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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8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7月6日分別以其父母李鐵吉、李鄭淑為被保險人,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H0000000、H0000000號,詎訴外人丙○○偽造原告簽名,於94年12月27日以上開二張保險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6,000元、233,000元,原告並未授權丙○○質借上開款項,被告竟未善盡義務,核對原告之簽章是否與原告留存印鑑相符,亦未向原告本人做確認,即出借款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4年12月27日分別以保單H0000000、H0000000號,向原告借款356,000元、233,000元之消費借款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原告委由其配偶丙○○辦理,所借款項由被告匯入原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據上原告之英文簽名,經核對「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之英文簽名,幾乎完全相同,足見借據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借款為原告所借;退步言之,縱丙○○未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借款,然丙○○為原告配偶,其提示保險契約、原告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辦理借款,且簽名幾乎相同,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則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甚為明確。

四、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於88年7月6日分別以訴外人李鐵吉、李鄭淑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安家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為H0000000、H0000000號,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㈡94年12月26日原告之配偶丙○○謂其受原告委任,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原告借款356,000元及233,000元被告將出借款項匯入原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並有保單借款借據 (本院卷第6至9頁)、人壽保險要保書 (本院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本件待辯論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㈠原告有無委任丙○○以系爭保單向被告借款?㈡原告如無委任丙○○以系爭保單向被告借款,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判斷如下:經查,系爭借款為原告授權丙○○代為辦理,保單借據上之原告簽名,為丙○○所代為,業據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1頁),原告雖主張丙○○說謊云云,惟丙○○因原告經營之永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鎰公司)急需資金週轉,除持原告之保單外,連同其自己之保單向被告及其他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52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通知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現金解約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5頁、61至68頁),其中借得之部分款項2,456,960元 (不含匯費40元)並匯予與永鎰公司業務往來之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8頁),雖上開丙○○保單之借款係匯入丙○○自己之帳戶,再由其帳戶支出,然其借款日與原告保單系爭借款日為同一日,且借得款項於當日即匯出與永鎰公司業務往來之廠商乙節觀之,丙○○以自己保單質借之款項,已係如此,衡諸常情,原告系爭保單借款,亦應係永鎰公司急需資金所致,足徵丙○○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委託其辦理等語,應值採信。次查,系爭借款係匯入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 0帳戶內,為原告所是認,雖其主張上開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丙○○管理云云,然為丙○○所否認(本院卷第51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由丙○○管理,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由系爭借款係匯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乙節觀之,原告有授權丙○○代為辦理系爭借款等語,亦堪採信。末查,原告雖主張丙○○已於94年12月間為其解雇離職,並提出永鎰公司聲明啟示為證,惟該聲明啟示係95年4月29日製作,難以證明丙○○於94年12月間離職,且原告與丙○○為夫妻關係,原告亦自承於95年2月間始行分居(本院卷第38頁反面),縱丙○○於94年12月間離職,其於94年12月27日尚非不可能代原告處理公司事務,上開聲明啟示,並不足為原告未委託丙○○辦理系爭借款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委任丙○○代為辦理系爭借款,係屬可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於兩造之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鑑定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因該簽名係由丙○○代簽,已據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故無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許怡婷以證明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所自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系爭保單借據無關,故本院亦認無加以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