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93號原 告 乙○○被 告 信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二二九三號除權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曾依被告之聲請,就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329,770元、發票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號:AS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7個月,原告雖於申報期間內之95年6月20日向本院申報權利,因申報期間屆滿經被告聲請本院於95年9月11日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前,並未曾通知原告到庭表示意見,原告迄95年11月17日取得本院95年度除字第2293號除權判決而知悉該判決內容後,於當日即以言詞表示欲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訴訟,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催字第4348號公示催告卷、95年度除字第2293號除權判決案卷審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貸現金,並提出包括系爭本票一紙之票據共三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卻以系爭本票一紙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致使系爭本票無法兌現,因系爭本票尚未到期,故原告先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票款後,並曾依法表明上情而向本院申報權利,因本院未審酌該事由,仍逕就系爭本票核發除權判決(本院95年度除字第2293號),該除權判決顯不符法律規定,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有記明不能背書轉讓,原告應不能就系爭票據主張權利,且當初與原告接觸者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之訴外人林於佐,被告並不清楚亦未授權訴外人林於佐持系爭本票對外借款,對系爭本票已由原告持有等情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以公示催告性質僅為形式上之程序,為除權判決與否亦僅就法定要件範圍內加以審核,尚與實體權利之調查及認定無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12月7日以系爭本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系爭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最後登報日(即95年1月27日)起7個月,本件原告於申報權利期間內之95年6月20日,已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票據權利,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持有中,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除字第2293號除權判決、94年度催字第4348號公示催告卷各一份查明屬實,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份為證,被告對該紙本票之真正性亦不爭執,足見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目前之執票人,並非被告,被告當非得聲請除權判決之人。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未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部分,要屬原告能否自被告處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實體爭執,並據兩造稱此實體上爭執業已另案審理中,尚非除權判決程序所得審究,原告既已依法申報票據權利並證明其為系爭本票目前之執票人,被告並無聲請除權判決之權,本院上開除權判決漏未予以斟酌並以被告已非系爭本票形式上之執票人而駁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反而逕以95年度除字第2293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即有未洽,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該除權判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取得而持有中,被告應不得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並聲請為除權判決,被告竟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期滿後,再向本院聲請為95年度除字第2293號除權判決,而審理該除權判決之法院復漏未就原告已依法申報權利之上情加以斟酌即為除權判決,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訴請撤銷該除權判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