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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89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95年交易字第143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審理中之95年8月16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50萬元、工作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查,原告就上開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同一法律關係另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過失傷害刑事審理中另行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且兩造業於95年11月6日台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