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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14號原 告 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被 告 壬○

丁○○辛○○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癸○○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原名: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天翼生活名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原告第六屆管理委員任期業已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屆滿,依同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即視同解任,而原告第七屆管理委員,因天翼生活名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內部意見紛歧,迄今仍無法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免久延遲滯而使當事人受損害,本院業依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即林俊吉之聲請,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之98年11月16日以裁定選任訴外人甲○○為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節本),甲○○就此沒有表示意見,是本件應由特別代理人甲○○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復於98年11月1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續㈠狀減縮如原告之訴之聲明所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癸○○、丙○○○、戊○○(原名施陳鶴)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以對被告己○○所聲請之管理費、機械車位保養費已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對己○○之起訴,則本件即產生原告對共同被告中之人所為之撤回效力是否及於全體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必要共同訴訟中,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即為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一確定及避免裁判上矛盾,而使其效力及於全體。惟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本即不用一同起訴、應訴,且單獨具有當事人適格。訴如經撤回,則視為訴訟繫屬自始不存在,法院毋庸就其聲明之事項而為裁判,是以若對其中被告一人撤回其訴,其訴訟繫屬自始不存在,即無一同應訴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對一人被告撤回起訴對其他被告亦不生一併撤回起訴之效果。本件原告雖係就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二樓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惟該等債權之請求依據原告92年3月31日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可知,係採平均分擔方式繳交,而屬可分債權,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一)之意旨,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非須一同起、被訴,是應認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準此,原告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併於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等八人及訴外人己○○(已撤回起訴)為天翼生活名

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190號2樓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依該大樓住戶規約及92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原告大樓之管理費收取方式為:「商場部分以25元/坪計算,公同共有部分:依地政機關登記共有人數為依據,平均分擔應繳管理費,分別開立收據。B1:319坪7900元,1F:190號91坪/2200元、192號25坪/600元、192-1號168坪/4200元,2F:330坪8100元。」,被告等即應依前開決議事項繳交大樓管理費;又原告為使地下二、三樓建物所設之機械停車位得合於使用之狀況,是依原告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由原告代各機械停車位所有人與訴外人立可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可停公司)訂立保養合約,由立可停公司負責保養該等機械停車位,保養費用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每年向各所有人收取後,再予以每月繳納,而被告等為地下二樓建物內所設8個機械停車位(即編號B2-06、B2-19、B2-

23、B2-25、B2-26、B2-28、B2-33、B2-35之停車位)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故應於每年繳交機械車位保養費。詎料被告等自92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均積欠未繳前揭費用,積欠之費用共29萬2744元,每位共有人應分擔3萬51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又被告等前開7個機械停車位(即編號B2-06、B2-19、B2-23、B2-25、B2-28、B2-33、B2-35之機械停車位,其中被告壬○使用B2-06、B2-33號停車位,被告庚○○使用B2-19、B2-23、B2-28、B2-35號停車位,被告丑○○使用B2-25編號停車位)於93年度亦積欠如附件三所載系爭保養費用共1萬3440元。故原告即於95年6月間以新店郵局第1502號存證信函發函要求被告等應將自92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所積欠未繳之管理費與93年積欠之機械停車位保養費,遵期繳交。然被告收受該通知函後仍未繳交,原告既已依前開規約及決議約定被告等需繳納管理費,且原告亦與被告等就機械停車位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爰依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如實交付。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可採,原告管理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系所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仍有按應有部分分擔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倘兩造間未有保養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約定,被告所公同共有之機械停車位亦因立可停公司之保養,並由原告給付保養費而受有利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附

表二每人應分擔金額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三每人應分擔金額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壬○、庚○○、丁○○、辛○○等(下稱被告壬○等4人)抗辯:

⑴系爭大廈部分一樓及二樓全部,因建商尚未交屋,現仍呈

粗胚狀況,被告等雖因建商偽造文書逕被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均未曾點交、使用該建物。依使用者付費的原則,被告既尚未受點交系爭建物,從未使用,原告實無理由向被告收取任何管理費,況依系爭大廈住戶公約規定第四條(八):「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易言之,管理費之交付始點,係指辦妥交屋手續之日。本件系爭不動產建商尚未交付被告等,被告從未使用。原告當然無從提供任何之管理服務,其所訴請的系爭二樓之管理費,應由建商繳交,此為全體住戶及各屆委員所知悉明瞭,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顯無理由。

⑵又機械車位保養費是先向各使用人收取一年份每個車位保

養費,共計1920元,再分月支付給保養廠商,而非先由管委會墊付,合先說明。而B2及B3機械停車位共61位非53位。關於車位的保養,規約及公約皆未規定應交由管委會統一發包。所以,車位的保養並非強制性。本件原告並未通知所有車位使用人,且依契約及繳費憑據,亦非全部交付保養。故原告起訴稱其有委任關係云云,顯屬無稽。再者,原告與訴外人立可停公司簽立之機械車位保養服務契約,所保養之機械車位僅53台,且每月繳交之金額亦僅有53個車位之保養費,並未包含被告等所擁有的8個車位,況原告就保養被告等之機械車位之情事,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最後,前述停車位,分別屬於各人,原告不加區別,逕以總數除以9,請求平均分攤,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庚○○、壬○、丁○○、辛○○部分,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丑○○辯以:

⑴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依據,卻係依92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顯與前開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規定不合,故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應不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前開規約第1條第3項規定:「相關公共設施分擔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且第10條第3項亦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之授權制訂管理費收費之標準。然前開規定所稱乃「相關公共設施之分擔費用」方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系爭二樓之建物係屬於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份或公共設施,自無得適用該項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分擔費用之餘地,況亦僅係將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原告訂定,亦即有關大樓之各項收入、支出費用之「收付方式」,例如以現金、支票或轉帳電匯等方式處理,方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至於管理費收取之標準,仍應依該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該大廈規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並非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訂定管理費之數額,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信。

⑵再者,依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8項規定:「各住戶委

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等語。住戶須俟辦妥交屋手續後方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等所繼承而來之該大樓一樓部分及二樓全部之房屋,建商尚未完工,此觀另案本院88年度訴字第3485號94年1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看似未完工」等語及經建商委請律師發函之信函可知。則該部份房屋既未完工,即遑論被告等已辦妥交屋手續,揆諸前開住戶公約之約定,被告等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已辦妥交屋手續,其逕為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另原告與訴外人立可停公司簽立之機械車位保養服務契約

,其內容僅有保養機械車位53位,並未包含被告所有之8個機械車位,事實上被告之機械車位亦均自行保養,而非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等既未委任原告處理保養事務,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保養被告之機械車位並給付保養費用,其逕以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機械車位保養費用,顯然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癸○○、戊○○(原名施陳鶴)則略以:系

爭大廈之一樓係分別共有,經判決確定不准分割,故任何人均無特定具體權利範圍,亦即任何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使用某特定具體範圍,惟甲○○竟幾乎強佔大部分營利使用,原告應負舉證請求權基礎,另地下二樓係停車位,除被告丙○○○使用一個停車位外,其餘車位均由被告壬○、丁○○、庚○○、辛○○、及己○○使用,況甲○○有分別共有萬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應舉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及計算標準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壬○等八人及訴外人己○○為系爭大廈內190號1樓、190號2樓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建物屬被告壬○等八人及己○○公同共有,而其內所設之機械停車位,亦為渠等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系爭大廈二樓之管理費、地下二樓之機械停車位保養費,經催告後仍拒為給付,爰依天翼生活大樓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等語,被告對於未繳納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並不爭執,惟以被告等就系爭二樓尚未辦理交屋手續,依天翼生活大樓規約之規定,自無繳交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機械停車位係由被告等自行保養,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給付抗辯之。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該大樓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向被告等請求系爭管理費?㈡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二樓之管理費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負擔。

⑵查被告等自88年3月26日起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為天翼生活名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大廈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又同規約第1條第3項依約定:「本大樓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為市場屬本大樓之部分,....。相關公共設施分擔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88至95頁)等語可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被告等就其公同共有系爭大廈二樓之部分自有按月給付管埋費之義務。復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明文約定;另同條例第7條亦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及部分情形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顯見系爭大廈二樓固為被告等所有而為專有部分,然該層連接其他樓層之基礎設備或是共用部分之維護或修繕等支出,甚至如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6頁),非不得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或依從系爭大廈規約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大廈二樓係屬於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份或公共設施,自無得適用前開規約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分擔費用之餘地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另以前開規約第10條第3項僅係將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亦即有關大樓之各項收入、支出費用之「收付方式」等,方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至於管理費收取之標準,仍應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原告據以92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實屬無理云云。然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雖載明管理費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同規約第1條第3項亦記載系爭大廈一、二及地下一樓在未設立市場管理委員會前,其相關公共設施分擔費用由原告訂定之等語,是系爭大廈之管理費依規約規定固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因系爭大廈一、二及地下一樓其管理及用途不同,故非不得另行決定管理費用之徵收,況前開規約亦載明由原告所訂定,則原告依92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之決議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本無不合,被告等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⑶惟依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約定:「各住戶

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又系爭大廈住戶手冊第3條亦約定:「本大樓住戶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進入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可知,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受管理費用之時點,係以交屋是否完成為準。查本件被告等雖已繼承登記為系爭大廈二樓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大廈二樓在94年3月以前尚未完成施工之事實,有本院另案88年度訴字第3485號94年1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及訴外人林李秀香委請律師發函之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參照),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建商於系爭大廈施作完工後即開始辦理所有權登記,但被告等因己故而不願辦理點交,且被告等既是實際區分所有權人,即應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大廈一、二樓照片3張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按所謂管理費用係依據前開住戶公約同條項記載包含公共水電費、用(抽)水之公電之費用、清潔費用等,可知是否收取管理費用應以開始使用系爭建物為斷;另依前開住戶公約之約定,亦係以交屋之後開始負擔管理費用,故被告等抗辯系爭建物尚未完成交屋之程序,其等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應屬有據。再者,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大廈二樓部分,尚未完工,已如前述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3張亦僅能看出一樓部分已可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等就系爭大廈二樓尚未開始使用,則原告以被告等為實際區分所有權人,其等負有交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以被告等拒絕點交之情事,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真實。準此,系爭建物既尚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逕依前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建物二樓之管理費,依法無據,應不足採。

⑷末按,民法第822條第1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然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既已就交付管理費有所約定,業如前述,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此為請求,一併敘明。

㈡被告等公同共有7個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部分:

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廈B2層機械停車位,其維修保養之事務係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代向訴外人立可停公司訂立保養契約,而維修保養費用係由原告墊付,其自得向停車位所有權人收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大廈B2層機械停車位,其維修保養之事務係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代向訴外人立可停公司訂立保養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與立可停公司簽立之機械產品保養服務契約、立可停公司所交付之付款明細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第96至100頁)。然被告等以系爭停車位的保養並非強制性,原告並未通知所有車位使用人,且依契約及繳費憑據,亦非全部交付保養,兩造間不得逕認存有委任關係;又系爭機械車位保養服務契約,其內容僅有保養機械車位53位,並未包含被告所有之8個機械車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機械車位保養服務契約所約定之保養停車設備數量為53台,每台以160元為計,而自92年12月份至93年11月份,原告每月所繳交之金額為8480元,與系爭保養契約內容實屬相同,是立可停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保養之機械停車位總計應為53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保養服務契約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系爭大廈B2層機械停車位共有61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養服務契約是否包括被告所使用之停車位,已有疑義。再者,證人乙○○○於97年3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立可停公司係保養系爭大廈B2、B3全部,是前揭停車位保養契約包含被告之停車位云云,然證人乙○○○承其並非每月作保養之人,且亦證稱:「應該是保養全部。我們在94年7月發現保養的數量有誤...」等語(詳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乙○○○以推測之語臆測系爭保養服務契約含括系爭被告之機械停車位,其證詞難以逕行採信。再參諸系爭保養服務契約既簽訂保養53個車位,立可停公司豈會保養全部61個機械停車位長達一年之久,且僅收受53個車位之保養費,益徵證人之前揭證詞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子○○○○庭證稱:因為原告沒有向被告等收保養費,進而確定被告等所有的8個車位沒有在保養範圍,但是子○○○○稱立可停公司之員工向其表示係以合約之約定來決定保養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至第246頁)可知,原告所稱立可停公司實際上係有保養被告等之機械停車位之主張,難認屬實。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被告系爭保養費,依法無據,難以准許。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立可停公司確實對被告等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有進行保養之工作,則其主張被告等受有未支出保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二樓尚未辦理交屋手續,依天翼生活大樓規約之規定,被告尚無繳交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又原告對於系爭機械停車位保養服務契約包含被告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一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證明立可停公司確實對被告等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有進行保養之工作,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大廈管理費及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

┌─────┬───────┬───────┬──────┐│ 被 告 │房屋管理費部分│機械車位保養費│每位被告應給││ │ │部分 │付金額 │├─────┼───────┼───────┼──────┤│ 壬○ │ 3萬5100元│ 1493元│ 3萬6593元│├─────┼───────┼───────┼──────┤│ 丙○○○ │ 3萬5100元│ 1493元│ 3萬6593元│├─────┼───────┼───────┼──────┤│ 庚○○ │ 3萬5100元│ 1493元│ 3萬6593元│├─────┼───────┼───────┼──────┤│ 辛○○ │ 3萬5100元│ 1493元│ 3萬6593元│├─────┼───────┼───────┼──────┤│ 丁○○ │ 3萬5100元│ 1493元│ 3萬6593元│├─────┼───────┼───────┼──────┤│ 丑○○ │ 3萬5100元│ 1493元│ 3萬6593元│├─────┼───────┼───────┼──────┤│ 癸○○ │ 3萬5100元│ 1493元│ 3萬6593元│├─────┼───────┼───────┼──────┤│ 戊○○ │ 3萬5100元│ 1493元│ 3萬6593元│├─────┼───────┼───────┼──────┤│ 共 計 │ 28萬800元│ 1萬1944元│ 29萬2744元│└─────┴───────┴───────┴──────┘附表二:

┌───┬───┬──────┬───┬────┬────┐│戶號 │每月應│該戶公同 │積欠期│共計金額│每位共有││ │繳管理│共有人 │間及月│ │人應分擔││ │費 │ │數 │ │金額 │├───┼───┼──────┼───┼────┼────┤│台北縣│8100元│壬○ │自92年│31萬5900│3萬5100 ││新店市│ │庚○○ │1月至 │元(8100│元 ││民族路│ │丙○○○ │95年3 │×39 = │ ││190號2│ │戊○○ │月止共│31萬5900│ ││樓 │ │丁○○ │39個月│) │ ││ │ │己○○ │ │ │ ││ │ │辛○○ │ │ │ ││ │ │丑○○ │ │ │ ││ │ │癸○○ │ │ │ ││ │ │(共九人) │ │ │ │└───┴───┴──────┴───┴────┴────┘附表三:

┌────┬────┬──┬────┬────┬─────┐│車位編號│每年應繳│積欠│車位公同│共計金額│每位共有人││ │保養費 │期間│共有人 │ │應分擔金額││ │ │ │ │ │ │├────┼────┼──┼────┼────┼─────┤│ B2-06 │ 1920元│93年│壬○ │1萬3440 │1493元(小 │├────┼────┼──┤庚○○ │元 │數點以下四││ B2-19 │ 1920元│93年│丙○○○│ │捨五入) │├────┼────┼──┤戊○○ │ │ ││ B2-23 │ 1920元│93年│丁○○ │ │ │├────┼────┼──┤己○○ │ │ ││ B2-25 │ 1920元│93年│辛○○ │ │ │├────┼────┼──┤丑○○ │ │ ││ B2-28 │ 1920元│93年│癸○○ │ │ │├────┼────┼──┤(共九人│ │ ││ B2-33 │ 1920元│93年│) │ │ │├────┼────┼──┤ │ │ ││ B2-35 │ 1920元│93年│ │ │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