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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09號原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三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臨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向訴外人三臨公司購買Implant (人工植體)300 件及手術器械盒乙件(下簡稱系爭貨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告,被告同意依契約書約定總價6,029,568 元分48期清償,自95年6 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5,616 元,被告並已收受由三臨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被告為擔保分期付款債務之履行,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擔保本票乙紙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嗣後竟委任律師以遭詐騙為由,否認上開買賣債務並拒絕付款,其所為顯已該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

2 項第1 款顯有不履行之虞之情形,原告依約自95年11月1日起撤銷被告之期限利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488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金融業務部專案經理庚○○明知訴外人三臨公司法定代理人斯君澤瀕臨破產而資力不逮,仍與其於95年

5 月12日共同向被告遊說融資,約定以430 萬元由原告先向三臨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由原告出售予被告。被告不疑有他,遂於該庚○○、斯君澤2 人交付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簽名,然被告於簽名時該2 份契約書上之金額欄及原告公司印文均為空白。詎數日後,被告接獲經原告正式審核蓋章後交付之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分別係500 萬及6,029,568元,與原先議價金額不符;再者,原告從未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且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僅260 萬元。另衡諸外科手術盒1 盒使用壽命約為50支Implant (人工植體),系爭貨品300 支Implant (人工植體),應至少配購6 組外科手術盒,然本件標的僅訂購1 盒,與經驗法則不符,其價格亦顯過高,足證本件買賣乃為虛偽,系爭買賣契約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即借貸關係。因此被告所負義務充其量僅係返還原告26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惟尚需扣除截至96年3 月止,被告業依約定分期付款期日及價金給付之款項共1,256,160 元。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因之無效,被告現仍依約清償分期款項,原告無由損害被告之期限利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與三臨公司於95年5 月12日簽訂2 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三臨公司購買Implant (人工植體)300件及手術器械盒乙件,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告,被告並簽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受,被告嗣於95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以遭詐騙為由,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欲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96年3 月止,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分期支付約定價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2 份、交貨驗收證明、本票、律師函各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買賣貨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兩造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系爭貨品是否已交付被告?㈡被告可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

四、茲就上開爭執要點析述如下:㈠兩造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系爭貨品是否已交付被告?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立約當時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2 份買賣契約觀之(見本院卷第9 、10頁),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三臨公司間之交易關係如下: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三臨公司三方先就系爭貨品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三臨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將之出售予被告,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另份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因購買系爭貨品,需分期支付價款予原告。前者並明白約定因被告為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經被告之請求與指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三臨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被告等語。足見兩造與訴外人三臨公司間乃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貨品後,再將之出售予需用系爭貨品之被告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關係。

⒉被告雖以伊於簽約時未詳細審閱契約內容,且當時系爭買賣

契約上金額為空白,伊並未簽發分期付款支票云云資為抗辯,然證人即承作此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原告員工庚○○到庭證稱:「簽約當時2 份買賣契約一起拿出來,我有解釋(契約),並先將契約交給被告、斯君澤瀏覽之後才簽約,... 被告有問一個月要付多少錢,也有確認總價金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簽約時係2 份契約一同簽訂,並自承簽約當時其有問為什麼是500 萬元,庚○○陳稱因為還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2 份買賣契約時,契約金額確有填載,被告亦已經審閱後始簽訂等情為真。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所執有以伊名義簽發分期付款支票印文真正,僅以上開印文係第三人斯君澤趁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稱欲影印身份證之機會,逕自蓋用在支票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查影印身份證無需使用印章,第三人斯君澤稱欲影印身份證,被告何以任令其取走印章蓋用?況一般人倘支票遭冒用,當先向請領支票之金融機構為止付通知,並循證券失權程序處分,但被告自承伊截至96年3 月止均每月依約按期支付分期價金125,61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常情不符,被告又未能就其印章遭盜用乙節負證明之責,則以被告於閱覽系爭2 份買賣契約後,於其上簽名蓋印,並簽發與買賣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價金同額之支票予原告等情,堪認兩造間確係買賣契約關係無疑。

⒊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應依民法買賣規定負交付標的物即人工植體300 支及醫療手術盒1 件,並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然依三方簽訂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

「乙方(即三臨公司)保證標的物之規格、性能、機能式樣、設計、交貨條件或其他約定事項完全符合丙方(即被告)之使用目的」、「標的物之交付:由乙方將標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丙方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甲方(即原告)時,視為驗收完成」;兩造間買賣契約第2 條亦約定:「本約簽定後,乙方(即被告)於受貨驗收後,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以物之瑕疵或任何理由退回或折讓,並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甲方,如為第三人供貨時,則由乙方自行向第三人領貨驗收後,亦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甲方。」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核對與確認均特約約定由被告單獨負擔。被告雖復抗辯如此約定違反業界交付習慣及經驗法則云云,但按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凡當事人間特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序或顯失公平者,應尊重當事人間約定。而觀諸上述諸契約內容,系爭貨品之內容及數量,實係被告與訴外人三臨公司事先議定,被告且自陳伊為執業數十年之牙醫師,就其專業領域範圍之醫療器材型號及品質認定,當無不能勝任情形,則於系爭買賣契約將關於確認貨品數量、型號、品名之責交由被告依其專業判斷,當無違公平事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且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具記載「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等語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該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被告已收受系爭貨品,並承認所受領物品合於約定。

⒋被告另以原告用供拍照之醫療器材實為伊與證人辛○○共同

向第三人登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抗辯原告並無交付貨品之事實云云,並經證人辛○○到庭證稱,其曾與被告共同向登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一箱52支植體,第三人斯君澤曾向證人辛○○借用該箱植體1 天等語,及經證人即登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經理甲○○到庭證稱,SKY 植體為該公司在台獨家代理,原告提出照片中植體即該公司代理之SKY 植體,該公司未曾出賣過300 支植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但以第三人斯君澤得以知悉證人辛○○處有1 箱植體而至該處取走,及被告自承伊與證人辛○○有共同購買1 箱

SKY 植體,簽約當場證人庚○○確有就1 箱植體拍照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及證人庚○○證稱:「數量確認係被告跟器材供應商(即三臨公司)確認,器材有好幾箱,我只有要求他們開一箱給我拍照,... 我只有拆一箱拍照,其他應他們要求沒有開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綜合以觀,可以認定關於系爭貨品之交付,係由被告與訴外人三臨公司合意以被告自有SKY 植體1 箱供作拍照之用,以應付與原告間買賣契約關於標的物交付約定義務之履行,關於實際貨物交付情形,則由被告與訴外人三臨公司另行解決,惟被告就系爭貨品既有查驗之責,其並出具未附任何條件之交貨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依約應認為被告已收受所受領物品,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價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與訴外人三臨公司間關於系爭貨品交付究如何約定則屬被告與三臨公司間約定,核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無涉,被告尚不得執此與其應負價金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㈡被告可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伊係受原告與訴外人三臨公司法定代理人斯君澤之詐欺,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目的在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於95年5 月17日以匯款方式分別轉入

100 萬元、160 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乙存帳戶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頁),惟依該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匯款往來,尚無從認為原告即有詐欺或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此外,被告又未能就其主張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

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人如無何不依約履行情形,就尚未屆分期之債務,自得享有期限利益。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 項約定付款方式共分48期,每期給付金額為125,616元,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而兩造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96年3 月間,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等情俱不爭執,則依約被告就尚未屆期之價款,當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雖另以被告曾寄發律師函稱伊遭詐欺,欲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等語,主張被告合於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顯有不履行之虞」之情形,依約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價款云云,但依上開約定:「乙方(即被告)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甲方(即原告)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 :⒈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或顯有不履行之虞或所交付支票據遭受存款不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致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 」等語觀之,此所謂「顯有不履行之虞」應指債務人如有債信不良或遲延付款情事者言,而本件被告於95年8 月2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後,其後仍依約按時履行,自無何債信不良或遲延付款等有不履行之虞等情事,尚難僅以其所寄發律師函即謂其有不履行之虞,原告當無提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剝奪其期限利益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剩餘欠款,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01,488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