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64號原 告 己○○
4號辛○○丙○○
3樓甲○○乙○○高滄秀高正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戊○○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丁○○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庚○○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壬○○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高明宗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在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2月12日另追加原告高滄秀及高正吉,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衡諸該二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均屬相同,得以利用,復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嗣後高滄秀及高正吉二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高五合由高鐘波、高鐘注、高鐘迅、高鐘解、高鐘裕五人設立,而取名高五合,以此五房子孫為派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第3房)、高煖(第5房)、高蔭(第4房)、高秀線(第1房)、高天賞(第2房)為管理人,民國51年8月15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所列派下員共25人,並以高炳乾(第1房)、高銘芳(第2房)、高再興(第3房)、高耀爵(第4房)、高錦江(第5房)為管理人,現被告祭祀公業高五合之管理人則改為被告等5人。而原告等依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相同之祭祀公業高鐘波之派下員名冊、子孫系統表,己○○、辛○○、丙○○、甲○○為高鐘迅之直系子孫,乙○○則為高鐘解之直系子孫,原告五人皆應為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員,然當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請求補列為派下員,卻為被告委請律師函復稱原告等非為派下員,拒絕補列,原告為確認其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乙○○,其父為鄭高友、母鄭林嫦娥,非本業高姓之子嗣。至原告己○○、辛○○其父分別為高文生、高春木,然其祖父為廖心婦,祖母為高鄭氏腰,為高榮華之媳婦,而非養女,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9頁記載,養媳與養家親屬間,應被解為姻親關係,非準血親關係,故媳婦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足證己○○、辛○○非高氏之男性子孫,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二)依內政部67年1月27日台內民字第772008號及70年5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僅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又內政部56年5月19日台內民字第235363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如有私權爭執,行政機關毋庸再作任何更張,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則祭祀公業高鐘波固於民政機關登記有案,原告欲以渠等為祭祀公業高鐘波之派下員,以之推論渠等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與前開函釋意旨相違。
(三)原告所提出之族譜與戶籍謄本之姓名不符,與繼承系統表無法銜接、連貫,不得含混、籠統帶過,主張渠等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原告主張甲○○之戶籍謄本及族譜不符合,係因族譜記事、日據時期、光復戶籍謄本皆因口述謄寫再三而發生出入,並稱族譜上烶甲(兵)即高鴻兵亦為高阿兵,高乞食為族譜所載烶甲之子即為坤圳、墀乾,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之談,顯難採信。原告丙○○之戶籍謄本及族譜不符合,謂烶正戶籍記載為高得,而高得之子為墀法,戶籍卻記載為高法,但遍查原告所提證物,亦無高和尚即佛佑之記載,顯見前述原告之說法為原告按戶籍謄本與族譜之記載自圓其說之編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一)原告辛○○、己○○部分之系統為高鐘迅-高派綑(揪)-高標琪(榮琴)-高烶廷(献),又名献,戶籍上為高榮華-長子高春木、二子辛○○,又高烶廷三子高文生下記載養子己○○高標琪又名榮琴又名榮華(戶籍謄本上由高鄭腰口頭申報為榮華),其子為高烶廷,早夭,收養高鄭腰為養女在家招夫,生有二子,長子高春木、次子高文生,高春木又生高銘子、辛○○,高文生生有己○○。此情除據原告提出族譜記事外,並有原告辛○○家中之記事(此記事為辛○○之父高春木所記)等為證;(二)原告丙○○之系統為:高鐘迅-高派績-高標啟(佛佑)-高烶正(崑德)-高墀法(法)-養女高快-高和貞-丙○○派績其中一子標啟(佛佑),戶籍上之名字為和尚,其子烶正戶籍上名字為高得,高得之子為墀法,戶籍上名字為高法,高法養女為高快,高快生高和貞,高和貞生丙○○等情;(三)原告甲○○之系統為:高鐘迅-高派綑(揪)-高標璋-高烶甲(兵)-高墀乾(乞食)(坤圳)-甲○○高標璋之長子為鴻兵即高烶甲,高烶甲之子即高乞食,甲○○即為高乞食之子,按高乞食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父高阿兵、母徐池、妻許諸尾,但光復後戶籍騰寫為父高阿興、母高余地、妻許諸尾,由此可見族譜之記事、日據時期、光復後戶籍謄本皆因口述騰寫而再三發生出入,其實族譜上烶甲(兵)即高鴻兵,亦為高阿兵,高乞食即為族譜所載烶甲之子即為坤圳、墀乾。等情;
(四)原告乙○○之系統為:高鐘解-高派箕(派基)-高標賢(七使)-高潭-高友-乙○○派基即派箕,其所生之七子名為七使即標賢,戶籍上名字為高朋進,高朋進(標賢)之後族譜上記載高潭(入嗣),其原委為鄭潭入贅於高朋進(即高標賢)之女高妲,入贅時立有婚姻合約書,約定鄭潭入贅後所生子女,採用鄭高氏姓,鄭高友若生子女須入為高姓,故乙○○因贅婚而承繼高家之姓,成為高家之子孫承嗣,鄭潭並因入贅,故在族譜上將鄭潭寫為高潭(入嗣),並記載鄭高友為高友等情;(五)原告高滄秀、高正吉為已故之高火盛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均據原告提出系統表、族譜及戶籍謄本為證。
五、又上開情事核與證人即民國51年起即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高再興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認為原告己○○、原告辛○○、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乙○○是屬於派下,當初有無審查他們的資料?)我有審查過,他們都是高五合同系統。我有看過戶口謄本。我有看到大陸那邊的戶籍謄本到曾祖父輩。」、「(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當初為何沒有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有派下權?)我認為是只要是宗親都讓他進來。至於為何沒有登記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3派下權人申請書,你於民國51年申請變更管理人時,是否同時有提出派下員名冊?)名字都正確,當時有無闕漏,我現在回想漏了原告乙○○、原告己○○、原告辛○○、原告丙○○、高火盛、高旺興等人,他們都有派下,好像漏了一些。」等語相符。此外,另參諸被告公業曾將原告己○○、辛○○列於派下員通訊錄名冊內,又於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祭拜始祖佛成公及祭產因受徵收補償費發放時,通知原告等出席參加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屬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