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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兩相宜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退股協議書第5條明白約定:本協議書如有因糾紛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合資購買SCANIA營業大客車1輛,總價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並簽訂兩相宜通運公司車輛管理合約書(下稱車輛管理合約書),約定各持有50%股份,該車營運由被告統一調度。嗣被告經營不善,雙方乃於92年8月5日協議由原告退股,並由被告以簽發面額為30萬元支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92年9月14日、9 2年10月14日,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之方式,支付退股金60萬元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分別於92年10月6日、92年10月14日遭退票,因被告用以支付退款金之支票遭退票,與被告未付款同,爰據兩造所簽訂之退款協議書,訴請被告應給付退股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持以交付訴外人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柳柏公司),用以支付交車尾款60萬元之用,嗣因被告積欠柳柏公司票款債務,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柳柏公司票款債務共4,157,920元(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雙方同意被告如於92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0,000元給訴外人柳柏公司,訴外人柳柏公司免除被告其餘債務,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因被告已依約履行與訴外人柳柏公司間協議內容,則系爭2紙支票債務亦已消滅,原告又以被告未兌現票款為由,訴請被告應再給付退股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四、被告對於兩造曾簽訂車輛管理合約書、退股協議書並曾簽發系爭2紙支票,且支票遭退票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對於系爭2紙支票,是否尚有給付義務,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㈠被告與訴外人柳柏公司於92年11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

條記載「甲方(即指被告)積欠乙方(即指訴外人柳柏公司)票款(含未屆期票據)計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整,雙方同意由甲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貳佰伍拾萬元現金支付乙方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乙方放棄其餘請求。」第二條記載「乙方同意於甲方履行前條協議讓,十日內將前開票款票據(即四百一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交還甲方。」第三條記載「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簽立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等內容所示,被告與訴外人柳柏公司雙方同意,如被告於92年11月30日前給付訴外人柳柏公司250萬元現金,訴外人柳柏公司即免除被告其餘之票款債務,並應交還所有票據予被告。

㈡惟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票款4,15 7,920之票據明細,

及已依約於92年11月30日前給付訴外人柳柏公司250萬元之履行協議等事實,一直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且自承訴外人柳柏公司並未將系爭2紙支票交還被告,則被告辯稱已依約履行協議內容,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㈢再參酌證人丙○○(即柳柏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95年5月

23 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稱:「92年11月30日到期時,被告公司並未如期給付上開約定之新台幣250萬元,所以協議書失效,系爭2張支票到目前為止,被告公司還是沒有跟我處理,我認為這是原告向我買車的車款,應款由原告向我負責」(參照當日庭訊筆錄所載)等語觀之,足證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訴外人柳柏公司並未免除被告對於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債務,被告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甚明。

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簽發系爭2張支票用以支付原告退股款60萬元,因系爭2紙支票遭退票而未兌現,不能認為被告已履行給付退股款之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為據,訴請被告應給付60萬元之退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