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47號原 告 己○○
乙○○○庚○○○戊○○丁○○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張玄男、張勤、張志平、張秀香、李
陳秀琴等人(下稱系爭地主)承租門牌為台北市○○路 121、123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各地主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嗣原告等人於89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建物,亦未給付任何對價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91年5月3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止,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上開情節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67 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0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2 日間,並無任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揆之前揭說明,應已構成不當得利,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計20,080,645元〈計算式:1,250,000元×16+1,250,000元×2/31=20,080,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全體共有人等應返還之押租金5,00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5,080,645元」,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定確定在案。又原告之債權人李陳秀琴另案依前開判決代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41,570 元,並由該債權人代位原告受領之,復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在案,爰扣除此部分金額,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以勤勞樓原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據鈞院刑事庭90年訴字第1255號案卷內張勤、丁○○之筆錄,均聲明丁○○、戊○○為人頭,並未出資,故其非真正所有權人,應無受有任何損害,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被告得以下列請求權主張抵銷:
⒈被告對原告有30,0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原告等主張對提高押租金事不知情,至少應明知使用於租約上之印章係由訴外人張萬利保管,其對該印章竟不聞不問且未於使用後取回,致張萬利以租賃保證金名義掏空被告學校資金30,000,000元。原告等疏於監督其印章保管使用造成被告之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5 條應與張萬利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在該30,000,000元範圍內,抵銷原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
⒉被告另對原告己○○、戊○○、丁○○等三人有137,50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己○○、戊○○、丁○○等三人曾任被告之董事,負責被告事務之執行,竟未善盡職守,放任張萬利及學校部分職員違法掏空校產,造成被告137,500,000 元損害,被告對己○○等三人於此損害範圍內亦可主張抵銷。包括:
①上述以租賃保證金名義挪用學校資金30,000,000元。
②89年間張萬利假藉被告興建電腦教室名義,與其自己經
營之江衡營造公司簽訂虛偽之工程合約,並以支付江衡公司工程款方式,挪用學校資金17,500,000元。
③89年6 月間,張萬利未經學校會計程序,向被告出納人
員取走面額10,000,000元支票二紙向地下錢莊借款,事後由被告兌付。另又以相同方式取走被告學校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7,000,000元、6,000,000元、7,0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交付陳錫南抵付其個人債務。
以上共計造成被告40,000,000元損害。
④張萬利另將被告所有之無記名定存單5 紙計50,000,000
元私自挪用,交付江衡公司提供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後因該本票無法兌付,遭中華票券公司行使債權兌償上開存單,造成被告50,000,000元之損害。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系爭地主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50,000 元,地主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
㈡原告等於89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
,然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房地,亦未給付任何對價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民國91年5月3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止。
㈢被告前對系爭地主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訟,先後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2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93年度重上字第467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㈣原告之債權人李陳秀琴另案依前開確定判決代位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241,570 元,並由其代位受領之,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李陳秀琴勝訴在案。
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笫8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在93年間於本院對系爭地主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主
張伊向渠等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50,000元,押租保證金5,000,000元,自89年起,雙方合意提高押租保證金為35,000,000元,租金則調降為200,000 元,伊於租期屆至之91年5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所負返還系爭建物義務因混同而消滅,對造即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爰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系爭地主返還35,000,000元。此訴訟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作成92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93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定,認定兩造並未合意調漲押租保證金且調降租金,系爭地主雖應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000 元,惟被告於90年1月1日至91年5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致系爭地主受有損害,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080,645元之義務,系爭地主以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返還押租金義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之債權已無餘額,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關於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節,於本件對被告有拘束力,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亦不得以上揭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等係人頭,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前揭返還押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地主對
被告有20,080,645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關於超過抵銷金額5,000,000 元部分固無既判力,惟就該等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主張。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①系爭地主本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080,645元
,扣除抵銷之5,000,000元後,尚餘1,508,0645元(20,080,645-5,000,000=1,508,0645 )。
②原告己○○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5/75,其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1,005,376 元,扣除其債權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清償債務案件代位請求之241,570 元後,尚餘763,806元(1,508,0645×5/75-241,570=763,806 )。
③原告乙○○○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150 ,其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1,613 元,扣除其債權人於本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清償債務案件代位請求之241,570元後,尚餘60,043元(1,508,0645×3/150-241,570=60,043)。
④原告庚○○○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75,其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03,226 元,扣除其債權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清償債務案件代位請求之241,570 元後,尚餘361,656元(1,508,0645×3/75-241,570=361,656)。
⑤原告戊○○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9/75,其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1,809,677 元,扣除其債權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清償債務案件代位請求之241,570 元後,尚餘1,568,107元(1,508,0645×9/75-241,570=1,568,107)。
⑥原告丁○○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8/75,其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1,608,602 元,扣除其債權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清償債務案件代位請求之241,570 元後,尚餘1,367,032元(1,508,0645×8/75-241,570=1,367,032)。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善盡保管印章之責,致張萬利持用渠等
印章蓋用於租賃保證金調整後之收據,並因而取走調高之30,000,000元租賃保證金,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提高30,000,000元、每月租金調降為200,000 元之事,係張萬利及張秀香所擅為,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彼等使用該印章,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即明,該等印文既為張萬利與張秀香所偽造,即與原告無關,難認原告對此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己○○、戊○○、丁○○曾任被告之董事
,負責被告事務之執行,竟未善盡職守,放任張萬利及部分職員違法掏空校產,受有:①上述以租賃保證金名義挪用學校資金30,000,000元;②89年間張萬利假藉被告興建電腦教室名義,與其自己經營之江衡營造公司簽訂虛偽之工程合約,並以支付江衡公司工程款方式,挪用學校資金17,500,000元;③89年6 月間,張萬利未經學校會計程序,向被告出納人員取走面額10,000,000元支票二紙向地下錢莊借款,事後由被告兌付。另又以相同方式取走被告學校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7,000,000元、6,000,000元、7,000,000 元,合計20,000,000元,交付陳錫南抵付其個人債務;④張萬利另將被告所有之無記名定存單5 紙計50,000,000 元私自挪用,交付江衡公司提供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後因該本票無法兌付,遭中華票券公司行使債權兌償上開存單,造成被告50,000,000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情為原告3 人所否認,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份以為證明,細觀該刑事判決書,針對上開五項損害,係對被告張萬利如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被告經費充作景文集團之資金之情為論斷,徒以該份刑事判決書,並不足以認定原告3 人對被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已得到證明,伊主張就該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可與該項債務主張抵銷。故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