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778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地上權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778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地上權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