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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1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5日、90年9月12日、92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 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4年8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 個月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

三、被告另於94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3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 、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9月26日止,帳款尚餘597,0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對帳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