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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4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業於民國94年6月29日協議離婚)。詎被告甲○○、乙○○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日起(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乙○○並因而93年12月間受孕,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林淵庭。嗣經原告於94年12月6日請領其女林芊芸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甲○○曾於同年9月30日認領林淵庭為長男,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欺瞞原告,誆以個性不合為由執意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難以平復,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以資慰藉於萬一。

三、原告不可能會允許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兩人的出軌行為,本件原告是受害者。

四、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就提出所得的部分薪資超過實領,被告甲○○是今年11月30離職,貸款是11月20日,被告甲○○是臨訟去減少財產且其正值壯年,應該有謀生能力。支付小孩的扶養費是根據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在95年3月就沒有給付,被告雖然有卡債,但被告已經享受消費。

五、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告則分別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甲○○部分:

(一)伊沒有辦法還這麼多錢,伊與原告是協議離婚,有寫離婚協議書,雖沒有寫到原告不再追究,但有口頭講到不再追究,惟事後原告又為了錢再追究,伊與原告間有一位小孩,伊剛剛被公司遣散,之前都有在工作,之前都有再給付原告贍養費每月9,000元,到今年3份開始沒有給付是因為原告不讓伊探視小孩,為了要負贍養費伊還是借信用貸款。

(二)原告當初都知道伊與被告乙○○的關係,且也有看過照片。

(三)11月20日貸款的事情,是因為要易科罰金才貸款的。小孩的費用,伊也有貸款來支付。但是連小孩都不讓給我看。

當初會簽離婚協議書是因為小孩在原告手裡。原告要脅伊的,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提出來的。

二、被告乙○○部分:伊薪水實領42,000元,可是伊每個月需要給付銀行協商機制的一萬七千多元,且還要撫養一位小孩保母費17,000元,剩下的七千多元還要供養小孩的日常用品及飲食。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甲○○業於94年6月29日協議離婚。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3年9月1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8,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乙○○並因而於94年12月間受孕,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林淵庭,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07號被告妨害家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渠等通姦行為早知情,並請求兩造測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測謊是否有證據能力,已有爭議,測謊結果非得為證據資料,且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然被告此外並無法舉出其證據證明,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出軌行為及被告甲○○欺瞞原告,誆以個性不合為由執意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難以平復,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甲○○雖辯稱在離婚協議中,原告有口頭答應不再追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6日請領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甲○○曾認領林淵庭後,始知被告二人通姦一事,又如何在94年6月29日離婚協議時即向被告甲○○口頭表示不再追究二人通姦行為,是以被告甲○○所辯不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中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顯已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之重大侵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現有工作,薪水為35,000元,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女兒現由原告撫養中,95年3月起,被告甲○○未給付贍養費,被告二人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中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丙○○並因此受孕,原告在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及震撼,另被告甲○○為專科學校畢業,95年11月30日以前薪水為33,000至35,000元間,惟須支付房租及信用貸款(有離職證明書、租賃契約、貸款契約書影本可稽);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工作薪水為42,000元,惟每月須支付銀行協商之17,000元(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尚須撫養其子林淵庭等兩造實際情況,及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