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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91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複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等如附表所示合計八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地號等如附表所示合計八十八筆,應有部分各為八十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二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地號等如附表所示合計八十八筆,應有部份為二十四分之一土地七十九筆,四十八分之土地三筆,八十分之一土地二筆,七百二十分之一土地一筆,三百二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分之二千五百七十六土地三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二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等如附表所示合計八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其中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自本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二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等如附表所示合計八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其中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自本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二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所為雖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由被告將其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悉數出售予原告,雙方並協議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已全數付清)、被告需隨時配合原告辦理移轉手續,不得藉故拖延。詎被告簽約後,雖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悉數交與原告,然嗣後卻拒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為原告辦理土地過戶移轉手續﹔甚且向土地登記機關偽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幸經原告發現並適時提出異議;又系爭被告繼承之三重市○○段第一千六百六十二號、一千六百六十三號、一千六百六十四號地號等另三筆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因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依規定,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來褔,現已完成移轉登記,並由第三人陳來福依法辦理清償提存,該提存買賣價金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人,該提存之買賣金,自應返還原告;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將本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三重市○○段第三百六十五號、第三百六十七號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八十分之一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浩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查被告既然已將其繼承之不動產權利悉數出售予原告,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當返還原告,方屬合理,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情事變更、給付不能等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第四百六十四地號等如附表所示合計八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其中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自本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二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則以:被告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權利,向由原告單獨管理。惟遺產價值匪淺,原告之管理與分配手法,多年來頗遭爭議。被告繼承之遺產因不知其價值,遭原告以低於市價之價額買受,故被告簽署之買賣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原告曾與被告於八十三年簽署遺產應繼分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此契約明顯造成遺產分配不公,嗣後又於九十三年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買回應繼分,惟被告並無現款,故同意由原告扣除土地賣出之價款以回復被告權利。原告多次將土地賣出並領取價款,且取得被告不動產之價值計有:(一)系爭八十八筆土地之被告應繼分,公告地價為六百八十三萬四百三十二元。(二)訴外人因土地買賣契約,提存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三)原告買賣土地獲利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六元。(四)原告擅自將被告所屬經濟價值較高之應繼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原告之子)陳建呈、陳建霖等人名下,合計為六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相較買賣協議書,被告僅以約三成左右價格出賣予原告,縱被告需錢孔急,依經驗法則,被告只需以自己應繼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都可借到高於買賣協議書價金數倍之金額,被告自無以如此低廉之價額出售等語,茲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等如附表所示合計八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則系爭買賣協議書係遭原告施詐術而簽訂,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寄發律師函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被告並無移轉登記系爭如附表土地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契約之簽訂,該當民法詐欺之要件乎?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額以公告地價計算顯已超過本件買賣之價金五百八十萬元甚多,故此契約之簽訂,顯係被告受原告施用詐術而簽訂云云;惟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土地之買賣,本應考量買賣雙方各自之所需而依市場經濟狀況、當事人財務情形,及主客觀交易環境而簽立,斷無因交易之一方以較市場交易為低之價格購買土地,即有所謂之詐欺,本件系爭土地多筆,或為他人無權占有中或供為道路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幀可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出賣上開土地,對於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以較低之價格使買受人自行評估是否願意自行訴訟取回該土地,即非無可能,則被告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對此買賣行為施用詐術下,其空言指稱原告詐欺,自難採信;何況,本院經通知證人陳淑錦到庭作證,其亦證稱:本件買賣成交價,伊曾經問過被告,被告說這價錢是其自己提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亦足徵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金,非係原告施詐術之結果,是以被告並無取得民法第九十二條受詐欺之撤銷權,從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依契約之約定,自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二、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將其所有已出賣原告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三六五、三六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十分之一),以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出賣於第三人於許浩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可資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第三人許浩權,對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履行之可能,且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被告一物二賣所導致,其自具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賣系爭二筆土地所致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之損害金,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三、末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其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六二號至一一六四地號三筆土地,業為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予以出售第三人陳福來,而該三筆之土地被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為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按,被告上開三筆共有土地移轉第三人陳福來所有,乃因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採用多數決之方式而處分系爭三筆土地,非係被告自行處分其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對被告而言,其給付不能自不具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等如附表所示合計八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及自本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此外,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併此敘明。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