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67號原 告 辰○○
巳○○未○○寅○○午○○卯○○丑○○上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追 加原 告 壬○○
辛○○己○○癸○○丁○○○子○○被 告 戊○○○
乙○○甲○○丙○○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德深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股票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辰○○、巳○○、未○○、寅○○、午○○、卯○○、丑○○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庚○○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戊○○○、甲○○、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於78年8 月14日過世,無配偶子女,訴外人子○○、陳錦格(於90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原告癸○○、己○○、壬○○、辛○○及被告庚○○)、丁○○○、廖陳錦香(於88年6 月3 日死亡,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及被告戊○○○為法定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均係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並存放在被繼承人陳德深銀行保管箱內,其後被告戊○○○、訴外人陳錦格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雖將系爭股票列為被繼承人陳德深死亡前3 年內贈與,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查無實據,認定為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而列入遺產,嗣經訴願、再訴願決定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認系爭股票係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業已確定。詎訴外人廖陳錦香於88年6 月3 日過世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竟將系爭股票列為訴外人廖陳錦香遺產,據以核課贈與稅,伊等及追加原告各為廖陳錦香及陳錦格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股票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贈與關係,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又系爭股票既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伊等已於95年8 月11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股票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陳德深過世後配發之股息股利,未獲置理,爰依信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併聲明:㈠確認陳德深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股票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及自78年8 月14日以後歷年之股息股利,並向各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戊○○○、乙○○、甲○○、丙○○部分:原告等為陳德深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部分,原告業已聲請限定繼承,其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狀態,縱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此種不安狀態,應以行政訴訟解決;況系爭股票已經背書轉讓予伊等,並非陳德深所有,兩造間並無存在信託關係,亦非陳德深於死亡前3 年所贈與,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查核陳德深遺產後,即發還系爭股票予伊等,原告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㈡庚○○部分:伊所有系爭股票係於77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購得,已繳清證券交易稅,並於78年5 月13日辦妥股票過戶登記,陳德深死亡後,該股票同遭本院財務法庭執行,經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函本院財務法庭發還,足見該股票並非陳德深遺產;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股票均係記名股票,分別登記被告戊○○○、甲○○、
乙○○、庚○○及訴外人王耀仁(係戊○○○配偶,已過世)名下,由訴外人陳德深存放其銀行保管箱內,嗣被繼承人陳德深於78年8 月14日過世,經臺北市國稅局會同陳德深全體繼承人開啟保管箱清點。
㈡陳德深之法定繼承人為子○○、陳錦格、丁○○○、戊○○○,廖陳錦香。
㈢訴外人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㈣臺北市國稅局已將系爭股票發還各被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信託登記被告等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訴外人陳德深死亡業經繼承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股票及股息、股利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㈡被繼承人陳德深是否將系爭股票信託予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認利益之有無,須綜觀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不得僅依被告於言詞辯論中爭執與否予以決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存放在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銀行保
管箱內,於陳德深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開啟保管箱清點得來,陳德深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然被告等人及訴外人陳錦格等繼承人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曾將系爭股票列為被繼承人陳德深死亡前3 年內贈與,有戊○○○、陳錦格以繼承人身分委請林敏弘會計師致臺北市國稅局函文、行政院台86訴字第19093 號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41 至142 頁、第71至87頁),且廖陳錦香於88年6 月3日過世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仍將王耀仁、庚○○名下系爭股票列為廖陳錦香遺產核課贈與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有贈與關係,即非自始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有訴求確認必要。況本件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非就公法上所生遺產核課所生稅捐債權有所爭執,被告認此種不安狀態應以行政訴訟解決云云,尚無可取。
⒊惟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股票並非基於訴外人陳德深贈與而來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本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贈與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訴外人陳德深是否將系爭股票信託予被告?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訴外人陳德深信託登記被告等人名下,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
144 至16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分別登記或背書轉讓被告戊○○
○、甲○○、乙○○、庚○○及訴外人王耀仁名下,由訴外人陳德深存放其銀行保管箱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9日()群股代字第224號函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6日東森總字第3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38 頁)。按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準此,背書為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而交付保管占有,依法不生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記名股票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應依股票登記名義或背書轉讓之受讓人名義認定之。職是,陳德深保管箱內分別以各被告名義登記之股票,除有其他相當事證外,應即依其名義,分別認定為各被告所有。
⒊又本件被繼承人陳德深於78年8 月14日死亡,訴外人子○○
於79年5 月14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嗣被告戊○○○與追加原告己○○另行以遺囑執行人名義申報遺產稅,又因訴外人子○○召開親屬會議,改選其為唯一遺囑執行人,而戊○○○等人不服,另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訴外人子○○召開之親屬會議無效,致孰為合法遺囑執行人發生爭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函釋,以繼承人戊○○○、子○○、陳錦格、丁○○○、廖陳錦香等5 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嗣該等納稅義務人分別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遺產額,戊○○○等5 人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院決定略以:「…查本部分原處分機關對於同在保管箱內查得,原均為被繼承人占有之股票,有以全數列入遺產者,有以半數列入遺產者,有自然人名義之股票,未能證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者,認應列入遺產,而法人名義之股票則認不應列入遺產,其認列原則,並未一致。按經查確屬陳德深君所有之財產始得列入陳德深君之遺產,而股票為有價證券,因交付或背書交付而轉讓所有權,從而在無反證情形下持有股票即推定為所有權人。本部分原處分機關認列基準既有不一,自有重行查核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6頁),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股票(復查決定已追減者外)、公司股東往來之債權、土地遺產、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及罰鍰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見本院卷第71頁),此有復查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4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4033509號復查決定書、行政院台86訴字第19093 號決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283 至300 頁),已難徒憑該決定書驟認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而子○○復就再訴願決定關於其與配偶陳周美捉名義股票、被繼承人親屬名義股票及不計入遺產額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87 年7月24日以87年度裁字第983 號裁定駁回;另戊○○○及陳錦格亦對於再訴願駁回之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部分及扣除額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7年7 月24日分別以87年度裁字第894 號裁定就關於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及87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就關於扣除額部分均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354 至357 頁),以上各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非就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被繼承人親屬名義股票為實體裁判,是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經再訴願決定確認係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⒋參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上開行政院再訴願決
定重核復查後,業依被告等人提出之申請,按查核結果將系爭股票發還各被告,為臺北市國稅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76 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及該局檢送被告等提出之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281 至28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倘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股票係屬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斷不可能逕將系爭股票逕行發還各被告,益見系爭股票係被告所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曾主張系爭股票係由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贈與,固據提出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惟此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屬訴訟外自認,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遑論該主張為稅捐稽徵機關所不採,亦與本院認定前開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揆諸前開說
明,被繼承人陳德深保管箱內分別以各被告名義登記之股票,應分別認定為各被告所有。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股票原因之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自78年8 月14日以後歷年之股息股利,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贈與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自78年8 月14日以後歷年之股息股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