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協議由原告頂讓被告之聖保羅語文補習班及聖安娜文理補習班(下簡稱補習班)經營權事宜,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初步簽訂「店屋頂讓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發本票一件:受款人為被告甲○○、票號CH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20 日、票面金額為3, 0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簡稱系爭本票)一件充作保證履約付款之擔保。惟被告嗣不依約履行交付⑴固定資產暨生財設備之明細清冊;⑵商標權暨公司名稱之移轉使用資料;⑶聖保羅語文補習班及聖安娜文理補習班之立案許可資料及消防安檢資料⑷現有學生之資料及已繳交保額學生之學費明細及清冊;⑸現有中籍、外籍老師及員工之資料;⑹現有資產負債情形等資料(下簡稱六項文件)義務,並刻意隱瞞且向原告保證所經營之補習班學生有80餘人,師資陣容正常;嗣於兩造交接之際,原告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提供六項文件資料,被告卻置之不理,反而屢屢催促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項金額900,000元及店租押金570,000元;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應同時履行給付上開資料為抗辯。故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解決六項文件及補習班學生人數不足問題未獲置理,故於9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於95年7月14日簽立之「店屋頂讓契約」;又兩造間上開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原告逕持向法院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對於所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5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有交付六項文件義務,同時被告有隱瞞原告有關補習班「學生及師資不足」事實。
1、依兩造於95年7月14日初步簽訂「店屋頂讓契約書」,原告先行支付訂金100,000元,並約定被告有提供六項文件義務資料之義務,且被告亦保證渠所經營之補習班學生有80餘人,師資陣容正常。;又系爭契約約定7月31日為兩造權責劃分之時間點,並非約定之交接日期,被告理應於7月31日前將補習班經營權交接完畢,否則原告如何經營。
然兩造於7月31日前數天交接之際,原告多次以口頭要求被告提供六項資料,被告卻置之不理,以致無法完成交接手續,被告反先於7月29日起屢屢催促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項金額900,000元及店租押金57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二期款。又被告保證補習班現有學生人數為80餘人(含幼稚園班40人,安親班40人),事後經過原告查詢結果僅有不到50人(含幼稚園班10人,安親班30餘人),教師僅剩兩名,一個月至少虧損30餘萬元,此與被告當初承諾相違背,影響原告對頂讓經營權之估計,針對上開問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期限內盡速解決,然被告逾期未解決,故解除雙方簽訂之前開系爭契約。
2、本件被告雖交付原告鑰匙,但於未交接前,豈能大肆翻箱倒櫃尋找資料,被告未辦理交接點交資產,何能逕行認為該資產原告可自行處理。又原告購買補習班當然包括商標之使用,否則自己成立新補習班即可,何需頂讓?又將如何對學生家長交代補習班突然變換名稱及負責人之事?被被告不將六項資料交出,原告如何知道資料位於補習班中何「明顯處」?同時學生家長皆未知悉補習班易主之事,被告所述不實。另外補習班資產負債無任何資料可顯示,原告如何評估。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簽約後,即大肆向師生告知園所易主事宜,但事後又避不見面,拒辦交接,造成師生流動率大,且原告又與房東簽訂租約,由被告墊付費用,被告因原告惡意違約,造成嚴重損失。」云云,然原告對外界僅說自己為股東,從未宣傳自己將為負責人之事,甚至於頂讓契約書中讓被告佔有股份,即是為了避免學生家長有過多之想像。故兩造簽約後,原告進駐補習班僅五天,被告卻不落實辦理交接事宜,僅不停向原告催款,原告仍本於出衷縱使經營將虧本仍亦咬牙承接,雖初步協調有達成共識,然卻又因被告出爾反爾而宣告破局,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第一期款,應為有理。
(三)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經催告後未於期限後仍未提供上開六項文件資料,亦不願移轉商標權之登記,且對於學生人數不符之問題,未能提出解決方案,依照民法第254條及259條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店屋頂讓契約書」。而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除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外,尚應返還100,000元之訂金。
(四)被告所為給付是「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原告亦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證人丙○○易到庭證稱:「7月28日有付款上的問題,我有了解他們的契約的內容。我請張先生給我看草約及正式合約。草約沒有問題,但是正式合約就我的經驗而言,我覺得有瑕疵。因為付款是7月31日,但是被告在28日要求原告給付,李小姐一直打電話來,張先生不敢接,所以都是我來替他接。24日到28日那段時間,我知道該補習班有兩位外師是不合法的,這是非常嚴重的問題。所有學生名冊及老師名冊我都沒有看過,因為他們的主任有說如果有教育主管來查,有兩位外籍老師要跑。我約談這兩位老師中,老師皆說李小姐的經營有問題,再加上李小姐催款的事項,所以我在7月28日才建議張先生要先請律師釐清這些問題再付款。學校的帳冊也是鎖住的,我們並無法取得。」等語,且被告答辯狀亦稱不願將商標權移轉,故原告要以何名義經營該補習班?又無外師如何經營美語補習班?故由上亦足證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依據被告所書寫與告之學生人數、收費狀況及營運情形,與實際情形亦不相符。同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於95年間除因8、9月因保額費用收入未有虧損,其餘9到12月接連虧損連連,足見與當初之口頭承諾經營無問題之補習班有極大之落差。被告以華麗之詞藻欺騙初出社會之原告,已嚴重悖離信義與衡平之原則。此係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給付遲延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認被告又無法補正其瑕疵,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五)綜上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權持有系爭本票,並應返還定,爰聲明如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六項文件中或雖為兩造頂讓契約之要素之一,然被告於95年7月31日兩造交接「補習班」前,亦將該等文件等備齊或準備妥,並無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或原告所稱不能補正之情形,本件乃因被告簽約後拒不依約付款,被告當然不可能在未收取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將原告所指之六項文件交付原告;被告更無何隱瞞原告有關「補習班」師資及學生之事實,從而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故原告持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為依約行使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定金即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事實發生實情:兩造對法院整理之事實並不爭執。另本件原告早於95年7月3日即派其股東友人(姓名Joanne),進駐補習班,協助辦理交接事宜,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墊付Joanne之薪資,被告為求履約順利,依其要求墊付薪資。雙方於7月14日簽訂書面契約時,原告表明手頭暫不方便,先給付現金100,000元,其餘款項分六期給付,被告為體恤原告,便應允原告之要求。後雙方協議為擔保被告權益,遂請原告開立新台幣3,500,000元之本票(然誤寫為3,050,000元此為當時被告所未查)作為保證履約付款之擔保。原告對於頂讓被告資產乙事,於事前已作多次評估,且要求被告提供補習班之鑰匙,使原告得自由進出學校,且進駐後即表明為新接任之負責及管理人,又曾將員工及學生資料、繳費情形及收據等資料,交由原告處理。上外95年7月20日原告又與房東簽訂租約,再由被告先代墊付押金及租金費用,同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沒錢,表示要延遲付款。此後,原告即拒接被告電話,且就辦理交接時間之約定,屢屢爽約。同年7月30日雙方約定給付之第二期款項,原告即未再給付。同年7月31日雙方約定交接日期,不見原告前來辦理交接。同年8月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不屬於契約所約定之表冊資料。同年8月3日原告另帶二位友人前來本校,表示辦理交接事項,被告亦準備所有交接事項,讓原告瞭解,然原告表示暫不接收。同年8月4日後,原告又開始拒接電話,讓被告無法與其聯絡。並於8月9日原告逕行主張解除契約。故本件實因原告惡意違約,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未交付六項資料並無理由。
1、兩造約定權利義務界點為95年7月31日,原告於該日之前,早已進駐校內,所有資料,皆可取得。
2、上開六項文件,並非契約訂之事項,亦非履約之重要項目:⑴固定資產暨生財設備之明細清冊:由於原告已有鑰匙,得自行進入補習班,而原告本應於95年7月31日交接,學校之固定資產以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列表冊。⑵商標標權暨公司名稱之移轉使用資料:由於原告表示日後已與加爾頓簽約,要使用加爾頓之商標,不見得要使用聖保羅或聖安娜之商標,原告在簽約時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該等資料。⑶補習班立案許可資料:按相關法令規定,只要補習班負責人有變更,立案許可則須另行辦理,被告本毋庸提供該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依規定需置放於補習班之明顯處,原告得隨時檢閱及取得,若原告於95年7月31日前辦理交接,原告自得取得該等資料。⑷現有學生資料及繳費清冊:由於學生家長皆知悉有易主事宜之存在,95年7月31日後學生本有異動之可能,而舊有學生資料皆置於園所內,若原告又辦理交接,該等資料自能取得。⑸中外籍老師及員工資料:由於學生家長皆知悉有易主事宜之存在,且被告早已告知原告,校內教師之聘約至95年7月31日到期,本有異動之可能,而舊有員工資料皆置於園所內,若原告辦理交接,該等資料自能取得。⑹現有資產負債情形:原告早已告知被告,學校之資產負債情形,且原告早已詳細評估後,始與被告簽約,被告無庸給付該等資料。
3、原告簽約後,即大肆向師生告知園所易主事宜,但事後又避不見面,拒辦交接,造成師生流動率大,且原告又與房東簽訂租約,由被告墊付費用,被告因原告惡意違約,造成嚴重損失。揆諸上開情事,原告對於頂讓被告資產乙事,於事前已作多次評估,且簽約前已派人進駐補習班,協助辦理交接事宜,簽約後,被告提供補習班之鑰匙,原告得自由進出學校,原告甚至已與房東簽定新租賃契約,而原告要求提供之資料,本非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且資料皆置放於校內,原告自得隨時入內辦理交接,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資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第一期款項,並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無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補習班師生不足云云,亦屬不實。
1、原告對於頂讓被告資產乙事,於事前已作多次評估且進駐補習班:95年5月間原告主動協同一名友人(事後證實該友人為加爾頓美語加盟部之人員)評估被告所有之文教事業是否具發展性,並主動表明有意承接被告之事業。同年6月間原告表示願承接被告補習班,並再次到校評估,雙方就頂讓價金部分,進行協商。同年6月底雙方達成協議,頂讓金額為新台幣3,500,000元。且於同年7月3原告即派其股東友人(英文姓名Joanne),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墊付Joanne之薪資,被告為求履約順利,依其要求墊付薪資。嗣並參與下學期招生、面試師資等事宜,是原告對補習班師生之事,應十分明瞭。
2、被告拒不交接,致補習班之學生因畢業等原因流失,是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更不足證明被告隱瞞補習班師生不足之事實。且原告進駐補習班後,被告亦曾將員工及學生資料、繳費情形及收據等資料,交由原告處理。
(五)綜合上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並進而主張解除契約均無理由,是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即為兩造間之「店屋頂讓契約書」所生之債權,係合法持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原對聖保羅語文補習班、聖安娜文理補習班有經營權。95年5月間原告與友人(加爾頓美語加盟部)評估被告所有之文教事業是否具發展性後。95年6月間原告再赴被告上開補習班,並與原告磋商頂讓事宜。
2、95年6月底雙方達成協議約約定頂讓金額為3,500,000元。被告於95年7月3日支付原告友人(英文姓名Joanne)之薪資。嗣兩造於95年7月14日簽立原證二之店屋頂讓契約書,約定頂讓總價金3,500,000元(不含房屋押金570,000元整,其中200,000元另佔5%股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訂金1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95年7月30日起分六期支付頂讓總價金3,400,000元。被告為確保其權益,乃請原告簽發本票一件:受款人為被告甲○○、票號CH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系爭本票)充作保證履約付款之擔保。而簽約後,原告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鑰匙,被告依其要求提供。
3、95年7月19日原告與補習班座落之房東林志忠簽定新租賃契約書被證三。
4、依兩造前開書面契約,原告應於95年7月30日應約定給付之第二期款項,惟原告並未給付。又同年月31日兩造約定交接上開補習班,原告亦未赴現場辦理交接。
5、95年8月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5日內提供⑴固定資產暨生財設備明細清冊。⑵商權權暨公司名稱移轉使用資料。⑶聖保羅語文補習班、聖安娜文理補習班立案許可及消防安檢資料。⑷現有學生資料及己繳交保額學生明細及清冊。⑸現有中籍、外籍老師及員工資料。⑹現有資產及負債情形等資料。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付第二期以下款項,同時聲明被告若不提出上開資料即解除兩造間之房屋頂讓契約。
6、95年8月3日原告與二位友人前來被告上開二補習班,表示辦理交接事項,嗣兩造意見不合,未有結論。
7、95年8月9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未提出95年8月1日存證信函中要求之資料,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同時學生人數亦不符,原告無法頂讓被告補習班,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於95年7月14日簽立之「店屋頂讓契約」。
8、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票12164號裁定准強制執行。原告於95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經移轉由本院管轄。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原證二店屋頂讓契約書中,被告有無交付上開不爭執事實5所示之文件資料等義務?又上開事項是否為契約附隨義務?
2、被告有無隱瞞原告有關補習班「學生及師資不足」事實?
3、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原證二店屋頂讓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經審理後判斷:
(一)原告早於95年7月間即派人進駐被告補習班與老師及學生家長見面。被告依兩造間「店屋頂讓契約書」約定,欲與原告於7月31日辦理聖保羅語文補習班、聖安娜文理補習班等經營權交接,惟被告爽約未到,同時又未依約給付期款。被告於95年8月初整理員工及學生資料、繳費情形及收據等資料,欲交由原告處理,惟原告僅要求降價而未收受。
1、原告自承於簽約前即95年6月間即指派友人Joanne赴聖保羅擔任主任等職務;嗣於同年7月3日原告與友人(當時表示是合夥人)進駐被告補習班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同年7月14日簽約後,原告即開始進駐學校,並向家長表示為新任之負責人及管理人,此亦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的學校有很多意外他很忙,被告學校要我處理的事情很多,我很忙,所以沒有要求被告交接,簽約的時候被告有答應。我26日的時候有跟被告提,被告給我一對鑰匙」等語可證。同時95年7月23日被告學校辦理下學期招生,原告亦自承到校「參觀」,原告更於同年7月24日至28日,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學校)面試外籍老師及本國籍老師等。是綜上兩造陳述可知,本件被告早於簽約前,即95年7月初即派人簽約後更派人且親自到進駐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並辦理實質業務之「交接」。
2、兩造原約定於7月31日辦理聖保羅語文補習班、聖安娜文理補習班等經營權交接,惟被告爽約未到,同時又未依約給付期款。經查:①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權責劃分,以95年7月31日為界,是原告亦陳稱:「有,7月31日前交接給我,我在簽約前有要求被告要在7月31日前交給我」。
②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被證七,即原告於7月31日所發簡訊略以:Queena(被告之英文名)很不好意思,週末因為重感冒一直在休息,關於交接的事因為我不善於表達,怕有些事無法表達清楚,所以委託了專業律師盡快在星期一跟你聯絡表達我的想法,不過請你了解,我是真心想儘快承接你的學校,也做了很多的努力..若前面我週轉不靈,後面該付你的錢也會付不出來,相信這也不是妳所希望的,所以也請你不要急,讓我們一起解決這個問題」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於約定日期辦理交接,同時亦未依約於95年7月30日給第二期款,從而被告抗辯稱是因原告付不出款項而拒不辦理交接等語即屬有據。
3、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8月5日赴補習班時,原告業將員員工及學生資料、繳費情形及收據等資料備齊,欲交由原告處理,惟原告無意「點交」或「交接」,僅要求降低契約價金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七錄音譯文,亦足證明陪同原告當日確實有看過上開員工及繳費等資料。
4、綜上,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自簽約後,即違約拒付任何款項,且在簽約後,原告即以經營管理者之姿態進駐補習班,惟事後又不負責,是本件違約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非屬空言。
(二)兩造簽署「店屋頂讓契約」後,被告確實依據契約內容履行應盡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義務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 (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即明示斯旨。惟「附隨義務」與兩造當事人於契約中互負之主給付義務(
對價關係)若互不相同,縱有違反,亦不得構成對方解除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似亦採相同見解。
1、依據系爭「店屋頂讓契約」第六條規定:「..雙方權責劃分,以民國95年7月31日為切點,屬於95年7月31日前上學期之有成本花費及責任,由甲方負擔;之後所有成本花費責任由乙方負擔。..」。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店屋頂讓契約」『權責劃分』時點為95年7月31日等語,自屬有據如上述。從而劃分或確認原告主張之本件「附隨義務」,自亦應以該時間點為據。據此,原告陳稱於95年7月31日前被告即有交付上開六項文件等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云云,即無所據。
2、有關「固定資產暨生財設備明細清冊」,本即為兩造間「店屋頂讓契約」之要素,此對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自明。次查①兩造簽立前開契約前後,因己赴標的物現場多次,固早已知悉有關契約內被告應交付之固定資產包括『電腦、課桌椅、溜滑梯、電子琴、幼生用品、奧福樂器、圖書、冰箱、微波爐、烤箱、廚具』,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②原告在簽約前即95年6月間即指派友人Joanne赴聖保羅擔任主任等職務(詳96年1月17日筆錄),同時簽立前開契約後,被告亦將鑰匙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前後,本得隨時清查固定資產項目及數量有無短少,無需被告事先造列表冊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陳稱「固定資產暨生財設備明細清冊」為兩造前開契約中被告應負之「附隨義務」,同時被告未交付有違約云云,並無理由。③再查,被告另抗辯縱應交付『固定資產暨生財設備明細清冊』予原告,惟參照前開『權責劃分』時點,亦應在95年7月31日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以及辦理交接時。經查本件原告未給付第二期款,同時屢次爽約,從而被告抗辯為保障權益,怎有可能在交接前,將該等重要資料提供給原告等語,核亦有據。
3、兩造不爭執之前開事實5存證信函第二項『商權暨公司名稱移轉使用資料』部分,固屬被告依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惟查:①兩造間「房屋頂讓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接手後來仍『聖安娜文理短期補習班』、『聖保羅語文短期補習班』名義,作為補習班名稱。②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張先生(按原告)確實有說過要用,要在承接經營半年後,也就是96年2月以後以後才開使用加爾頓這個商標。因為之前李小姐(按被告)95年度與聖保羅簽約,所以當初有講好,李小姐加入張先生承接的補習班,而且是可以繼續使用或是不使用..」等語,核與被告到庭陳稱:「我們沒有談到『商標』,原告只有告訴我他可不可以用我原來的聖保羅,我說可以,因為我與聖保羅有簽約,已經付款付到96年5月,在這之前他都可以用。原告有告訴我他要用加爾頓。」等語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從未拒絕交付原告指稱之『商權暨公司名稱移轉使用資料』等,僅因原告未依約「交接」,同時亦未依約給付被告第二期款,故被告始拒絕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部分「附隨義務」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4、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附隨給付義務即交付『聖保羅語文補習班、聖安娜文理補習班立案許可及消防安檢資料』部分,查①本件原告並未依約交接及給付期款,是本難認被告即應負此部分義務。②次查被告抗辯稱:依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辦公室顯明之處,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驗證,補習班不得拒絕。』,而本件被前開資料,兩造間簽約前後協議時,即約定被告應將之交由原告委任之建築師辦理相關變更,惟原告委任之建築師迄未向被告要求提供該等資料等語。且原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部分附隨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5、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交付『現有學生資料及己繳交保額學生明細及清冊』、『現有中籍、外籍老師及員工資料』認被告違反契約中給付義務云云,惟查:①依原告到庭陳稱伊「自24日開始,我每天都會到幼稚園幫忙準備交接,被告每天早上都會來,因為還有暑期的學生在,被告沒有把招生的資料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被告把招生的資料給我看。24日到28日,我從早上七點半到下午三點待在被告補習班,幫忙面試外師,還有想辦法留住他們的中籍老師,我沒有決定錄取任何老師,只有面試適合的老師,我面試四位外師,其中有一位老師不錯,但是該師不能確定是否能配合上課時間。」;證人丙○○即原告『加爾頓美語加盟部』友人亦具結證稱:「..我代替張先生約談要離職的二位中籍老師..」等語。兼查原告早於95年6月間即指派友人Joanne赴聖保羅擔任主任等職務詳如前述,是原告所指之『現有學生資料及己繳交保額學生明細及清冊』、『現有中籍、外籍老師及員工資料』,早應知悉,被告依約並無再交付之義務。②次查依原告到庭具結上開陳述亦可知,被告抗辯稱:當時原告告知被告,其擬加盟『加爾頓』,因『加爾頓』有優良的師資陣容,因此現有教師,皆不續聘等語,似亦信而有徵,是若非如此,被告為何要親自「面試」師資?③再查有關『現有學生資料及己繳交保額學生明細及清冊』,此為各補習學校最重要之資源,亦為應保密之事項,而被告為使原告能早日上手,曾將學員資料事先提供,由原告向學生收取下學期的『保額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並未違反此部分義務等語亦有理由。④末查上開名冊等資料,於原告不依約「交接」,又不依約給付期款,被告抗辯不可能先交付原告等語,亦屬有據,從而綜上,本件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背兩造間合約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6、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出『現有資產及負債情形等資料』,經查①依兩造間「店屋頂讓契約」本無法推論被告負有提出上開資產及負責等資料之義務或附隨義務。②次查,有關被告經營之「聖保羅語文補習班」、「聖安娜文理補習班」有關是每月房租(被證三原告與房東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水電、教師薪水等,由於原告於簽約95年6月間前,即委請友人擔任主任,簽約後,原告亦進出上開補習班如兩造不爭執事實,甚至曾以自己名義,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合約(被證三),是有關有關原告所有之上開補習班營運狀況,早已了然,是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約前早已告知原告上開事項,同時上開資料均置於補習班內,原告持有被告經營補習班之鑰匙,,原告自查考,並於95年8月31日交接前向被告查詢,被告並無拒絕交付系爭資料之情形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7、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們那時說價金是3,500,000,頂讓的細節也沒有講,在那天也都沒有提到所謂的商標權移轉,只有講價錢而已,被告說他有80個學生,也沒有提到要交付固定資產設備也沒有提消防,也沒有說到他現在的資產負債表。回去之後我才跟股東談,決定以3,500,000頂下」,是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負上開給付義務,同時參考上開說明,被告亦未有違反此部給付義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原證二店屋頂讓契約並無理由。
(三)被告並未對原告隱瞞有關補習班「學生及師資『不足』」等問題,是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原證二店屋頂讓契約亦無理由。
1、被告陳稱:原告與加爾頓人員到被告經營之學校評估時,原告確有告知當時學生人數約80餘人,是原告本應瞭解學生人數結構有包括大班畢業生,因此在六月底畢業後,人數當然會減少等事實,核與原告陳述「..被告說他有80個學生..」等語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間系爭契店屋頂讓合約,被告並未保證於95年7月31日「交接」當時,仍有高達80人以上學生,是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逕主張被告有隱瞞學生及師資不足云云,本無理由。
2、再查被告於簽約前即派友人前往接任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之主任一職詳如前述。而兩造簽約後,原告即時常學生家長面前表示其為新管理人及負責人,造成家長間『學校將頂讓』之流言四起,部分家長便將學生轉學至其他學校,學員有異動之情形,此異動係可歸責於原告,同時兩造間對新學期之招生,應由被告負責亦有共識,被告亦進行計畫等事實,亦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被告自認派主任、「參觀」招生、面試師資等事實,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並未隱瞞學生人數事實,同時扣除畢業人數等,目前留員尚有五十餘人,並無所謂學生人數不足之情事等語,亦屬有據。
3、再查依原告到庭具結陳稱:「..24日到28日,我從早上七點半到下午三點待在被告補習班,幫忙面試外師,還有想辦法留住他們的中籍老師,我沒有決定錄取任何老師,只有面試適合的老師,我面試四位外師,其中有一位老師不錯,但是該師不能確定是否能配合上課時間..」等語足證被告抗辯:由於當時原告告知被告,其擬加盟『加爾頓』,因『加爾頓』有優良的師資陣容,就現有教師,『再觀察評估』,而雙方約定,權義劃分時期為7月31日,因此,被告當然只須負責到『7月31日』,之後與老師是否續約,續約條件為何,當然應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屬實。從而原告陳稱:被告「隱瞞」有關補習班「師資『不足』」云云,亦屬無稽。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隱瞞有關補習班「學生及師資『不足』」等「瑕疵」,從而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原證二店屋頂讓契約亦無理由。
(四)小結:本件被告履行兩造間「店屋頂讓契約書」之義務並無何遲延,亦無何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業經催告後解除兩造上開契約自無理由,另原告據此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業己支付之訂金10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