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丁○○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 戊○○人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李黃綢妹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萬分之六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收件,收件字號九一大安字第一0三八五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戊○○應給付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被告丙○○與李黃綢妹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75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萬分之61(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不動產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1大安字第10385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確認被告戊○○與李黃綢妹於91年5月2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484地號及同段第485地號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3之讓與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不動產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1楊地 (00)000000號所為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李依璇與李黃綢妹於91年12月31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不動產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2楊地 (00)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丙○○與李黃綢妹於91年12月31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不動產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2楊地 (00)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戊○○應給付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 (下同)6,450,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戊○○應給付原告600,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㈡至㈣之請求事涉專屬管轄,本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又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5年12月14日變更上開㈤之請求金額為6,384,456元、㈥之請求金額為585,4 31元,核其所為為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為上開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之母李黃綢妹於92年5月15日亡故,繼承人除原告與戊○○外,其餘繼承人己○○○、李春英、李月英皆已拋棄繼承。李黃綢妹自幼不識字,且早於78年2月23日起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宏恩醫院等多家醫院,診斷為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並於85年9月9日由戊○○以84年4月11日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為由,辦理「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領有身心障礙津貼。李黃綢妹自79年2月4日起即長期居住於老人安養院,且於85年1月1日入住於佳佳頤園安養院時,已呈植物人狀態。惟戊○○及其女即被告丙○○明知李黃綢妹已無意識能力,竟利用渠等持有李黃綢妹之印鑑、身分證及存摺之機會,於90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並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4月12日收件字號91大安字第10385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黃綢妹所有,戊○○於李黃綢妹亡故後,擅自於92年6月2日提領5千元、同月7日提領1千元、同月25日提領9千元、同年7月11日提領9千元、同年8月15日提領9千元、同年9月9日提領9千元、同年10月14日提領9,008元,合計51,008元。楊梅富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李黃綢妹所有,戊○○於85年3月7日至該局掛失同時終止帳戶,將存款681,951元及利息5,970元提領一空。又李黃綢妹持有之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358股,亦於李黃綢妹亡故後,遭戊○○於92年5月23日賣出1千股、同月27日賣出358股,分別得款20,400元及7,550元,合計27,950元入己。戊○○另於80年5月28日利用其持有李黃綢妹之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領取李黃綢妹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區第2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領6,586,859元,戊○○於80年7月5日交出其中200萬元,剩餘4,586,859元遭其侵占。戊○○又於80年6月5日持李黃綢妹之身分證及印章領取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1-4號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領34,417元入己。戊○○復於90年9月6日持李黃綢妹之身分證及印章領取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線下補償費161,713元入己。原告與戊○○及李黃綢妹共有桃園縣○○鎮○○里○○街○○○號故居,長期出租予訴外人徐金龍,該屋租金自78年3月起至92年10月止,除87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每月9千元由原告收取外,其餘由戊○○收取,合計為1,001,000元,但屬於李黃綢妹之333,666元戊○○迄未交出,屬於原告部分之333,666元亦未交付原告。另李黃綢妹於85年1月間起至佳佳頤園安養院,初每月安養費23,000元,87年1月1日起調漲為25,000元,89年6月1日再調漲為26,000元,安養費先由戊○○負擔,自87年4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則由原告負擔。原告負擔期間,戊○○通知每月安養費調漲至32,000元,原告不疑有他,如數支付,待李黃綢妹過世後,原告整理其醫療費證明時,意外獲知原告支付安養費期間之安養費,實際上之安養費為25,000元至26,000元之間,溢付之安養費均遭戊○○以各種名義索回,合計遭戊○○詐得251, 765元。爰依請求確認丙○○與李黃綢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148條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戊○○將屬於李黃綢妹遺產之6,384,456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戊○○將詐得251,7 65元及未交付之租金333,666元給付予原告。聲明:㈠確認李黃綢妹於90年12月31日贈與丙○○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75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萬分之6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不動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4月
12 日收件,收件字號91大安字第10385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戊○○應給付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6,38 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戊○○應給付原告585, 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訴,未經共同繼承人戊○○之同意,且不得向自己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㈡否認李黃綢妹為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且是否無識
能力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由醫學鑑定。系爭土地係戊○○於71年間以其妻黃敏名義購買,76年間辦理更名登記,房屋登記在戊○○名下,土地為節稅考量,將萬分之74借用李黃綢妹名義登記於其名下,李黃綢妹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因逢政府公布土地增值稅減半,戊○○為節稅考量,又因丙○○曾向銀行借款1百餘萬元代墊李黃綢妹之醫藥費、安養費等,為對丙○○有所交代,在李黃綢妹意識清醒下,將系爭土地萬分之61贈與丙○○。且李黃綢妹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並已完成過戶,原告自無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無確認之利益。
㈢否認有使用李黃綢妹6,450,534元。李黃綢妹為無謀生能
力之人,股票、郵局存款為戊○○借用李黃綢妹名義購買或存款,非李黃綢妹所有。徵收補償費固不爭執,惟已交付原告200萬元,另交付李黃綢妹之弟黃明泉保管200萬元,餘扣除78年至80年間之醫療及安養費用所剩之200萬元,由戊○○保管,戊○○保管之200萬元,業已全數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用,而交付原告之200萬元,扣除自87年4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安養費每月32,000元,合計128萬元外,應尚餘72萬元,其中一半36萬元應返還戊○○。戊○○於80年7月5日在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轉帳提出255萬元,當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外,剩餘55萬元交還給李黃綢妹,80年8月3日戊○○在上開帳戶存入320萬元,同日領出現金145萬元交予李黃綢妹收受,上開合計之200萬元即李黃綢妹交予其弟黃明泉保管。
㈣否認自87年4月1日起至89年5月31日止,共26個月,每月
詐得7千元,合計182,000元之主張,戊○○並無收領該款項,刑事判決亦為如此之認定。戊○○不否認自89年6月25日至90年7月26日共自甲○○處收取找貼之69,765元暫行保管。此係因發現89年6月起被告姊妹已支付打針等費用,甲○○會有重複扣款之疑慮,退還找貼由原告按月支付32,000元之差額,暫交由戊○○保管。為此戊○○曾向原告之妻陳玉露表示,可從90年8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每月房屋9千元房租,共45,000元,由房客徐金龍直接電匯至原告帳戶,經扣還上開暫行保管款後,僅剩餘24,765元。另戊○○曾於87年4月23日為李黃綢妹購置護理器材3件,共計28,000元,及代墊自87年10月13日至89年8月19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404元、代墊宏恩醫院醫療費用5,170元及2,623元。共計代墊38,197元,扣除剩下之保管款24,765元,尚透支代墊款13,432元。
㈤李黃綢妹自78年8月23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請特別看護照
顧,伙食及安養費均由戊○○支付。其姊己○○○曾代墊費用,戊○○支付代墊款10萬元予己○○○,此部分應予扣除。桃園縣○○鎮○○街○○○號房屋租金,自87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每月9千元,共405,000元,屬於李黃綢妹與戊○○部分,各有135,000元,屬於戊○○部分,原告應返還之,並與原告請求之租金333,666元抵銷之,所剩餘額已支付李黃綢妹之醫療費用。
㈥甲○○之證詞不實。臺北市政府之器材補助款,係撥入李黃綢妹之帳戶,戊○○並未領取。
㈦李黃綢妹係於92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94年6月9日始提
起本訴,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所指戊○○侵占徵收補償費之時間為80年5月28日及80年6月5日,已逾十年之消滅時效。
㈧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4,535,781元及34,417元部分,
依民法第768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又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所有權。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被告戊○○之母李黃綢妹於92年5月15日死亡,繼
承人原有原告、戊○○及訴外人己○○○、李春英、李月英,惟後三人已合法拋棄繼承。證據:本院家事法庭92年
7 月31日北院錦家福92年度繼字第557號通知、92年8月20日同上字號函 (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卷,下稱家事卷,第17至18頁)、死亡證明書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號卷,下稱卷,卷㈠第44頁)。
㈡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第7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1/10,000,原登記為李黃綢妹所有,於90年12月31日贈與被告丙○○,並於91年4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證據: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7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08104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以上見家事卷第41至5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家事卷第153至154頁)。
㈢戊○○曾主張系爭土地萬分之213(扣除贈與丙○○部分)
與李黃綢妹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因李黃綢妹死亡,信託關係終止等事實,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萬分之21 3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戊○○之訴,戊○○不符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96年度上字第568號),撤回上訴確定。證據: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 (卷㈠第255至258頁)、民事撤回上訴狀 (卷㈡第102頁)。
㈣李黃綢妹有股票、郵局存款、租金收入、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共計6,384,456元。
⒈李黃綢妹名下所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5
8股,戊○○於李黃綢妹死亡後之92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各賣出1,000股、358股,所得股款之27,950元。證據: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單暨合併買賣報告書、遠東國際商銀取款條 (家事卷第78至79頁)。
⒉李黃綢妹名義於交通部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51,008元。戊○○於李黃綢妹死亡後之92年6月2日提領5千元、同月7日提領1千元、同月25日提領9千元、同年7月11日提領9千元、同年8月15日提領9千元、同年9月9日提領9千元、同年10月14日提領9,008元,合計51,008元。證據:郵局交易明細、提款單(家事卷第80至81頁)、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家事卷第98至99頁、卷㈠第126至149頁)。
⒊李黃綢妹所有之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區第2期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費,戊○○除於80年7月5日交出其中200萬元外,尚有4,535,781元。證據:桃園縣政府92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20190812號函及補償聯單、同機關92年7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20165835號函及補償清冊 (家事卷第82至86頁)。
⒋李黃綢妹所有之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1-4號道路
用地之徵收補償費34,417元。證據:桃園縣政府92年8月7日府地權字第0920181079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蘆鄉工字第92203449號函及補償地價清冊(家事卷第89至91頁)。
⒌李黃綢妹所有之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線下補償費
161,713元。證據: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
(92)長生電字第0157號函(家事卷第92頁)。⒍出租桃園縣○○鎮○○街○○○號房屋予徐金龍,自78年3
月起至92年10月止之租金,除87年4月至90年12月之租金每月9千元由原告收取外,餘由戊○○收取,其中屬於李黃綢妹1/3部分,為333,666元。證據:徐金龍出具之房屋租金支付明細(家事卷第93頁)。
⒎李黃綢妹名下所有之楊梅富岡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戊○○於85年3月7日結清並提領687,921元。
證據:郵局電腦局號對照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2年6月25日儲字第0778號函、電腦交易代碼表、楊梅富岡郵局05300-9帳戶開戶、結清證明單、歷史交易明細(家事卷第94至97頁、卷㈠第123至125頁)。
⒏台北市社會局發給李黃綢妹之殘障津貼552,000元。證
據: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0年6月19日北市安社字第09021369900號函、同所92年9月3日北市安社字第09232078000號函、同所87年4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8741247900號函、社會救助服務手冊、身心殘障手冊(家事卷第27至31頁)。
㈤桃園縣○○鎮○○街○○○號房屋,為原告、被告戊○○、
李黃綢妹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3。證據:房屋稅單 (卷㈠第45頁)。
㈥李黃綢妹自87年4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之安養費由原
告支付。90年8月起至92年4月25日李黃綢妹入住宏恩醫院加護病房期間之費用,由戊○○支付。證據:證人甲○○證詞(卷㈠第247頁反面、卷㈡第3頁反面)㈦被告戊○○因將李黃綢妹所有之桃園縣○○鎮○○段第
913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依璇、丙○○,及詐欺原告交付部分安養費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戊○○提起上訴,惟尚未確定。證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書 (卷㈠第105至1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512號起訴書(卷㈠第219至224頁)。
㈧李黃綢妹自78年2月23日起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宏恩醫
院等多家醫院,診斷為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並於85年9月9日由戊○○以84年4月11日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為由,辦理「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領有身心障礙津貼。證據:臺北市立仁愛醫院7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8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8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9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9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台北市救助服務手冊、身心障礙手冊 (家事卷第19至31頁)。
㈨李黃綢妹曾於8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請領輪椅、氣墊床、流
體壓力床墊、病床、拐杖 (鋁製)、助行器、電動輪椅、支架-踝足部支架(小腿支架)、便盆椅(馬桶增高器)、特製三角椅、支架-軀幹支架、矯正鞋、站立架-普通型等生活輔助器具補助。證據: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6年11月9日北市安社字第096328223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1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2443000號及同日第00000000000函、同局96年12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3663600號函 (卷㈡第51至54頁、第110至123頁)。
㈩戊○○曾代李黃綢妹繳納地價稅29,610元。證據:地價稅繳款書(卷㈠第175至17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確認丙○○與李黃綢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上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戊○○應將屬於李黃綢妹之遺產6,384,456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請求戊○○應將詐騙自原告之251,765元及屬於原告租金之333,666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請求確認丙○○與李黃綢妹間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上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埋由?⒈原告有無確認之利益?⒉李黃綢妹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⒊李黃綢妹於90年12月31日為贈與時,是否為無意識能力
之人?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㈢原告請求戊○○應將李黃綢妹之遺產6,384,456元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李黃綢妹之郵局存款及股票是否為其所有或為戊○○所
有?⒉徵收補償費是否已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⒋戊○○是否因時效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㈣原告請求戊○○應給付原告585,431元,有無理由?
⒈戊○○是否以詐欺手段自原告取得安養費之不當利益25
1,765元?如有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已支付李黃綢妹之醫療費用?⒉戊○○自78年3月起至92年10月止,收取桃園縣○○鎮
○○街○○○號房屋租金1,001,000元 (扣除87年4月至90年12月由原告收取部分外),其中屬於原告所有之1/3部分333,666元,是否應交付原告?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
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31年上字第3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因此,如公同共有人僅為二人,公同共有物遭公同共有中一人無權處分或侵奪時,他公同共有人提起確認處分無效或不存在及排除侵害之訴,即無須再得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必要,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⒉李黃綢妹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將系爭土地之贈與予丙○○者,實際之行為人係戊○○,為戊○○所不否認,戊○○並為其移轉登記之代理人 (家事卷第43頁),其與原告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但利害關係正係相反,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及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自無須再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戊○○之同意,否則不啻令原告無法主張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提起上開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丙○○與李黃綢妹間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上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埋由?⒈原告有無確認之利益?
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李黃綢妹之繼承人,李黃綢妹生前與丙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係指在其主觀上認為其得否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而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侵害。按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李黃綢妹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丙○○,原告對之已無繼承權,原告對於本件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李黃綢妹為贈與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下,其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如原告主張為可採,究非得謂其無繼承權,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⒉李黃綢妹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為土地登記之公信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因此,土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即推定其為適法之登記人,否認之人,自應就其否認或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黃綢妹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諸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主張為李黃綢妹為所有權人,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戊○○否認李黃綢妹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主張其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戊○○曾主張與李黃綢妹就系爭土地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因李黃綢妹死亡,信託關係終止等事實,起訴請求原告將贈與移轉予丙○○所有部分外,移轉登記與戊○○所有,該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述。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李黃綢妹與戊○○之間成立消極信託關係存在,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李黃綢妹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非可採。
⒊李黃綢妹於90年12月31日為贈與時,是否為無意識能力
之人?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⑴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著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李黃綢妹於90年12月31日為贈與時,為無意
識能力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證據為證,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憑,被告雖主張李黃綢妹係在意識清醒下為贈與行為,並否認甲○○證詞之真正。惟查,觀諸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李黃綢妹自78年2月23日起被診斷為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其殘障等級為「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證人甲○○亦證稱:李黃綢妹完全是老人失智症患者,躺在床上完全不能動,餵食、大小便、洗澡都是我們做的,她自己無法自理,她只會發出go go的聲音,不會講話,不能寫字,手只能上下移動,不能彎曲等語(卷㈠第247頁)。被告雖否認甲○○證詞之真正,但觀其證詞與前開診斷證明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一昧否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洵非可採。原告主張李黃綢妹為贈與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實值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由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員鑑定之,並提出最高法院47年度第1253 號刑事判例為據。然姑不論,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即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論,均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及宏恩醫院之主治醫師所出具,焉能論其不具證據能力,更何況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事證為判斷,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本件李黃綢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丙○○間就
系爭土地為贈與契約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復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下,按諸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主張李黃綢妹上開意思表示無效,其請求確認渠等間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李黃綢妹上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為無效,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與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丙○○所有權之登記,侵害其所有權,請求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戊○○應將李黃綢妹之遺產6,384,456元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李黃綢妹之郵局存款及股票是否為其所有或為戊○○所
有?⑴郵局存款部分:
經查,李黃綢妹於交通部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於85年3月4日開設,此觀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之第一筆即明(家事卷第98及99頁),斯時即如原告所主張李黃綢妹已無意識能力,且原告亦陳稱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為戊○○所持有,則戊○○辯稱該帳戶係借用李黃綢妹名義開設,其為實際所有人等語,應堪採信。次查,李黃綢妹之楊梅富岡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係於66年6月9日開設,此觀該郵局書立之資料可證 (家事卷第96頁),斯時李黃綢妹尚未罹病,該帳戶應為其所開設,該帳戶既為其李黃綢妹所開設,則該帳戶之存款即為李黃綢妹所有,否認之者,即應由其負舉證推翻之責,因此,戊○○辯稱該帳戶為其所有云云,其即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所辯自非可採。又查,戊○○於85年3月7日將李黃綢妹上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結清,將該帳戶存款687,921元,轉入其上開以李黃綢妹所開設之交通部郵局帳戶,此比對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卷㈠第125及126頁)即明。復查,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將上開李黃綢妹所有富岡郵局之款項轉入其交通部郵局帳戶中,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應返還該687,921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末查,李黃綢妹之身心障礙津貼,固由臺北市社會局於每月28日匯入上開交通部郵局帳戶,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7年4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8741127900號函 (家事卷第30頁)、該帳戶交易明細 (卷㈠第126至149頁)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而戊○○以該身心障礙津貼,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及醫療費,衡諸常情,當屬可能,則該等津貼是否存在,即非無疑。因此,原告主張戊○○於李黃綢妹死亡後之92年6月2日提領5千元、同月7日提領1千元、同月25日提領9千元、同年7月11日提領9千元、同年8月15日提領9千元、同年9月9日提領9千元、同年10月14日提領9,008元,合計51,008元部分,因該帳戶實際上為戊○○所有,已如前述,且李黃綢妹富岡郵局帳戶轉入之金錢,雖應歸還,但其餘之金額,究應先證明為李黃綢妹所有而不當轉入,始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原告未證明之,即難謂有理由,且亦與上開應返還金額部分,有重複請求之虞。
⑵股票部分:
經查,李黃綢妹於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係於85年4月10日開設,業據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戊○○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時,調查無訛,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本諸前開交通部郵局帳戶之同一理由,且如原告及證人甲○○所稱李黃綢妹斯時,已無行為自主能力,該帳該帳戶應係戊○○開設,以從事股票買賣之用。因此,固然戊○○於李黃綢妹死亡後之92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各賣出1,000股、358股,將所得款項27,950元提領一空,究無侵害李黃綢妹之遺產或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請求戊○○應將上開股東返還予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云云,應非有理由。⒉徵收補償費是否已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
戊○○辯稱代李黃綢妹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除已交付原告200萬元,另交付李黃綢妹200萬元,由李黃綢妹交付其弟黃明泉200萬元外,餘皆已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及醫療費用云云。經查,戊○○交付原告200萬元部分,業為原告所自承,但並非在本件請求之例。又該200萬元將來應視其情形列入李黃綢妹之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戊○○雖辯稱該部分原告應給付其36萬元云云,惟該筆款項為李黃綢妹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戊○○尚不得為自己有所請求,併予敘明。次查,戊○○辯稱已交付200萬元李黃綢妹,由李黃綢妹交付予其弟黃明泉云云,固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卷㈠第216至217頁)為證。惟該取款憑條僅能證明戊○○有領出該等款項,不能證明其有交付李黃綢妹,更遑論不能證明李黃綢妹交付予黃明泉,況且如前所述李黃綢妹自78年間起即喪失大部分之生活自主能力,其又如何能收受200萬元,戊○○或其兄弟姊妹又如何能放心李黃綢妹收受如此鉅款,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其所辯交付200萬元予李黃綢妹云云,即無足採。再查,戊○○辯稱徵收補償款皆已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及醫療費云云,雖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卷㈠第179至192頁、卷㈡第139至174頁)為證,惟多為影本,原告否認由戊○○所支出,按諸舉證責任原則,即應由戊○○證明其真正,惟戊○○迄未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況查,戊○○雖曾負責於某段期間照顧李黃綢妹,但原告亦負責某段期間之照護,照顧期間之費用,係由徵收補償費支出,或自行支出,抑或由其他兄弟姊妹支出,皆有可能,即如證人甲○○所證李黃綢妹住於佳佳頤園安養院期間之營養費及營養針係由其姊妹支付等語(卷㈠第248頁),是不能以上開收據影本即認該等費用由戊○○以徵收補償費支付。且查,如前開⒈之⑴所述,臺北市社會局按月於每28日撥入身心障礙津貼7千元(85年7月至89年12月)、6千元 (90年1月迄92年5月),衡諸常情,該等款項戊○○應用於李黃綢妹之安養費及醫療費,雖該等金額不足每月安養費用,但安養期間亦非全由戊○○負責,其自可調配運用,則戊○○是否尚須以徵收補償費支付,實非無疑。更何況李黃綢妹曾於8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請領輪椅、氣墊床、流體壓力床墊、病床、拐杖 (鋁製)、助行器、電動輪椅、支架-踝足部支架(小腿支架)、便盆椅(馬桶增高器)、特製三角椅、支架-軀幹支架、矯正鞋、站立架-普通型等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業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㈨所示,而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3663600號函所示 (卷㈡第110至111頁),係由本人領取,實則李黃綢妹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應係由戊○○代為領取,則戊○○是否確以徵收補償費支付李黃綢妹之醫療費用,實有疑問。要之,戊○○未能證明確有以徵收補償費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及醫療費用,其所辯即無足採。又查,戊○○辯稱其姊己○○○曾代墊費用,由其支付10萬元予己○○○乙節,業據己○○○到庭證述在卷(卷㈡第209頁反面),原告雖否認之,但己○○○為李黃綢妹之女,其為李黃綢妹支出醫療等費用,衡諸常情,當屬可能,此部分,戊○○所辯尚予採信。至於戊○○詢問己○○○78年間有支出約50萬元費用聘請特別看護乙節,己○○○雖證稱仁愛醫院看護係戊○○接洽,照理費用是他付的,但無法確定等語(卷㈡第209頁反面、第210頁正面),是依己○○○之證詞,尚不能證明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法律並未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為15年時效之規定。
⑵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已罹消滅時效
云云。經查,依原告主張戊○○侵占之時間,固然部分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但本件原告尚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戊○○請求,原告係於94年6月9日提起本件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家事卷第2頁),而戊○○代李黃綢妹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時間,係自80年間起,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就此而言,戊○○自不得以時效消滅而對抗原告之請求。
⒋戊○○是否因時效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
,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占有人和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始有適用,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亦著有明文。然此項善意受讓規定適用之前提,為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因受讓人善意信賴出讓人有此權利,此觀諸法條文義亦明。
⑵戊○○辯稱其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因時效取得徵
收補償款等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代李黃綢妹領取徵收補償款,尚交付其中200萬元予原告,可知其無以所有之意思領取甚明,且其侵奪該等款項,並非和平為之,亦非公然為之,又其自政府機關等有權出讓者,代李黃綢妹領取款項,自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⒌綜合上述,原告請求戊○○應返還李黃綢妹遺產之有股
票、郵局存款、租金收入、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共計6,384,456元,其中:⑴股票帳戶實係戊○○開設操作,並非李黃綢妹所有,戊○○出雙華南金控股票,得款27,950元並非李黃綢妹之遺產;⑵李黃綢妹於交通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戊○○開設,該帳戶款項除由李黃綢妹楊梅富郵局轉入之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687,921元外,並非李黃綢妹之遺產,戊○○於李黃綢妹死亡後,所領出之51,008元無須返還;⑶臺北市社會局發給李黃綢妹之殘障津貼552,000元,係匯入上開交通部郵局帳戶,但衡諸常情,應已用於李黃綢妹之醫療及安養費用。上開三項金額即630,958元 (27,950+51,008+ 552,000=630,958)應予扣除,除此之外之費用即5,753,498元 (6,384,456-630,958=5,753,498),戊○○不能證明已用於支付李黃綢妹之醫療費用及安養費,自屬李黃綢妹之遺產。又原告自承戊○○代李黃綢妹繳納地價稅29,610元,亦得自李黃綢妹之遺產中扣抵,扣抵後餘額為5,723,888元 (5,753,498-29,610=5,723,888),原告本於繼承、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應返還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0日 (家事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乏所據。
㈣原告請求戊○○應給付原告585,431元,有無理由?
⒈戊○○是否以詐欺手段自原告取得安養費之不當利益25
1,765元?如有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已支付李黃綢妹之醫療費用?經查,原告主張戊○○於87年4月1日至90年7月31日由原告負擔李黃綢妹安養費期間,向原告詐稱安養費每月32,000元,原告如數交付安養院後,戊○○再向安養院取回,惟李黃綢妹之安養費87年1月1日起為25,000元,89年6月1日調漲為26,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佳佳頤園安養院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卷㈠第247頁反面),戊○○雖否認甲○○證詞之真正,但亦坦承收受其中之69,765元,而該69,765元部分,有戊○○簽收之現金收傳票在卷可按(卷㈡第31至37頁),甲○○並證稱90年8月1日由戊○○負責部分,其亦給付32,000元,嗣後每月再拿回5,500元等語 (卷㈡第3頁反面),核與甲○○所提出之現金收傳票相符(卷㈡第37至45頁)相符,足見證人甲○○之證詞,應堪採信。戊○○雖辯稱係因發現89年6月起被告姊妹已支付打針等費用,甲○○會有重複扣款之疑慮,退還找貼由原告按月支付32,000元之差額,暫交由其保管云云。然如甲○○有重複扣款,戊○○實可直接向甲○○反應,要求其退款,且該段期間由原告負責安養費,其亦可提醒原告,竟捨此不為,反向原告謊稱每月安養費為32,000元,其意非在詐騙為何,其所辯與常情相左,顯非可採。次查,戊○○雖否認有向甲○○收取182,000元,並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證。惟本院刑事判決係以無戊○○之簽收單,本諸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為戊○○有利之認定(卷㈠第112頁)。然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證人甲○○既已證述明確,甲○○並證稱其有記帳,但因颱風有些資料被水淹了,89年以前因未立案,亦未讓戊○○簽收等語(卷㈡第3頁反面),足見甲○○所言非虛。再查,由於戊○○向甲○○收取款項時,甲○○會扣取冷氣費、護士小姐之小費等,亦據甲○○證述無訛 (卷㈠第248頁反面至249頁正面),再比對甲○○提出89年6月以後之單據,其金額6千元或4千元不等,因此原告主張87年4月1日至89年5月1日每月以7千元計算,應非合理。但究以何金額為合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87年4月1日至89年5月31日間之安養費,較其後之安養費少1千元,亦即戊○○可取得之金額較89年6月1日後多1千元,再綜合甲○○所出之現金收入傳票所載金額,取其整數,認為原告自87年4月1日至89年5月31日間每月所受損害以6千元為可採。基此計算,該段期間原告所受損害為156,000元為可採。又查,戊○○雖辯稱向甲○○所收取之69,765元,曾向原告之妻陳玉露表示,可從90年8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每月房屋9千元房租,共45,000元,由房客徐金龍直接電匯至原告帳戶,經扣還上開暫行保管款後,僅剩餘24,765元,餘則支付李黃綢妹之護理器材等費用完畢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戊○○返還所詐騙之安養費於225,765元 (156,000+69,765=225,76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戊○○自78年3月起至92年10月止,收取桃園縣○○鎮
○○街○○○號房屋租金1,001,000元 (扣除87年4月至90年12月由原告收取部分外),其中屬於原告所有之1/3部分333,666元,是否應交付原告?經查,原告、戊○○與李黃綢妹共有之桃園縣○○鎮○○街○○○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金龍,其中78年3月至87年3月、91年1月至92年10月之租金,為戊○○所收取,87年4月至90年12月則為原告所收取,戊○○收取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00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之計算,共有三人,每人可得333,666元,原告就此請求戊○○應返還之,係屬有據。次查,戊○○辯稱原告自87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每月9千元,共405,000元,屬於李黃綢妹與戊○○部分,各有135,000元,屬於戊○○部分,原告應返還之,並與原告請求之租金333,666元抵銷之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上開債務種類,同屬金錢給付債務,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之餘額為198,666元 (333,666-135,000=198,666)。再查,戊○○辯稱上開抵銷之餘額已支付李黃綢妹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李黃綢妹之財產,尚足敷支出其安養費及醫療費用,按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無須以原告及戊○○之財產支出上開費用,是戊○○辯稱抵銷後之餘額,已全部用於李黃綢妹之醫療費用等,縱係屬實,亦非有理由,該部分,係屬原告之財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就上開抵銷之餘額,係屬有理由。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係於94年6月9日提起本件之訴,業如前述,依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消滅時效為15年,因此,在15年內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依起訴日回溯15年於79年6月8日以前之租金雖罹於消滅時效,戊○○固得拒絕給付,但戊○○主張抵銷原告應給付其所得之租金,已如前述,則按諸上揭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規定,自應從78年3月開始逐筆為抵銷,而78年3月至78年6月之租金每月為3,500元,78年7月至84年12月每月租金為7千元,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35,000元,以此計算,原告請求79年6月8日以前之數額,皆已抵銷完畢。從而,原告就抵銷後之餘額,尚未罹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⒋綜合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詐
騙之安養費225,765元及應交付之租金198,666元,合計42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丙○○與李黃
綢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丙○○塗銷上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應將屬於李黃綢妹遺產之5,723,888元,請求戊○○應返還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應給付42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除確認之訴部分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確認丙○○與李黃綢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確認之訴,依其性質,無假執行之適用,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立醫院仁愛院區及宏恩醫院函查李黃綢妹之住院、門診期間及自付金額,及向宏恩醫院函查係向李黃綢妹之何一家屬告知開立死亡證明書及何一家屬移出遺體,費用又何人支出云云。惟查,李黃綢妹之住院、門診期間及自付金額,以及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及遺體由何人移出,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係由戊○○支付,且依現行醫院作業程序,只要有人繳納費用即可,費用抬頭亦僅記載病患之名稱,並無記載繳納之人,因此,戊○○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