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667號聲 請 人 丑○○即 原 告 寅○○

辰○○癸○○卯○○子○○壬○○上 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己○○

戊○○丙○○庚○○甲○○○辛○○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己○○、戊○○、丙○○、庚○○、甲○○○、辛○○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德深於民國78年8月14日過世,辛○○、陳錦格、甲○○○、乙○○○及廖陳錦香為法定繼承人,其中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伊等為廖陳錦香之法定繼承人,又陳錦格於9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庚○○、丁○○、丙○○、己○○、戊○○。被告等人名下系爭股票,實係陳德深所有,在陳德深生前即存放於其開設之銀行保管箱內,應為陳德深遺產,屬於繼承人辛○○、甲○○○、乙○○○、己○○、丁○○、庚○○、戊○○與伊等公同共有,故有對被告提起訴訟必要,因本件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除繼承人乙○○○與丁○○就本件訴訟處於利害關係相反狀態,顯難期與聲請人進行對己不利之訴訟外,其餘繼承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命己○○等6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各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辛○○、甲○○○、庚○○具狀表示:對相關訴訟內容不明,毫無勝訴把握,唯恐敗訴須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另相對人庚○○並陳稱:其與被告等感情甚篤,不願同意追加原告等語,相對人丙○○、戊○○、己○○則陳稱:對於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因事隔多年已記憶模糊,且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早已繳清,相關事證蒐集不易,親友間實不因此而任意興訟,萬一遭到敗訴判決,又必須負擔訴訟費用,增加額外支出,難以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經核原告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追加原告與被告間親誼關係,要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至訴訟費用負擔,如應由原告負擔者,本院亦可斟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故追加原告拒絕同為原告所陳理由均非正當,聲請人聲請命己○○等6人追加原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