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09號原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捷忱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商品寄售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捷忱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商品寄售契約,約定透過原告提供商品至東森購物通路上寄售,並約定雙方貨款結帳方式採按月結算並實銷實付。被告捷忱公司寄售之商品於94年12月至95年3月發生銷退款,金額共計4,369,893元,被告就94年12月及95年1月之銷退金額,分別於95年6月30日、95年7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54,460元及744,558元之支票共2紙,共計4,299,018元,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又除上述有簽發支票之金額外,仍有95年2至3月之銷退金額70,875元,被告捷忱公司亦均未付款,計尚欠本金4,369,893元及利息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寄售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品寄售契約書、銷退總表、發票、折讓證明單、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寄售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69,8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