之授權金支票即可,但被告仍向其表示因該授權金已先行支付給韓國,實無法再予退還,豈料,原告竟為達其取回授權金之目的,又另行誣指被告向伊詐欺簽約等不實之語,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商標之再授權時,原告之代表並未

向被告表明「東森購物」對於系爭商標之促銷計畫,即係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商標再授權協議書之前提要件,甚或當時被告曾詢問原告之代表其商品之主要通路為何時,其代表亦向被告表示乃係「家樂福」,而並未提及「東森購物」,換言之,本件原告之代表在洽談系爭商標之再授權時,根本未向被告明確表示伊係要透過「東森購物」之通路促銷該授權商品,而今卻誣指「東森購物」對於系爭商標之促銷計畫,乃係伊當時簽訂系爭商標再授權協議書之重要評價事實,並且以此理由聲請鈞院函查「東森購物」,意欲探詢被告與「東森購物」間之合約關係及其內容,是原告欲藉本訴訟來刺探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進而影響被告商譽之意圖,至為明顯。㈢本件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商標之再授權時,其代表僅曾向

被告探詢被告與「東森購物」之合作是否會持續至96年底,然當時由於被告與「東森購物」就系爭商標之再授權合約尚在有效期間內,且並未發生任何無法續約之情事,故被告便回覆原告代表若「東森購物」有標得台北小巨蛋之行銷合作計畫案,且雙方都有續約之意願時,應會繼續續約至96年底,詎料之後因「東森購物」與被告對系爭商標續約之條件一直無法談攏,以致最後雙方未能如願續約,但「東森購物」迄今仍與被告維持系爭商標之個案授權合作關係。從而,原告於洽談本件再授權合約時,既然始終從未向被告明確表明「東森購物」與被告之合作乃係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再授權協議書之前提要件,則被告又何來對原告詐欺、隱匿或不實說明與「東森購物」合約關係之責,更何況被告與「東森購物」無法續約亦非被告當時所能預及,因此,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87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再授權合約係受被告詐欺,並要求撤銷伊簽約之意思表示,實非有理。

㈣系爭商標確曾獲得第一屆世界博覽會超人氣大獎,在韓國亦

頗受好評,而當時在「東森購物」強力促銷下,確實在台灣引進一波「蛋蛋旋風」,此外,「東森購物」在新聞稿中亦明確表示引進系爭「蛋蛋家族」商品即係為因應未來巨蛋9年經營之考量,且當時亦確有多家廠商就系爭商標與被告簽訂再授權合約,顯見系爭商標於當時確屬熱門,亦非虛言,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商標之再授權合約後,在尚未依約製造推出任何一項授權商品之情況下,即自行主觀認定系爭商標並非熱門且已無商機,並想盡各種不實理由意欲解約以取回授權金,甚或不惜詆譭被告之商譽,誣指被告對其詐欺,原告此舉除已明顯違約外,更已有觸犯刑法誹謗罪之嫌,至為明甚。

㈤倘如原告所言,伊係於94年12月間已發現被告公司有虛構關

於系爭商標現有及潛在商機之情事,則原告理應於第一時間立即以該理由向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方屬合理,然本件原告卻遲至95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距原告聲稱知悉詐欺時間已將近一年之久,甚或原告於95年2月22日向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亦僅稱伊發現系爭授權圖樣於台灣之商標註冊權人,與被告合約中所述不符云云,而以此理由欲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取回其所給付之授權金,但卻完全未於該信函中提及任何被告有虛構系爭商標商機之語,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由此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根本沒有所謂遭被告詐欺虛構關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機情事。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商標之再授權協議書,原告並於94年11月8日匯款506,160元予給被告,作為第1年授權金之支付,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授權金之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再授權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為「系爭商標在韓國首爾已是熱門商標,被使用於多種商品之上,在韓國處處可見,且東森蛋蛋家族系列商品已標得台北小巨蛋之行銷合作案至2007年,系爭商標將搭配多種商品強力行銷,並已有多家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相關商品將發生異業結盟哄抬效果,屆時龐大商機可期,如未立即簽署授權,給付最低權利金,即將喪失使用系爭商標之商機」等不實之表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協議,為此撤銷其受詐欺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授權金及支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茲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因此陷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協議?

四、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契約當事人一方於締約時口頭陳述之內容係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項,雙方並未將之記載為契約條款之一部或該陳述內容並非決定契約是否成立必要之點,則其陳述內容縱或足以影響他方當事人締約之動機,惟因動機係存於當事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知,如使動機足以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顯有礙於交易安全,則於動機未表示於外而成為意思表示之一部分,而契約當事人已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縱該口頭陳述內容將來未能完全實現,亦尚難遽認他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本院經查:

㈠系爭商標之於中華民國註冊公告之商標權人為南韓D&H公司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頁),而被告業經南韓D&H公司於94年4月7日授予中華民國地區之專屬代理權,而得再授權與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製造、販賣、行銷商品,此有區域專屬代理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是被告辯稱業經商標權人南韓D&H公司合法授權簽訂系爭再授權協議書,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確曾於94年7月19日與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及東森得易購股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簽訂聯合促銷授權協議書,授權東森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製造、販賣商品,授權期間為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東森公司亦有使用系爭商標製作贈品,然自95年1月31日之後,東森公司即未再續約,亦無該商品之促銷訊息,此有東森公司

95 年12月12日DSGW總室0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足見兩造於94年11月8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時,被告與東森公司間確有授權契約存在。

㈢再者,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公司看到東森購

物台有關蛋蛋家族在作促銷,公司希望我去查詢代理商為何,可以跟誰簽約,我上網找到是被告公司,因此我就打電話到該公司,聯絡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約定十一月二日上午十點,在他們辦公室進行第一次洽談,我詢問他們與東森公司之合約到何時,他們說因為是配合活動,會有強力主打,電視上之行銷及未來小巨蛋,彼此拉抬,所以商機可期,...」、「(為何授權契約簽二年?)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說,他們與東森公司簽約是簽二年,我們認為如果我們使用蛋蛋家族的商標在家樂福行銷的話,因為東森促銷此品牌,可以藉力使力。」、「(公司如何做成前開簽約決定?)11月2日因為我與丁○○先生在被告公司辦公室有看到蛋蛋家族的印刷物,裡面有所有被告商標的圖樣,還有被告公司代理其他商標的圖案,因為被告的商標非常可愛,我們認為運用在床墊或傢飾上,可以商品化,會熱門促銷,再加上東森公司的強力促銷,商機不錯。」、「(原告公司是否根據你跟被告洽談的結果而決定簽約?)重點是因為被告有與東森公司簽約,所以我們認為商機可期,這是短期的考量,而且因為這個商標圖案非常可愛,因此我們公司有企劃案,預備開發蛋蛋家族的商品,並有計劃要將這個商標的商品系列化行銷。」、「(既然東森購物與被告公司簽約之事是重要考量,為何沒有載明於兩造之簽約?)我認為這只是吸引我們訂約的點,不需要載明於契約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惟經核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再授權協議書已載明授權之標的、期間、區域、授權品項範圍及權利金數額等事項(見士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惟並未將被告與東森公司締約之事列入契約內容,縱證人戊○○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乙○○曾向其陳稱與東森公司簽約期間為二年等情屬實,然依上揭證詞觀之,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簽訂系爭再授權協議書主要係因為原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商標之造型可愛,如運用於床墊或傢飾上加以商品化,商品將可熱賣,其因預期此一商機始與被告訂約,兩造並因此就上述授權契約成立之必要事項(即授權之標的、期間、區域、授權品項範圍及權利金數額),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簽訂系爭再授權協議書。至於東森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授權期間長短乙節,固係吸引原告與被告洽商及影響原告判斷與被告締約期間長短之考量因素,然契約之履行本即有債務不履行或終止之風險,縱被告確與東森公司簽訂二年授權契約,被告既無從確保東森公司必然依約於授權期間使用系爭商標製造商品,更無從預見東森公司是否必然於購物台強力促銷相關商品或是否於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原告縱於內心預期系爭商標之商品將因東森公司之促銷,而產生拉抬系爭商標知名度之效果,並帶動相關產品之買氣,故而加強其與被告訂約之意願,惟原告既未將此內心之考量揭櫫於外成為意思表示之一部,復未將之列入兩造訂約之條件或內容,縱被告實際上僅與東森公司簽訂六個月之授權契約,然此僅係原告締約動機之錯誤,尚難認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

㈣至證人丁○○雖證稱:「(被告公司與東森公司之合作關係

是吸引你們簽約的原因還是必要條件?)均是。」、「(與被告公司洽談時,有無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與東森公司簽約是原告簽約的重要條件?)有。(為何於契約中沒有明載被告公司與東森公司合作?)因為我們基於誠信原則,我們相信被告公司不會騙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惟為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有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你參考?)有,被告公司有提供蛋蛋家族的商標圖案,及其他代理商標圖案的平面資料給我看,我有帶走蛋蛋家族商標圖樣的資料及被告的名片。」、「(有無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與東森公司簽約的資料?)我有聽到丁○○先生有問,但是被告也沒有拿出來,我們認為既然電視及網路上有打廣告,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

100、101頁),足見被告始終均未提出任何文件用以證明其與東森公司間所訂授權契約期間之長短,倘原告果認為被告與東森公司授權契約期間之長短係兩造訂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自應就此作相關之查證或要求被告提出契約以為佐證,縱被告未能提出文件佐證,雙方亦應將之列入契約內容,作為履約之憑據,詎原告捨此均未為而逕與被告訂約,實難認被告與東森公司所訂授權契約期間之長短係兩造間訂約之重要條件。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陳稱「系爭商標在韓國首爾已是熱門商

標,被使用於多種商品之上,在韓國處處可見」乙節,經查,使用系爭商標之蛋蛋家族(I Love egg)商品曾獲得第一屆世界動畫博覽會大奬,而在韓國十分受到好評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4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被告亦先後將系爭商標之動畫播放使用權利及製造、使用、販賣不同品項商品之權利分別授權予第三人,亦有再授權協議書數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授權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面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備考 │├──┼────┼────┼─────┼─────────┼─────┼────┤│001 │鯨朕國際│第一銀行│95年11月11│ 551,250元 │VA0000000 │ ││ │有限公司│蘆洲分行│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返還授權金
裁判日期:200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