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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52號原 告 乙○○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戊○、甲○○分別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社長、總編輯、社會組主任,分工負責壹週刊雜誌之統籌及執行,於民國92年7月17日發行壹週刊雜誌第112期第46至49頁以「金牌刑警魚肉台商」為標題,報導:「大陸股東舉發... 利用白道身份引進黑道趕起台籍幹部,私吞公司,吃乾抹淨,手段極為惡劣... 乞丐趕廟公強佔公司股權,魚肉台商惡劣行徑,簡直比無賴還不如」、「乙○○多次遭檢舉藉辦案,趁機向黑道索錢,揚言不從則提報治平對象,仿若有牌流氓... 好幾次要辦他都被他做賊喊捉賊,找媒體報導先發制人,或更向高層長官告狀,以致沒人動得了他」、「私吞楷達電子廠... 代黃女出面討債... 台籍幹部表示,為趕走負責人陳連清... 找天道盟份子返台被捕...在大陸把高幹耍的團團轉... 教其他台商行騙... 要友人匯款大陸... 迷戀酒女」、「身為執法人員... 沒投資... 卻整碗捧去,掛名負責人... 道上兄弟稱:利用警察身份投資見不得光的生意,他一毛不拔,與四海幫、竹聯幫因酒店、廢土場生意結怨... 住家遭槍擊... 招搖撞騙,性喜鬥爭,常接獲檢舉掌握別人把柄... 只好護短,1994年與竊車集團勾結,被移送,但未起訴」、「警政署政風室透露1986年竹聯幫成員二馬馮在政... 介入偵辦,並向竹聯幫索討好處,揚言提報流氓... 竹聯幫向黃姓長官舉發,黃勸張不要太過份... 黃因而調職... 一名偵查員一聽,張的名字大罵1997年竹聯幫恐嚇划船協會... 張表示可以擺平遭拒,向警方高層檢舉專案小組收了竹聯幫三十萬元... 膽大妄為向知名報社退休特派員... 趁機介入要求... 付五佰萬及五支槍... 否則提報治平對象...警政署說五佰萬好商量,但那找五支槍,果然提報治平對象,經多名記者疏通才擺平」、「行徑囂張,嫌犯變好友,乙○○交際手腕很厲害... 校園幫派... 帶著已交保的蔣杰、蔣美燕出席松山分局尾牙宴... 去年少年隊借提犯嫌陳福祥... 透露安公燦涉案」等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未經合理查證,即撰文於壹週刊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民事裁判之事實認定並不受刑事程序事實認定之拘束,應以民事侵權固有之過失內涵判斷,本件壹傳媒公司記者丙○○在撰寫系爭報導時,所憑藉者僅係一封匿名檢舉函,以及系爭報導曾經其他傳媒報導為據,難謂已盡到新聞從業人員的合理注意標準。縱認本件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如何判斷大眾傳播媒體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取決於報導過程中有無遵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其內涵為: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應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因之,即令先前已有傳媒報導,但不表示可以免除被告查證義務,否則只是轉述他人報導並不構成查證義務違反,與媒體較高查證義務顯屬相違。而系爭報導前僅透過與少年隊長高壽孫之訪談,高壽孫僅稱被告有進出大陸,然進出大陸之事實與系爭報導有何關連,如何推論被告在大陸勾結公安威逼廠商?而該檢舉函,依照一般社會大眾之智識程度,應可輕易辨別出該檢舉函係出於故意陷害他人之惡劣心態下產物,根本無可信性可言,不得作為妨害名譽之免責事由。又被告提出之楷達電子廠股權確認與變更協議書、第二次股權變更與確認協議書、股東會記錄與決議事項、香港註冊處之證明書、陳曉嵐、黃月雪出具之委託書等件,然該文件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與黃月雪熟識,遂受託處理事情,與系爭報導有何干係?顯見丙○○與戊○撰寫系爭報導,並未盡到查證義務,而具有真實惡意。

2、被告惡意撰寫詆毀原告名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1)「乙○○利用警察身份投資見不得光的生意,他一毛不拔,與四海幫、竹聯幫因酒店、廢土場生意結怨... 住家還遭槍擊」(全無此事)。(2)「警界人士說、乙○○招搖撞騙」(試問有誰被騙)。(3)「警政署政風室透露、1986年竹聯幫成員二馬馮在政... 圍標西濱工程、盛傳乙○○介入偵辦,並向竹聯幫索討好處、揚言... 提報流氓」(此案是調查局偵辦與乙○○何關)、「竹聯幫份子向乙○○的黃姓長官舉發、黃勸不要太過份、乙○○惱怒,檢舉黃收受對方好處,... 黃因而調職。」(1996年乙○○的長官沒有黃姓長官、亦從未檢舉任何人)。(4)「一名偵查員...1997 年竹聯幫恐嚇划船協會理事長... 乙○○一怒之下... 檢舉專案小組收了竹聯幫30萬元,氣煞專案小組」(有無此案本人不知、但有一名偵查員說或有檢舉案找警察局查不就清楚)。(5)「乙○○交際手腕非常厲害,...1999 年松山分局尾牙宴,乙○○帶已交保的東聯幫幫主蔣杰、竹聯幫元老蔣美燕聯袂出席」(指證如此明顯為何沒有證人或向松山分局拿活動照片證明所寫非假)。(6)至被告稱於事前屢次聯繫原告均在大陸無法聯繫、然採訪少年隊長高壽孫了解始末,已平衡報導等(此段被告所言不實,事實上乙○○於2003年7月12日即返國並歸隊、繳交事實經過報告,2003年7月14日少年隊長高壽孫與二組組長向本人調查本案,2003年7月15日即正常上班)。(7)被告稱「乙○○任職警察、或松山分局及少年隊期間... 多次遭檢舉有不法情事... 遭調查局約談,台北地檢署偵訊... 聯合知識庫均有資料。」(此段被告所述是事實,然而被告在壹傳媒公司惡意撰寫遭調查局移送,與該不起訴處分係截然不同之事實)。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報導未侵害原告名譽,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卻違反公務員相關法令,未經允許擅自進出大陸,更從事諸多違法行為,被告報導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二)縱認原告之名譽因系爭報導受損,惟被告於撰寫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得阻卻違法:

1、原告身為台北市警察局少年隊小隊長,為治安執法單位之公務人員,對於本身行為更應慎行守法,詎原告卻利用職務遊走法律灰色地帶,多次遭檢舉非法行為仍不知悔改,嗣更違法進出大陸達5次之多,顯然有違公務員官銜,故系爭報導之「金牌刑警魚肉台商」一文,所撰有關原告進出大陸之情,迭經少年隊長高壽孫證實,更有原告台胞證4次進出大陸之證據可稽,且壹週刊所報導有關原告之行逕,早非新聞,前已有媒體廣泛報導,例如:2003年7月11日TVBS之報導指出「台商指控警察勾結公安跨海勒索」、「小隊長進出大陸少年隊渾然不知」,中華日報2003年7月12日報導「少年隊小隊長遭檢舉恐嚇台商」,中國時報2003年7月12、14日報導「少年隊小隊長違紀遭調查中」、「少年隊乙○○送公懲會」,聯合報2003年7月12日、1 4日報導「傳小隊長赴大陸少警隊調查有台商出面指控乙○○以大股東身分入主台商公司並與黑白兩道掛勾」、「乙○○坦承到大陸願受處分」,顯示原告之違法亂紀行徑早已迭經媒體大幅報導,應屬眾所皆知之事。而原告因違反公務員進出大陸港澳地區管理條例規定,亦經公懲會申誡乙次。至原告遭檢舉「進入○○○區○○○○○段,侵犯台商利益」有檢舉函可參,壹傳媒公司更派員親自調查取得原告以恆鑽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月雪等人代表介入楷達電子廠股權確認與變更事宜,此有楷達電子廠股權確認與變更協議書、第二次股權確認與變更協議書、股東會議記錄及決議事項及香港註冊處之證明書可佐,並有陳曉嵐與黃月雪之委託原告之委託書可參,故壹傳媒公司所撰寫內容均屬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

2、又乙○○於任職警察或松山分局及少年隊警察職務期間,據知均曾多次遭檢舉有不法之情事,壹週刊或各媒體所述之違法亂紀情節,在原告所曾任職過之單位均有留存資料。且乙○○曾因查緝贓車涉及不法遭調查局約談或台北地檢署偵訊,聯合報之聯合知識庫均有資料可參,故被告報導所述之情節均係合理查證,足以形成主觀確信至顯。

3、系爭報導因為諸多查證,均係向警方查證,且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曾請檢察官向警政署等相關單位調閱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續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壹傳媒公司於事前屢次聯繫原告,均因原告均在大陸無法聯繫,然亦採訪少年隊隊長高壽孫了解始末,以平衡報導。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互無嫌怨糾葛,確無主觀誹謗之故意至顯,原告主張被告涉及侵害名譽云云,顯有誤會。原告身為治安單位執法人員,且為公務員,觀諸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言論自由之法理,「凡善意報導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之言論,不論其內容真實性及是否侵害被報導公務員之名譽,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故原告為執法公務員,其一言一行本自應受大眾監督與公評,何況揆諸被告系爭報導復經詳實查證方予撰述,實無任何「真實惡意」可言,其確出於善意而為適當公評載述,符合刑法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規定。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且系爭報導,純係本於新聞媒體客觀報導之立場,披露事實於眾,均經合理之查證,係依主觀上之確信而為報導,揆諸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件就系爭報導已有合理查證,壹傳媒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無法舉證丁○○有參與編務行為,且丁○○事後已卸職返回香港,原告率稱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於92年7月17日在第46至49頁刊載標題為「金牌刑警魚肉台商」之系爭報導。

(二)系爭報導為壹傳媒公司所屬化名為丙○○之記者所撰寫,而丁○○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戊○、甲○○亦係受雇於壹傳媒公司,負責統籌及執行壹週刊雜誌之發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撰寫及編輯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告之新聞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在具體事件中產生衝突,憲法對其所保障之此二基本人權並無其中之一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之位階關係存在,法院必須透過價值衡量來探求何者在該具體事件中得優先受到保護: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毀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

2、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權,但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因此即得立法對言論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其限制當符合比例原則,又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上開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應可類推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所謂證明真實性,依上開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負擔,僅因違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民事事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不亞於刑事制裁,對處罰程序較嚴者之刑事責任,大法官已作出上開解釋,以減經被告之舉證責任,則對制裁程度較輕或相等之民事責任,亦應類推適用。

3、再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何判斷新聞媒體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取決於報導過程中有無遵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而有關「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4、末按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為報導或評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上開解釋所揭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一方面將被告證明所傳述事實無須達到證明絕對或客觀真實之地步,以減輕被告查證責任;一方面要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而減輕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查證責任,除前述之在保障新聞自由使其發揮監督的制度性功能外,亦在衡量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之工具,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為調和個人名譽保護及新聞媒體報導的自由,對於可受公評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自不應該當刑法之誹謗罪,在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倘嚴格要求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則對新聞媒體媒體之注意義務過於嚴苛,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且不能貫徹前所述從輕酌定注意義務之意涵。又新聞媒體是否「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其有無過失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新聞媒體負舉證責任,否則新聞媒體最終因無法證明其報導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而被認定為有過失,當非從輕酌定,亦有違上開解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意旨。綜上,在判斷「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應係由新聞媒體證明其報導之事實符合媒體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而原告如否認報導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應由原告就新聞媒體輕率至不顧真偽仍惡意報導之事實舉證證明,即原告除須舉證新聞媒體違反新聞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外,對新聞媒體為輕率虛偽報導之實質惡意(主觀意思),亦應負舉證責任。伸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二)系爭報導內容主要載述原告勾結黑道,使用暴力恐嚇手段強占台商在大陸楷達公司股權,並以「有牌流氓」、「魚肉台商,簡直比無賴還不如」、「四處揩油不分黑白道」等詞影射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邀同黑道份子,違法強取他人財產,而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全然真實,雖不得而知,卻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負面、減損效果,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出版及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有得阻卻違法之事由?

(三)系爭報導內容中以「有牌流氓長官沒法度」、「奪人公司事成即拆橋」為標題部分,查原告於91年12月起至92年7月間以入境香港為由,未經許可出入大陸地區5次,而遭申誡壹次,此有台胞證簽證記錄、懲戒決議主文可稽(參證二、七),且期間內原告並受訴外人陳曉風、黃月雪、夏音慧委託處理楷達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參證九、十二),進而擔任楷達公司董事(參證十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就原告是否在○○○區○○○○道份子,強占楷達公司原負責人陳連清之股份等傳聞,業經TVBS網路新聞、中華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媒體(參證四、五、六)早在系爭報導發行前(即92年7月17日)於92年7月11日至14日間所披露,並有匿名台商於92年6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告發原告涉嫌掛勾黑道侵占台商股權之檢舉函(參證八)可稽,而系爭報導並附有原告出入境大陸地區記錄、接受委託處理楷達電子廠股權確認與變更事宜之委託書、楷達公司轉投資之富士康公司廠房照片、大陸東莞金寶石酒店照片、出面控訴原告之台商照片等件,足認被告等編輯制作系爭報導時,確有派員前往大陸地區採訪求證,且出刊前曾採訪原告所屬少年隊隊長高壽孫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報導所述情節為真實,且客觀上系爭報導亦與楷達公司股權轉移實際過程有所關連,並非憑空杜撰。

(四)至系爭報導內容中以「惹火黑幫住宅遭開槍」、「四處揩油不分黑白道」、「行徑囂張嫌犯變好友」為標題部分,查原告曾遭檢舉與竊車集團勾結,涉嫌貪瀆,經刊登於聯合知識庫網路新聞,此有網路新聞報導可稽(參證十三)。而於原告告訴被告戊○等之刑事案件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查原告於82年間至93年間遭人檢舉之檢舉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確於88年間,與其他員警共同遭人檢舉包括:(1)間要求他人交槍頂罪,否則1個月內可將對方大哥列為治平對象,(2)要求他人出資購槍,繳出槍枝作為績效,(3)介入土地開發案,捏造事實以引導受訊問人作出不利他人之筆錄,(4)誣指他人以暴力介入信義區土地開發案等檢舉內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政字第0940114108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督字第09439218700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督字第09432956400號等函覆資料可稽(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卷第62頁至255頁);且原告遭人檢舉以違法取供手段羅織構陷治平專案對象,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認為原告偵查過程有瑕疵,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予原告記過1次之意見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督字第093334032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署督字第0930085662號函可稽(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卷第107頁、第109頁)。原告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曾將一名記者提報為流氓,並曾參與監控竹聯幫西堂副堂主及堂主等語(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129頁)。

若被告未向警界人士進行求證,當無作成如系爭報導所述情節之可能,且參以警界內部風紀事件訊息取得不易,當認系爭報導之求證已符合媒體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另原告以系爭報導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戊○、甲○○涉嫌妨害名譽,經該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從而,堪認被告就系爭報導,應經過合理之查證,並非憑空捏造。

(五)綜上,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新聞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本院衡量系爭報導涉及警察人員與不法份子掛勾,以強暴手段奪取人民財產,對警察風紀形象有莫大影響,與公益有關,乃屬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並已有前述新聞媒體作出類似之報導及評論,且系爭報導前業經被告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得查證資料,編輯製作系爭報導,否則應無可能其報導內容,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有諸多相符之處。是被告既為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並無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亦有加以容許之必要等情狀,認為新聞自由權利應優先受到保障,因此被告出版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自對原告所受損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