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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6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高瑞謙被 告 陳世浤原名: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 月1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10月26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415,988元、 28,166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78,726元、13,037 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