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50號原 告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複代理人 乙○○
泰嗣佳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協議書第7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由黃明富變更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實健公司)向被告為融資性租賃,嗣因無力清償,而由原告與被告達成代償之協議,由原告代實健公司清償,原告並已依約全部清償完畢。依兩造協議書第3條「甲方(即被告)同意就原出租予實健公司之租賃標的物,委由乙方協詢買受人,並於甲方同意後出賣之,出賣所得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第一條末期起還款」之約定,若被告將租賃物賣出,即應以賣得之價金充抵原告代償之款項。被告嗣已於93年初將租賃物賣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賣得價金抵充原告代償款項,又因原告已清償全部代償款,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賣得之價金代償款。被告賣出租賃物之價額依市價衡量應超過500萬元,茲先請求被告返還4,906,500元。
(二)原告從未同意或保證代為取回租賃物,協議書並未載明被告同意原告分期清償之原因,協議書第3條亦未約定原告應找回租賃物,而係約定原告同意「協詢」而非「協尋」買主,其文義並無法得出須由原告取回租賃物賣出,始得以賣得價金抵充,如認該約定附有停止條件,亦只要原告有協助或詢問是否有人願購買,條件即已成就。若認被告自行覓得買主,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尋得之買主,皆不得以賣出價金抵充,則被告除取得原告代償之價金外,尚有出賣租賃物之額外收獲,該約定有背於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況第3條之約定僅是依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所為之約定,縱無此約定,依融資性租賃之性質及避免不當得利,被告亦應將出賣系爭租賃物之價金返還原告。況被告於訂立協議書前之91年就已陸續出售系爭機器,縱依被告所提買賣契約,被告亦於簽立協議書後二、三個月間即將部分機器賣出,早知機器之所在,並無需原告找回,被告辯稱原告未代為尋找、取回租賃標的物及協詢買受人,不得請求以賣得價金抵充,並無可取。
(三)而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不願以購買方式取得,或無資金或無獲得融資購買,遂向租賃公司申請,由租賃公司出資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再向租賃公司承租該需用機器設備,由該企業按期給付租金,使租賃公司收回購買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實際上為分期購買資產之交易行為。故承租人違約時,租賃公司負有處分標的物之義務,以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俾收回先前融資之款項,如有不足,仍得繼續追償,若有剩餘,亦應返還承租人,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之嫌,故被告於處分租賃物後,應依協議書約定,將出賣所得之款項扣除應付稅金算抵充原告末期給付之款項,否則有不當得利之嫌。
(四)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95年4月11日同意由中租公司變賣上開設備所得款項共302萬元返還實密公司,中租公司出納部門並旋於同年月12日開立支票一紙(票號AG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發票日95年4月12日,面額302萬元)供清償之用」之記載,足見被告早於95年4月間即開立系爭金額準備交付原告,確有交付賣得價金之表示,且並無何任抵扣之要求等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實健公司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醫療機器設備,並交付由原告等人簽發經實健公司背書之本票,作為違約時求償之用。惟實健公司自95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停止營業,且其向被告承租之醫療機器設備亦下落不明,依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請求全部租金、損害賠償等。被告乃以上開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雙方遂於92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一再保證,可與實健公司聯絡並代為覓得承租之醫療機器設備,雙方始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為覓得原出租之醫療設備後,委由原告協詢買受人,並於被告同意後賣出,出賣所得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原告依約應代償還款金額。惟簽約後,原告均未與實健公司人員聯絡,亦未尋回租賃標的物,被告經辦人員多方打聽、找尋,始取回部分租賃標的物後出售予他人。原告並未依約代為尋找、取回租賃標的物及協詢買受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不得自行出售租賃標的物,亦未約定如被告自行出售機器設備時,仍應將出賣所得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原告應代為清償之款項,原告稱被告自行取回機器設備出售,所賣得之價金於扣除稅金後,亦應抵沖原告代償之款項云云,並無可採。如系爭租賃標的物不問是否由原告代為取回及協詢買受人經被告同意後出售,原告皆可主張賣得價金之扣抵之利益,雙方何需約定委由原告負責協詢買受人等事宜?
(二)實健公司違約後應付之款項,除積欠之租金外,尚包括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期還款時間及金額計算,至94年12月20日原告本應給付之金額為20,886,681元,較之協議書附表原告清償總額14,616,500元高出6,250,181元。此因實健公司退票後,機器設備下落不明,原告表示其可取回該機器設備並覓得買受人,雙方始約定原告取回機器設備時,被告委由原告協詢買受人於被告同意後賣出,所得扣除應付稅金後抵充原告還款,被告並同意原告毋須全額代為清償且得分期給付,並以該機器設備賣得價金扣除應付稅金後抵充末期還款。原告既未取得回機器設備,自無從主張被告將自行取回而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其還款金額。縱鈞院認原告仍可主張抵充還款利益,因被告自行取回後出售機器設備價金為307萬元,尚應扣除5%計153,500元之營業稅,及被告找回機器設備所耗費之人員、時間、精神、費用等開銷6,250,181元,共6,403,681元,已無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事執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實健公司先後於89年7月28日及90年7月25日與被告訂立編號89A1887C及90A0507-C租賃契約書,各向被告為融資性租賃醫療機器設備一批,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89年
7 月29日及90年7月27日起三年,租金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租金總額分別為24,180,000元及12,025,000元。實健公司並交付原告等人簽發並經實健公司背書,面額分別為24,201,000元及12,025,000元之本票予被告。
2、實健公司就編號89A1887C租賃契約僅支付至91年11月止第1至第13期租金,其後第14至18期租金6,250,000元並未給付。就編號90A0507-C租賃契約僅支付至91年11月止第1至7期之租金,其後第8至18期租金7,035,000元,並未給付。被告乃就上開面額24,180,000元本票於6,250,000元本息範圍內,及上開面額12,025,000元本票於7,035,000元本息範圍內聲請本院以91年11月26日91年票字第49682、及91年11月21日91年票字第496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3、嗣原告與被告於92年1月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分期給付被告共14,616,500元以代實健公司積欠之13,285,000元租金及其利息,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就原出租予實健公司之租賃標的物,委由乙方(即原告)協詢買受人,並於甲方同意后出賣之,出賣所得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自第1條末期起還款。」,原告已依約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則先後於92年3月24日及92年4月28日出售部分機器設備,分別得款252萬元及55萬元。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原告是否必須取回機器,並尋找買主將機器賣出,方可以賣得價金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原告應付之代償款?如是,該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2、本件被告自行取回機器設備並售出,原告是否得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抵充?如是,得抵充之範圍為何?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原告是否必須取回機器,並尋找買主將機器賣出,方可以賣得價金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原告應付之代償款?
1、查訴外人實健公司先後於89年7月28日及90年7月25日與被告訂立編號89A1887C及編號90A0507-C租賃契約書,並交付由原告簽發、經實健公司背書,面額分別為2420萬1000元及1202萬5000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被告,分別向被告為融資性租賃醫療機器設備一批,約定租賃期間為三年,租金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給付,並約定如任何一期租金到期後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遲延後之給付,應自原定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嗣因實健公司就上開二份租賃契約僅支付至91年11月份之租金,計共欠租金13,285,000元,被告因而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乃與被告達成代償之協議,由原告代實健公司清償,並於92年1月與被告簽協議書,由原告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共分36期總共給付被告14,616,500元以代實健公司積欠之租金本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租賃契約書二份、本票及本票裁定各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48至52頁)。又實健公司積欠之租金,加計依租賃契約書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算至原告最後一期還款日止,本息共計20,866,681元,較原告代償金額多6,250,181元,此亦有被告還款本息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差額6,250,181 元於原告同意代償兩造立協議書時即已扣除,原告雖為實健公司交付被告公司之本票之發票人,但其究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保證人,原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債權人於第三人代償時予以相當折扣之優惠之情形,所在多有,兩造協議書復未載明被告同意原告分期並減免原告代償金額之原因,被告抗辯因原告承諾代為取回機器,始同意原告分期且毋須全額代償,尚難信取。
2、再查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就原出租予實健公司之租賃標的物,委由乙方(即原告)協詢買受人,並於甲方同意后出賣之,出賣所得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自第1條末期起還款。」,既約定於原告協詢買受人並經被告同意出售後,始得以賣得價金扣除稅金抵充代償金額,而非逕行約定於租賃物出售後得以賣得價金扣除稅金後抵充代償金,則其抵充顯非全無條件,原告應非無庸負擔任何義務即得以賣得價金扣除稅金後抵充代償金,而係必於符合協議書第3條約定情形時,始得以出售租賃物之價金抵充其應代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協議書第3條為其權利條款,抵充並無條件,其不必負擔任何義務,被告即應將出賣租賃物之價金抵充其應付代償金,亦無可取。
3、又原告雖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主張兩造於92年1月間訂立協議書,但被告公司於91年間就陸續將租賃變賣機器,早已知悉機器之所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簽立協議書時機器設備下落不明,其並不知實健公司將租賃機器放在哪裡,亦未取回售出,因原告為承租人實健公司之母公司,希望經由原告協助取回機器,原告必須找回機器,協詢買主經被告同意將機器賣出,始可以賣得價金扣除稅金後抵充代償金等語。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因實健公司於91年間經營不善未按時支付租金,中租公司為保障債權,已陸續將租賃標的物出售變現,卻又同時請求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實密公司)依保證契約代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就此已提起上訴爭執,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結果,均查無被告公司於91年間已陸續將租賃標的物出售之資料,尚難遽以該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即認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前即已知悉機器在何處,並已陸續將租賃標的物出售。原告以之主張被告早已知悉機器之所在,應非可取。又查兩造於92年1月間訂立協議書,而被告係於92年3月24日及92年4月28日分兩次將部分租賃機器設備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民生承安聯合診所及楊淑玲,有買賣契約書兩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丁○○亦證稱:「實密科技公司是實健公司的母公司,當初我們機器租賃時有開出條件要請實密科技公司開本票作擔保..但是他們承租的機器在哪裡,只有實密科技公司及實健公司才知道,我們要他們把機器找出來,把它賣掉,加速還款時間,經過一、二個月,我問他們機器找到沒,他們沒有動作,我在外面聽到其他債權人說要搬東西抵債,後來我們就到處去診所找機器,花了很多時間,很多診所都搬空了,在二月底三月間找到一家診所,也是半歇業狀態,後來找到一個資深的行政人員,後來我們才知道,有關醫療機器就算要拿出來賣也賣不掉,透過她詢問是否有醫生願意出來開診所,結果找到一個醫生,就將這些舊的機器賣給他,後來經過一個月才找到第二家,機器更少,也是用同一方式賣給土城的診所,而且很多機器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原告未據舉證,主張被告明知租賃機器存放何處,並於簽立協議書前即已取回機器設備並陸續賣出,應非可取。
4、又查訴外人實密公司於承租後,將向被告承租之機器設備,轉租予其他醫療診所,而原告為訴外人實健公司之母公司,並簽發二只面額各為1202萬5000元及2420萬1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供原告於實健公司違約時求償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又「(問:協議書第3條真意為何?)機器租賃設備只有實密科技公司或實健公司知道放在哪裡,我們希望他們拿出來賣掉,才訂這第3條。第3條是原告必須把機器找出來,並負責把它賣掉來抵債權」、「我們作機器租賃,對方違約,我們有權將機器取回。我們也不知道機器放在哪裡,我們認為實健公司及實密科技公司應該知道機器在哪裡,應該可以賣到比較好的價格,我們希望他們趕快找出來賣掉」,「我們希望他們加速還款意願,所以我們給他的條件是他們找到機器後賣掉,可以抵充債權,但是他們都沒有去找,而且我們的機器是很容易移動的,可能放久了都會不見了」等語,業經證人田正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法務經理周浩仁證稱「因為實健公司倒了,我們找不到人,機器設備也找不到,我們與原告公司償還票款達成協議,原告公司說這些設備這麼辦?我們說要他去找,找到設備,找到買主要通知我們公司,可以拿去賣」、「當初是原告公司提,如果找到設備、找到買主是否可以賣」、「原告找到設備後賣掉才可以抵充,如果原告沒有找到設備就沒有抵充的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抗辯其並不知實健公司將租賃機器放在哪裡,基於原告與實健公司之關係,希望經由原告協助取回機器,尚非全然無據。
5、原告雖主張縱抵充非無條件,其亦僅需曾協助或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購買,不問其詢問之人有無購買,嗣機器賣出時其均得以賣得價金抵充其代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訴外人實健公司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書第12第1款及13條約定:「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書,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租賃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租賃租賃物。」、「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承擔一切危險及費用,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送至出租人指定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但因通常磨損而生之損害,不在此限」,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準此,承租人無論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均須返還租賃物,如中途違約,並負有付清全部屆期及未屆期之租金之義務。而兩造協議書第3條雖未明文約定原告應協助找回機器,惟不論是要在市面上尋找或詢問機器之可能買主,衡情都必需先對於所欲銷售之機器之名稱、機型,及其新舊、功能狀態,有相當之了解,否則如對於有哪些機器將可找回、找回之機器情況如何,有無損壞、能否正常運作、零件、配件是否完整無缺,均無認識,實無從據以尋找或詢問可能之買主。參諸當時租賃機器下落不明,而原告為機器承租人實健公司之母公司,較一般人更能查悉機器之所在,被告抗辯依協議書第3條真意在被告若找回租賃機器,將之出售後,始得以賣得價金扣除稅金後抵充代償款,尚非全然無據。
6、縱認原告因協議書未明文約定而無協助找回機器之義務,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亦須協詢買受人經被告同意出售後,始得主張以賣得價金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其代償金。原告雖主張其曾詢問訴外人赫華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及伊傑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有無購買意願,已履行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得以被告應出售機品價金扣除稅金後之數額抵充其代償金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赫華有限公司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6-1頁),惟詢之證人戊○○則證稱「原告公司陸經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診所結束營業,有舊的、半新半舊的醫療器材,希望我們能幫他們賣」、「我們作的是業務,如果有人開業,我們就可以問看要不要買」、「有傳真過來,有價錢」、「(問:打過幾次電話?)有印象的一次,其他沒印象」、「我不是買主,我是中間人。我有找到買主就介紹他買,如果我自己有成立診所我會向他買,因沒有打算開診所,所以沒有再跟他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證人己○○亦證稱「他們(指原告)的陸先生有傳真器材明細給我們,問看我們有沒有興趣,因為我是主管,我看完後與我們公司經營不符,就告訴他沒有意願」、「我們都賣新品,沒有做二手器材,我就告訴陸先生這不是我們的強項,沒辦法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庚○○則證稱「他們(指證人戊○○、己○○)有問過(價錢),..我們只是約略談一下幾百萬元,沒有仔細談價錢。價錢沒有特別寫,是口頭上談,沒有寫價錢給他們」、「印象中戊○○、己○○說他們找找看評估看能不能找到買主,兩位都回答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證人戊○○、己○○均為醫療器材經銷商,而非買主,且其所述,就傳真資料有無價錢、證人己○○是表示沒意願或有意要評估找買主等節,核與證人庚○○所述均不相符。且機器既未找回機器,有哪些機器可供賣出、機器狀況如何,尚不可得知,且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賣出之價格尚須被告同意,原告如何逕向證人報價?況依證人戊○○、己○○證言,原告僅打一次電話告知有批醫療器材待售,其後即未再聯絡,足見原告僅是形式上告知醫療器材銷售商有批醫療器材待售,並未實際花費時間、精神尋找買主。而依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租賃關係不問租期屆滿或因故終止,租賃物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縱承租人已依約給付全部租金,依契約第18條約定,仍須支付約定之優先承買價格,始得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則被告處分其所有之租賃物所得價金,本為其所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以之抵充應收之租金或原告代償金之義務。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實無可能同意原告不必負擔任何義務,或只要曾形式上打通電話詢問某一醫療器材銷售商有無意願承購醫療設備,而不問有無詢得買主,均得以嗣後被告自行賣出所得價金抵充原告之代償金。準此,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委由原告協詢買受人,經被告同意出售後,始得以賣得價金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原告之代償金,則縱認原告無協助找回機器之義務,亦須協詢找到買主將機器出售後始得主張以賣得價金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其代償金。原告主張其僅需曾協助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購買,嗣機器賣出時其均得以賣得價金抵充其代償金云云,並無足取。
7、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早於95年4月間已就出售機器之價金開立同面額支票準備交付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出售機器之價金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辛○○簽具之公文簽辦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查「我在92年底、93年間接辦,票(指原告公司簽發之代償支票)在94年間有陸續兌現,原告公司沒有人與我們聯繫,95年間我的指導者陸偉信告知有人打電話來公司針對原告公司的部分有一些事項要處理,當時他還在公司任職,這案件他也接觸過,會比當時的我還清楚,那時他告知我說有一位向先生是原告公司的特助,要我與他聯繫...向先生要求我們公司退還設備買賣的款項,我再向陸偉信請教,他告訴我,我們公司應該退還款項,並且指導我寫退還款項的簽呈,之後公司有批示准予退還這部分,有開立302萬元之票據,由我控管,但是有一天陸偉信趁我不在公司的時候,將票據交給向漢雲,就是原告公司的特助,..但是因為當時公司有幾個原因,..公司主管要求陸偉信將票據取回,在當下主要原因除了說公司認為我簽呈有筆誤,退還金額不合理外,主要原因是高階主管認為這筆款項不應該退還給客戶,我們取回票據後過了幾天就發生後面陸偉信一連串的刑事案件,這時我才發現整個原告公司與我們公司退還款項的事情都是陸偉信一手主導,向漢雲也是假冒的第三人而已」、「(問:(簽呈上)暫收款500多萬元是何意思?)是我們公司作帳的問題,因為我們公司在客戶發生延滯時,我們會請會計單位作一個當時本金餘額的結算,就是客戶還欠我們的本金的結算,金額就不會再一直算利息,但是我們與客戶請求的金額都還會計算利息,包含我們的法律的費用、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公司的沖帳方式就我所知悉,收入任何款項會先沖抵本金,等整個本金沖抵完後,剩餘款項會先把他列為暫收款,這個款項會包含我們公司應請求的利息、費用、違約金等,但是因為這個金額可能是全額收齊,也有可能與客戶協調多少金額,這個金額不一定是我公司整個應請求的金額,所以先列為暫收款等到案件完結時,再整筆列入利息等收入」、「當初如何約定協議書內容我並不清楚,當時這個部分我有詢問過陸偉信這個案件的狀況,他告訴我這個款項公司應還給客戶,所以我才依他的指導寫簽呈,寫簽呈之後,我有問過歷任經辦人包括田先生還有之前的法務經辦,他們告訴我這個部分不應該還給客戶,在簽呈批示後我有再向直屬主管陳述包括歷任經辦的意見,後來公司認為款項不應該退還給客戶」、「當時業務經理田先生他告訴我在當時簽署協議書時,即有要求原告公司必須協助尋獲設備,在當時原告公司沒有任何行為,設備是我們公司耗費人力、物力去尋獲,..我們尋獲的設備所有權屬於我們公司所有,本應由我們公司自行處置,原告公司不僅未為任何協尋的動作,當然款項不應該退還給客戶」、「當時寫簽呈的時間點來說,因為我對案件不是完全瞭解,當然陸偉信告知我的,我只能依當時債權文件內容及陸偉信告知我的情況去寫簽呈,但是等我寫完後,簽呈需要經過層層關卡去審核,各個關卡的主管就詢問我的意見,在那個時點,我就有去詢問歷任的經辦,才發現可能有一些些狀況」、「陸偉信算是我師父,我沒有懷疑他的空間,每個人當時的見解不同,陸偉信告訴我應該還,但是其他經辦認為款項不應該還,我有懷疑但是不敢確定,所以才向更高層的主管報告」等情,已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至274頁),而訴外人陸偉信利用其擔任被告公司法務室副理一職,與訴外人余昭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昭慶佯稱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向漢雲,向辛○○表示原告公司已代實健公司清償債務,欲索回醫療設備,向被告公司詐取面額302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因被告公司以金額計算錯誤取回支票,於重新簽發支票前發現受騙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被告公司既係受訴外人陸偉信、余昭慶之詐騙而開立支票,且從未向原告公司為同意返還機器設備賣得價金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之開立與原告並無關涉,雖被告公司主管曾於證人辛○○之簽呈上簽註意見認宜返還,亦僅係其公司內部主管個人意見之表達,尚非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原告以之主張被告應給付出售租賃機器設備之價款,並無足取。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1、查訴外人實健公司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費用,係本契約基本要件,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後仍未支付者,承稱人即被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遲延後之給付,應自原定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利息。」,第11條第4款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履行時,出租人得以承租人違約論。第12條第1款及13條約定「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書,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租賃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租賃租賃物。」、「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承擔一切危險及費用,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送至出租人指定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但因通當磨損而生之損害,不在此限」,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有權按「租賃事項」內所約定的價格優先購買租賃物;為行使該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必須將其購買意思於租期屆滿18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準此,承租人無論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均須返還租賃物,如有中途 違約情事,經出租人請求,並應即付清全部屆期及未屆期之租金。如承租人未違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須支付約定之優先承買價格,始得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本件承租人實健公司或原告,並未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公司出售所有權屬其所有之租賃標的物所得價金,本為其所有,並無庸以之抵充原告之代償金,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滿足一定條件後,始得以賣得價金扣除應付稅金後抵充代償款,於公序良俗並無違背。
2、又本件承租人實健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屬違約,則其經被告請求本應給付全部屆期及未屆期之租金,遲延部分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利息。今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代償承租人實健公司應付之租金及遲延利息,而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就原出租予實健公司之租賃標的物,委由乙方(即原告)協詢買受人,並於甲方同意后出賣之,出賣所得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自第1條末期起還款。」,使原告於完成一定條件(即協詢找到買主經被告同意賣出)後,能以扣除應付稅金後之賣得價金數額抵沖原告應代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而無庸給付全額之代償債務,不僅於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且予原告不必全額代償之機會,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非可取。
(二)本件被告自行取回機器設備並售出,原告是否得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抵充?如是,得抵充之範圍為何?依上說明,原告須於完成一定條件(即協詢找到買主經被告同意賣出)後,始能以扣除應付稅金後之賣得價金數額抵沖原告應付之代償款。惟查,本件被告先後於92年3月24日及92年4月28日出售之機器設備為被告自行找回,且該批機器設備之買主亦非原告協詢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不得依協議書第3條主張被告應以賣得價金抵沖其代償金。且被告出售租賃機器所得之價金僅302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原告雖主張該批售出機器之市價在500萬元以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已清償全部代償款,主張被告應返還出售租賃機器之價金4,906,500元,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暫收款明細表,及請求函查國稅局賣出機器之完稅證明,經核均與本件兩造之爭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