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6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簽發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90,350元,票載日期95年6月30日之支票,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山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損害賠償,嗣於95年12月2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利公司),核其前後請求均係就原告所簽發上開票據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追加,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被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 00000號,委任該分行憑原告所簽發支票,於見票時付款予受款人或執票人,雙方並簽訂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嗣原告因任職於藥品公司擔任銷售員,而於本年6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帳戶票號:AG00000
00、票面金額為5,690,350元、受款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5年6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第1張支票)交予在北安聯合診所及永安藥局擔任採購職務之訴外人游淑媄,委託游女向被告裕利公司購買藥品乙批。惟至95年6月30日時,原告訂貨僅送到約50萬元左右部分,但因上開支票尚未提示,故原告不覺有異。至本年7月初時,游女來電表示:「裕利公司部分藥品已調整單價,故總金額調整為5,795,60 0元。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795,600元之支票,以新票換回前開支票」。原告乃又簽發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為5,795,600元、未載受款人及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第2張支票,本支票未兌現)交予游女。但游女卻未交還先前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向其索取,游女表示「系爭第1張支票已經撕毀」。迄95年8月29日,由於訂購醫療用品仍有大部份未到貨,聯絡游女竟已失聯。至95年9月5日,被告玉山銀行通知原告:「須兌現一張面額579萬餘元之支票」,原告立即前往該分行查閱前開原告簽發之兩張支票,發覺:「系爭第1張支票所載受款人『裕利(股)公司』已遭槓掉,發票日亦遭塗改;但該分行卻未以退票處理,反而將該支票予以交換兌現」、「第2張支票遭偽填『裕利(股)公司』及發票日:『95年7月15日』」。原告旋將第2張支票予以退票處理(原告已對訴外人游女另提刑事告訴)。系爭第1張支票之受款人欄被遭刪除,發票日期亦遭更改,而刪除及更改處所蓋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辯識明顯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印文不符,被告之南京東路分行理應以退票處理,但該分行行員完全未予查覺並通知原告,反將該支票予以交換兌現,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重大過失,被告玉山銀行即負有賠償損害之責,原告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之請求賠償原告系爭第1張支票帳戶兌現5,690,350元之損害。另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復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裕利公司,請求被告裕利公司於函達後7日內交付原告前委託游女向其購買價值計5,690,350元之藥品。詎被告裕利公司回函表明「查無將公司藥品販售原告之情事」,被告裕利公司既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藥品買賣之契約關係,且被告玉山銀行茲已確認「系爭支票確由被告裕利公司帳戶提示後,並由被告玉山銀行於95年8月2日依票面金額,直接自原告帳戶付款」,是依上述規定,被告裕利公司自應將「直接由原告帳戶轉入被告裕利公司帳戶」之系爭票款返還予原告。被告玉山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所簽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第10條及第25條約定,對原告就系爭票款金額負賠償之責。被告裕利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其自原告帳戶受領系爭票款,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償還責任。又被告玉山銀行及被告裕利公司係分別依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同一給付義務,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於原告受清償範圍內,得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玉山銀行於處理系爭第1張支票之付款有重大疏失:被告玉山銀行負有「特別基於原告利益」,謹慎處理系爭支票付款事宜之義務。乃被告玉山銀行既不爭執「系爭第1張支票上發票人欄及受款人欄所蓋印文不相符,以肉眼即可辨識」一點,顯見被告玉山銀行在處理系爭第1張支票之付款上已有重大疏失甚明。又票據流通性之維護及票據法第16條規定,並非法律規範體系中唯一的應注意的價值判斷。不同於一般執票人與付款銀行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兩造間既存在一緊密之特殊委任(信賴)關係,被告玉山銀行自應基於「原告財產利益之保護」,優先於「票據流通性之維護」,處理支票付款事務上格外小心謹慎。本件被告玉山銀行既有明顯疏失,自不容其援引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藉口「維持票據流通性與金融秩序」,遂其兔脫賠償責任之企圖。
(三)原告確因被告玉山銀行所為之錯誤付款行為受有損害:被告玉山銀行錯誤付款,導致原告損失系爭票款5,690,350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玉山銀行辯稱「原告就被告之付款行為而受損害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顯屬誤會。
(四)原告簽發系爭第1張支票時,係以被告裕利公司為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本件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游淑媄直接向被告裕利公司購買藥品,故於95年6月間簽發系爭第1張支票時,即在該支票上同時載明,以被告裕利公司為受款人,暨「禁止背書轉讓」。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係以被告裕利公司為買賣契約關係之相對人,而非訴外人北安聯合診所。
(五)原告對被告裕利公司之請求,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⒈系爭支票「並非」由訴外人北安聯合診所及永安藥局以背
書方式轉讓予被告裕利公司,反如被告裕利公司所自承,係由診所及藥局員工「自行存入」被告裕利公司之帳戶。是系爭5,690,350元票款係從發票人即原告所有帳戶,直接為「利益」之移動至被告裕利公司所有帳戶中。
⒉依被告裕利公司之答辯內容析之,本案實與「誤償他人之
債」之案例相同。本案形同原告在法律上,以自己名義直接支付系爭票款予被告裕利公司,錯誤清償訴外人北安聯合診所及永安藥局對被告裕利公司所負之債務。是依誤償他人之債之學理見解,在本案中,自應認為:被告裕利公司對訴外人北安聯合診所及永安藥局之兩筆貨款(分別為3,648,168元及2,042,182元)在法律上並不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被告裕利公司對訴外人北安聯合診所及永安藥局仍得請求該兩筆貨款,惟就被告裕利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言之,被告裕利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⒊綜上,被告裕利公司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與原告受損害
乃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與「誤償他人債務」案例之法律關係相同,是法律上被告裕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系爭票款5,690,350元之責任。
(六)爰聲明:⒈被告玉山銀行、被告裕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690,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之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玉山銀行則以:
(一)被告玉山銀行依系爭支票之原有文義所為之付款,依法並無疏失:系爭支票上載之受款人「裕利(股)公司」遭摃掉並蓋以非原留印鑑之塗銷行為,原告與被告裕利公司均否認為其所為,而系爭支票為載有受款人,且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據權利人除發票人外,僅有受款人即被告裕利公司,今兩方既均否認該票據記載之塗銷為其所為,則被告玉山銀行將系爭支票票款付與被告裕利公司,即屬符合票據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原告向游女提出偽、變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縱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無票據權利人所變造,亦僅證明被告玉山銀行依票據法第17條所為之付款符合事實與法令規定定。另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為發票行為既在系爭支票遭摃掉受款人之記載並蓋以非原留印鑑之前,則依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之原有文義負責,亦即對被告裕利公司負給付票款5,690,350 元之責,被告玉山銀行將上開票款給付被告裕利公司,即屬符合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票據法第16、17條規定乃法律強行規定,原告所稱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之規定,自不能與法律規定相牴觸,亦無礙被告玉山銀行付款之合法性。退步言,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間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約定,縱雙方約定之真意果如原告所陳,亦不得為與票據法相牴觸之約定,否則豈非發票人與付款人合意,即得片面阻礙票據之流通,而置執票人權利於不顧,此絕非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之規範目的。被告玉山銀行自始至終即依照票據法相關規定為系爭票據之付款,既符票據法規定,當無原告所稱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可能。原告妄圖將其與訴外人游淑媄間之交易糾紛,轉嫁與本案被告,實不足採。
(二)原告與被告裕利公司間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原告未受有票款金額之損害:被告裕利公司確實售出如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之藥品,並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為證。而統一發票所載之北安、永安藥局,亦即原告所委任購藥之訴外人游淑媄所任職之藥局。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定有明文,故被告裕利公司斷不能開立以原告為名之統一發票而與之交易,其理甚明。原告雖稱藥事法上開規定係取締規定,並無礙原告與被告裕利公司間藥品買賣契約之成立,試問,如有合法之管道,原告豈願冒違法被取締之風險而直接締結買賣契約向被告裕利公司購藥?原告自認委由訴外人游淑媄所為之購藥行為,實係透過游女所任職之藥局為交易,當屬合情合理。今原告再以統一發票非載原告之名,而否認原告開發系爭支票係欲透過永安、北安藥局向被告裕利公司購買藥品,進而主張雙方無票據上之原因關係,顯係前後矛盾,缺乏誠信且難以自圓其說之辯辭,亦不因原告業向游女提出詐欺取財及偽、變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有所改變,被告裕利公司受領票款應認具有票據上之原因關係。原告開立以被告裕利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而為購藥之對價,即不得謂原告與被告裕利公司間無票據上之原因關係。承上,被告裕利公司與原告間既存有票據上之原因關係,被告裕利公司即有權受領系爭票款,則原告自不可能受有票款金額之損害;且原告就其他損害並未另加舉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系爭票款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原告就其受損害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原告去函受款人裕利公司之內容,僅係請求同案被告裕利公司給付原告前向裕利公司購買價值5,690,350元整之藥品,並未表明該批藥品與系爭票據之關係;而被告裕利公司之回函內容,亦僅表明原告並未向其購買藥品,且裕利公司依法不得販售藥品予不具藥品販賣資格之個人,故無交付上開價值藥品之義務,亦未有任何涉及系爭票款之陳述。原告稱系爭票據系交由當時任北安聯合診所採購職務之訴外人游淑媄(下稱游女),委託游女向裕利公司購買藥品一批。是縱認原告所稱交付系爭票據予游女之言屬實,則被告裕利公司當只知購貨者為具備合法藥品販售資格之北安聯合診所採購人員游女,自不知背後尚有原告存在。且被告裕利公司於出貨後亦僅須確認所收之系爭票據係足以為支付工具之票據即為已足,依據票之無因性,被告裕利公司亦毋須知悉游女所交付之系爭票據系從何得來。承上,裕利公司是否知曉原告即為購買藥品之本人,無礙於被告裕利公司基於受款人之地位就系爭票據為付款之提示,並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票款。且系爭票款已由鈞院依職權查明確係匯入裕利公司之帳戶,即為被告裕利公司為付款提示之明證。即被告裕利公司基於受款人地位,原即可向原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是因被告依票據之原有文義將票款給付被告裕利公司後,原告縱有損害,亦非該票款金額之損害,否則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而無實際之損害,裕利公司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而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更與原告所稱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無涉。故姑不論被告玉山銀行是否違背委任契約,然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付款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尚未盡舉證責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當無理由。
(四)原告與訴外人游淑媄間具有票據行為委任關係,縱票據係遭受任人游淑鎂所塗改,效力亦應及於原告,被告玉山銀行並未違反委任契約:原告稱「…原告當時基於對游淑媄之信任,故同意由游女代為填寫『被告裕利公司』為受款人…」。意即就第2張支票而言,原告既委由游女代填受款人,則游女當係原告之票據行為受任人。而經被告玉山銀行反覆查驗,竟發現系爭第1張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筆跡,竟與第2張支票記載受款人之筆跡相同,肉眼即可判斷顯系出自同一人之手。據此,游女亦係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受任人無誤。另經被告查驗之結果,無論系爭第1張支票或第2張支票,其票面記載之發票人簽名與金額二項記載,以肉眼判斷均係同一筆跡;而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與本案兩張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筆跡相同,顯係出於另一人之手。又原告於訴狀與本案言詞辯論中均表示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本人所開立,對照上開筆跡查驗之結果,本案兩張支票應係由原告填載金額、發票日等要項並由原告簽章後,交由游女填載受款人,並於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簽發,游女本即為原告之票據行為受任人。另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過程中亦承認與訴外人游淑媄間係存在委任關係,並由原告委任游女向被告裕利公司購藥。據此,原告僅於本案兩張票據上為發票人之簽名、蓋上發票印鑑章並填載發票金額後,委由游女為票據上其他要項之填載,持以向被告裕利公司購藥,當係合理之事實狀況。游女既係原告之票據行為受任人,而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上載之受款人「裕利(股)公司」遭摃掉並蓋以非原留印鑑之行為係游女所為,則該行為之效力應及於票據行為之委任人,即效力應及於原告,則原告因該票據記載遭摃掉卻仍由被告玉山銀行付款,而向被告玉山銀行主張相當於票據金額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裕利公司則以:
(一)被告裕利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按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定有明文,是被告裕利公司往來之交易對象均為醫院、診所及藥局,並未與個人為交易行為,此於原告詢問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既任職於藥品公司,自對此一情形有所了解,原告個人固然可能不在意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惟被告公司一向恪遵規定,往來之診所或藥局皆須查明其是否具有執照始有可能與之交易,原告既不具購藥資格,是被告不可能與原告交易,原告亦明知非與被告交易。
(二)原告對被告裕利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本案與「誤償他人之債」之案例不同,原告既係委託游女以北安永安名義向被告購藥,對被告而言,該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北安、永安,是原告於簽發支票時即知係為清償北安、永安代原告向被告裕利公司購藥所負之債務,與上述案例情形,誠屬有間。本案實與「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案例相同,原告係因游女之要約,接受游女所給予原告之價格後,委託游女以北安、永安名義向被告購藥。在原告與北安、永安之游女間,縱然非以買賣契約之方式約定,亦如原告自承部分,具有委任契約之補償關係存在,而原告開立支票給被告裕利公司,係原告與游女間約定,僅為節省先給付給北安、永安再給付給被告裕利公司之麻煩,達成縮短給付之目的。被告裕利公司曾提出北安、永安與被告間有藥品買賣契約存在,並有統一發票為證,系爭款項係由北安聯合診所及永安藥局之員工自行存入被告裕利公司之帳戶,再以電話告知被告裕利公司之收款員李坤勇,該款項係分別沖抵北安聯合診所已收貨應付之貨款3,648,168元及永安藥局已收貨應付之貨款2,042,182 元。是被告裕利公司受有該款項乃基於與北安聯合診所及永安藥局間之藥品買賣契約,且該對價關係並無任何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情形,故「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收受該筆票款無論對原告甚或北安永安,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認於95年6月30日自游女處收到所購藥物一批,若真如原告所言否認與其間有補償關係存在,則無異是指游女自行贈與原告該批藥品。原告既主張委託游女在前,若真受有損失,自應向受任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縱使該補償關係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原告應向該受任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被告無涉。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在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雙方並訂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
(二)系爭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5,690,350元,票載日期95年6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第一張支票)。及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5,795,600元(下稱系爭第二張支票),為原告所簽發。
(三)系爭第一張支票於95年8月2日由託收行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交換至被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付款,被告玉山銀行於同日按支票面額進行付款,受款戶名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玉山銀行處理系爭第一張支票之行為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三)被告裕利公司取得系爭第一張支票票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玉山銀行處理系爭支票之行為,是否有過失?
1、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張支票之受款人欄被刪除,發票日期亦遭更改,而刪除及更改處所蓋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不符,被告玉山銀行應以退票處理,但被告玉山銀行未予察覺並通知原告,反而將該支票予以交換兌現,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重大過失等語。被告玉山銀行辯稱其所為之付款,係依原告就系爭票據遭變造前所簽發之文義所為,符合原告之真意,而未違背委任契約等語。經查:被告玉山銀行對於系爭第一張支票之受款人欄被刪除,發票日期亦遭更改,而刪除及更改處所蓋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不符一節,並不爭執。惟查,原告自承系爭第一張支票係其交予訴外人游淑媄,且知悉受款人為裕利公司,於95年8月1日系爭第一張支票提示時知悉游淑媄兌現的是系爭第一張支票,只是不知道受款人被劃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第一張支票之提示兌現,及受款人為裕利公司,既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原先委任之意旨即係支付票款予裕利公司,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被刪除,發票日期亦遭更改,而刪除及更改處所蓋之印文,與原告留存印鑑不符,但嗣後系爭支票仍由受款人被告裕利公司提示付款,準此,縱使被告玉山銀行將系爭票據改以退票之方式處理,因被告裕利公司為合法之受款人,仍得請求付款(詳後述),原告亦有義務要將系爭票款存入帳戶內,結論亦是相同,應認被告玉山銀行並無違背委任之意旨,是被告玉山銀行讓系爭支票兌現之舉,尚難認為有過失。
(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銀行錯誤付款,導致原告損失系爭票款5,690,350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玉山銀行則辯稱裕利公司基於受款人之地位,原即可向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其依票據原有文義將票款給付裕利公司,原告並非受有票款金額之損害,原告就被告付款行為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2、按票據交換所所訂定之「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固可作為規範付款銀行處理票據交換之注意義務之規範,惟並非付款銀行一有違反注意規範,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從「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對於「字跡模糊」「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等事項,亦要求以退票處理,惟上開事項,或有未造成票據權利義務之變動,付款銀行違反之,應認並非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故仍應視付款銀行違反注意規範之行為是否違反發票人之委任或造成發票人受有損害而定。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票據之變造,係謂無變更權之人,以行使為目的,擅自變更票上簽名以外之其他記載事項。經查,本件依原告所陳,系爭第一張支票之發票日與受款人遭無變更權人所塗改,乃屬票據之變造,系爭票據之相關權利義務,即應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規範,原告自陳其簽名發票於系爭票據變造之前,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票據之原有文義負責。系爭票據遭變造前之原有文義為:「票面金額為5,690,350元,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自應依上述文義負責。被告玉山銀行係於95年8月2日接受系爭第一張支票之交換提示,並於同日按支票票面金額進行付款,受款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戶名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玉山銀行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0 、31頁),並經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上述系爭第一張支票之原有文義完全相符,且本院認被告裕利公司得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詳後述),自難謂原告因被告玉山銀行兌現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16條係為解決變造票據之執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時,各該前手應負責之範圍云云,惟票據法第16條既在解決前手應負責之範圍,原告為發票人,原告負責之範圍,即應受該條規範,而被告玉山銀行是否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從原告是否須負票據上責任而為判斷,是原告辯稱票據法第16條不適用本件云云,自不可採。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是其交付予游淑媄,其委託游淑媄購買藥品等情,縱屬實在,實屬於原告與游淑媄間之內部原因關係,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原告與游淑媄間之內部原因關係並不能拘束包括被告玉山銀行在內之第三人。對於付款銀行之立場,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文義性,亦應見票即無條件支付,不得探究任何票據原因關係,是原告如果確因系爭第一張支票提示付款而受有損害,亦應向游淑媄求償,尚不得持其與游淑媄間之內部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玉山銀行,請求被告玉山銀行賠償。
(三)被告裕利公司取得票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被告裕利公司否認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其自原告帳戶受領系爭票款,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負償還責任。被告裕利公司辯稱系爭款項係由北安聯合診所及永安藥局之員工自行存入被告之帳戶,再以電話告知被告之收款員該款項係分別沖抵北安聯合診所已收貨款3,648,168元及永安藥局2,042,182元之貨款,其受有該款項乃基於與北安診所及永安藥局間之藥品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甚之原因等語。
2、原告主張其係委託游淑媄直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裕利公司購買藥品,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主觀認知係以被告裕利公司為買賣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等語;被告裕利公司則否認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經查,原告自承其係主觀認知以被告裕利公司為買賣關係之相對人,惟按契約之成立應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原告自承其以主觀認知以被告裕利公司為買賣關係之相對人,自難認為原告與被告裕利公司已有買賣之合意。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債務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繼而謂被上訴人應交付車輛於上訴人,否則其受領支票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張支票受款人為被告裕利公司,故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裕利公司之間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本件被告裕利公司否認有與原告成立藥品購買合約,且原告亦迄未提出與被告裕利公司成立購買藥品合約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裕利公司之間,並不可採。
3、再查,原告自承其係將系爭第一張支票交付訴外人游淑媄,又原告原主張系爭第一張支票受款人「裕利(股)公司」為原告所填載(見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系爭第一張支票受款人「裕利(股)公司」為訴外人游淑媄所填載(見原告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續
(二)狀及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經核對系爭第一張支票原告於發票人之簽名,與受款人「裕利(股)公司」,以肉眼觀之即可知其筆劃順序並不相同,應以原告其後第二次所述為可採。系爭第一張支票於原告交付予訴外人游淑媄時,既未由原告填載受款人,原告既將無記名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游淑媄,該票據上權利即已轉讓予訴外人游淑媄(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嗣訴外人游淑媄再將系爭支票讓與被告裕利公司以給付貨款,足認原告與被告裕利公司並非支票前後手之關係,且原告與被告裕利公司之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游淑媄間之對抗關係對抗被告裕利公司(票據法第13條參照),被告裕利公司受有票款係基於票據法上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查被告裕利公司兌現系爭票款係因沖抵北安聯合診所已收貨應付貨款3,648,168元及永安藥局已收貨應付貨款2,042,182元(二者合計即為票款5,690,350元),亦據被告裕利公司提出與系爭第一張支票金額相符之入帳存摺明細、沖帳紀錄明細、出貨發票(均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第133頁),亦難認被告裕利公司受有系爭票款係出於惡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第一張支票,明知受款人為被告裕利公司,付款人被告玉山銀行於受款人被告裕利公司提示付款時,自有無條件付款之義務,系爭第一張票據既由受款人被告裕利公司提示及受領,對原告而言,乃為清償其對執票人之票據債務,自無損害發生可言。又原告與被告裕利公司並非支票前後手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游淑媄間之對抗關係對抗被告裕利公司,被告裕利公司受有票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山銀行、裕利公司給付5,690,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