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81號原 告 丁○○○

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理財專員詹桂英、謝雅紅於民國92年8月間,以附表㈠所示方式,招募伊等申購被告代理銷售之「7年期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式債券(以下稱7年期債券),丁○○○、乙○○乃於同年月18日各向被告申購該債券美金(下同)10, 000元、20,000元;嗣於93年4月間,謝雅紅又以附表㈡所示方式,招募伊等購買被告代理銷售之「10年期優利連動式債券」(以下稱10年期債券),郭惠貞、乙○○乃於93年4月20日各向被告申購100,000元、20,000元。

惟被告除第1年配息達7%以上外,自第2年起配息(如附表所示)均未達約定利率(七年期債券7.25%;10年期債券7%),伊等乃於95年5月18日終止上列投資債券契約,並辦理回贖;但被告並未全額返還上列購買金(返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然因被告於申購約定書條款中,約定其有降低或免除給付利息之義務,並以若中途回贖可能產生本金損失結果為由,限制伊等行使契約終止權,對伊等顯失公平,故該契約條款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先位請求。㈡丁○○○(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8月18日申購7年期債券時,已年滿71歲又5月,至投資期限99年8月18日即滿77年又5月,然被告未依規定予伊年滿75歲投資者填寫「投資風險認知書」;另乙○○自幼腦部損傷屬中度智障,顯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自不了解系爭申購契約之內容;又戊○○具有美國籍依法令不得購買該債券商品,且其亦未授權代理他人訂約;則依民法第75條、第170條規定,該申購契約應屬無效,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契約,提起備位請求。並於本院先、備位聲明:㈠各如附表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投資理財本即有風險存在,原告於申購系爭7年期及10年期債券時,業已審閱該申購契約書之相關條文後,始向伊購買該債券,故該債券並未有顯失公平或限制其等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丁○○○於購買該7年期債券時,並未滿75歲,且年滿75歲需填載投資風險認知書之規定,於其購買該債券時尚未施行;乙○○於訂約時,並未經宣告禁治產,亦非全無識別能力之人;又法無明文規定限制美國籍之自然人不得購買該債券,且戊○○申購10年期債券約定書內所蓋用之印文與其開戶申請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足見丁○○○於該申購書內用印並匯款購買該債券,顯係經其授權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所屬理財專員詹桂英、謝雅紅於92年8月間,以附表㈠所示方式,招募原告投資其代理銷售之7年期債券,丁○○○、乙○○乃於同年月18日各向被告申購該債券10,000元、20,000元;嗣於93年4月間,謝雅紅又以附表㈡所示方式,招募原告申購被告代理銷售10年期債券,郭惠貞、乙○○乃於93年4月20日各向被告申購100,000元、20,000元;原告於95年5月18日終止上列投資債券契約,並辦理回贖;被告於原告終止投資債券契約後,僅返還丁○○○7,489.6元,乙○○14,979.21元、15,462.71元,戊○○77,313.56元等情,有卷附申購約定書、金融服務處客素處理單、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第79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申購約定書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㈡若無,則被告有無令丁○○○簽署「投資風險通知書」之義務?㈢乙○○是否無辨別事理能力,致該申購契約為無效?㈣郭惠貞具有美國公民資格是否不得購買該10年期債券?又其有無授權代理人丙○○購買系爭債券?㈤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上列申購債券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申購約定書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⒈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以,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系爭7年期債券申購約定書之「利息支付」欄中固載有

:「第1年票面利息(年息)7.25%;第2年至期滿票面利息(年息)9.00%-(2×6個月LIBOR)最低年息為0%」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惟「本產品風險告知」欄中,亦告知「本債券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將受美元利率影響,當美元利率上升時,債券市場價格將會下降,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格,進而導致資本損失;反之,當美元利率下降時,債券市場價格將會上漲。」、「連動指標利率風險:第2年起,若連動的6個月期LIBOR大於等於4.5時,該期之配息為零;此外,無論未來利率走勢如何,本連動債券之最高和最低利息總收益均為11.5 %。」、「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且該債券說明書暨約定書由被告所屬理財員詹桂英交付予丁○○○後,經丁○○○於審閱後2、3日自行偕同乙○○至被告銀行辦理申購手續乙情(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經證人詹桂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421至422頁)。足見被告既已向丁○○○說明該債券性質及利息給付方式,且計息方式本亦屬契約可得任意約定給付之事項,則該申購約定書約定條款自無免除或降低被告付息義務,且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系爭10年期債券申購約定書之關於「連動利率」欄中載

明「6個月倫敦銀行間每月拆款利率」;利息支付欄中亦載明「基準利率對應區間」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0頁),並於「利息計算方式」欄中標明「利息計算方式為:票面利息×(有效計息日/360天)」;且,於「產品風險告知」欄中載明「利率市場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6個月倫敦銀行間拆款利率,存續期間並不保證每天一定有利息收益,且可能因發行機構行使提前到期的權利,縮短您預期的投資期限」、「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事項(見本院卷第第50至51頁),且該債券說明書暨約定書係由被告理財員謝雅紅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帶回審閱後,丙○○於數日後始自行至被告銀行辦理申購該債券等情,亦經證人謝雅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9頁反面至420頁)。準此,被告既已向代理人丙○○說明該債券性質及利息給付方式,且計息方式本亦屬契約可得任意約定給付之事項,則該申購約定書約定條款自無免除或降低被告付息義務,且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又系爭7年及10年期債券說明書內,均載明並告知申購

者:「因該債權不具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因此若因個人資金需求而欲提前解約時,可能會產生本金損失之結果;且無法保證提前贖回時本金之全數回收」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8至69頁),如前所述,該債券本即屬於投資性質,而投資本即存有風險存在,是被告於該契約中告知申購者提前贖回無法保證本金全數回收乙事,僅係盡其告知申購者之投資風險說明義務而已,要無限制申購者行使提前終止契約及贖回本金之權利甚明。

⒊依上說明,系爭債券申購約定書內,關於計息方式及提前終

止契約並贖回本金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申購約定書之上列條款,為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告有無令丁○○○簽署「投資風險通知書」之義務?查,丁○○○於92年8月18日申購系爭7年期債券時,係年滿71歲又5月(見本院卷第195頁之身分證),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丁○○○於申購該債券時,並未滿75歲,自無原告主張依各銀行辦理流動式債券限制規定,應填載「投資風險認知書」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規定並未予丁○○○填載該認知書,自屬違法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㈢、乙○○是否無辨別事理能力,致該申購契約為無效?查,乙○○固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195頁之身心障礙手冊),但其僅係辨別事理較一般人為低,並非全無辨別事理能力,且其亦未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則其自應屬有行為能力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況乙○○自於被告銀行開立之帳戶中,轉帳申購系爭7年期及10年期債券(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若其全無辨別事理能力,何以能申購該債權並獲配息之理?是原告主張:乙○○為中度智障並無辨別事理能力,故伊申購該債券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郭惠貞具有美國公民資格是否不得購買該10年期債券?又其有無授權代理人購買系爭債券?⒈查,觀諸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年期港幣連動債券申購限

制中,固有規定「客戶須為非在美國地需註冊之公司或非美國籍自然人」(見本院卷第96頁),但此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針對該2年期港幣連動債券申購所為之限制規定,顯與本件郭惠貞向被告申購系爭10年期債券無涉。是原告執他銀行對申購流動債券限制規定,主張郭惠貞向被告申購該債券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⒉次查,郭惠貞固於93年4月16日匯款申購該10年期債券時未

在國內(見本院卷第209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惟委任授權法無明文有何法定方式,僅需有本人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即可(例如: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皆可,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若郭惠貞並無向被告申購系爭10年期債券之意,則其怎會委由代理人丙○○持其存摺及印鑑(即開戶印鑑卡留存之印鑑,見本院卷第33頁),至被告銀行辦理匯款申購事宜之可能?且郭惠貞之存摺及印鑑均由其家人保管,並非留置於被告銀行內,被告自無可能於未經其同意情形下,擅自用印辦理申購事宜。況銀行開戶存留印鑑並不以印鑑證明之印鑑為必要,故郭惠貞上列申購約定書「委託人與受益人簽章」欄內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7頁)固與印鑑證明不符(惟與開戶留存印鑑章相符),亦不足以認定其未授權代理人丙○○購買該債券。是原告主張:郭惠貞於申購系爭10年期債券時,未在國內,且無授權代理人申購,故該申購約定書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㈤、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上列申購債券契約?承前所述,系爭7年及10年期債券說明書暨約定書係經由丁○○○、代理人丙○○帶回並審閱數日後,始親至被告銀行辦理申購事宜,業據證人詹桂英、謝雅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9頁反面至422頁);且,系爭申購債券金額達計150,000元(合計約新台幣約6,000,000元),並非一筆小數目,則原告既於申購前數日,即已自被告銀行帶回說明書及申購約定書等文件加以審閱,怎會於不充分瞭解計息方式與評估投資風險之情形下,即冒然申購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伊等係受被告理財員詹桂英、謝雅紅詐欺而投資申購該債券,故撤銷該申購投資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主張系爭申購契約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0條、第170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該申購契約;各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