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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16號

原 告 戊○○被 告 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決議為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並於同年七月九日接任,任期一年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嗣因新店市公所認定達觀鎮各區獨立之會議程序不合法,達觀萬象管理委員會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會議中僅二十戶贊成獨立提案,並不符合出席區公所有權人七十一戶二分之一即三十六戶之法定標準,且主席張秀鏗二次公告會議記錄,因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不簽字。詎料被告等偽造未經公告亦未經主席簽字之會議記錄,並偽造記載七十一戶同意之不實申請書檢查表及A7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書,私自送交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市公所,騙取核發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書,並據以要求原告辦理移交,原告不從,被告等即要求罰款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訴請求原告辦理移交,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出存證信函惡意中傷原告,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同黑函張貼於社區中,公然毀謗原告長達一個月之久,被告並在長達二年之訴訟期間於全社區二千五百住戶惡意中傷毀謗原告,致使原告與無法專心工作,並造成原告與鄰居間之誤會,原告精神受創極深,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上開罰款之二十萬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接任社區籌備管理委員會主委一職,但在同年八月底即因委員意見不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呈擇期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本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原告參選落敗後卻拒絕辦理移交,致使社區管理經費無法動支。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私自以A7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外發佈文件,為此,被告等認為原告已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未經授權不應私自以管委會名義對外公告文件,故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自律,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管理中心公告整份存證信函內容,以正視聽,被告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為伸張立場,避免原告造成社區事務及相關住戶之傷害,且由多人共同具名,並非黑函,亦無惡意中傷毀謗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寄發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之事實並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以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公告有關管理委員會交接事宜,並敘及:「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召開A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粗糙引起諸多爭議與詬病,會議紀錄與事實有很多不同的記載,..。二、管理會處理運用住戶之管理費,應合理慎重運用,今A6、A7、B6、B7四區已應住戶之要求,聯合調查以前管理費匯入私人帳戶之情況,據當事人稱由於資金運用急迫(大會中錄音存證)但管委會傳票與私人支票日期相同及各項疑點,回答不被四區管委會接受..」;嗣被告因見聞原告以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公告上開文件,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並提及:「寄件人..己○○、乙○○(即被告)等五人對收件人戊○○(即原告)擬提侵權、毀謗及偽造文書之訴。對於乙方(即原告)在未召開籌備管理委員會進行討論及決議下擅自以A7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一份文件,企圖誤導社區住戶,經甲方(即被告)查證確認為乙方要求管理中心以管委會名義公布。在文中對乙○○(即被告)名譽已造成嚴重損害,如不公開以書面致歉,..」等語,且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由A7區九十三年度籌備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黃培英、財務委員黃台生、管理委員己○○(即被告)、管理委員兼召集人丙○○等多人,聯名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主旨:公布致戊○○(即原告)違法失職存證信函如附件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週知,以正視聽。說明:一、岳某自詡為A7區主委,卻罔顧法令,除不依規定處理委員會事務外,完全未經委員會議通過,竟擅自作主張,濫用委員會名義,對外私自發佈不實文告,即誣指區分所有權人不法、欺騙等行為。二、案經查證,已保留相關事證,考量敦親睦鄰,冀望社區和諧,給予澄清道歉機會。否則,依存證信函所明示,提起告訴」等情,有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之文件、存證信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A7區九十三年度籌備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文件各一份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為釐清兩造間針對上開公告及存證信函互為回應之緣由,經通知該社區之住戶到庭作證,證人黃台生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七月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因當時發生一些事情,所以在九十三年十一月改選,改選後,因原告為之前之管委會主委,所以請原告辦理移交,原告拒絕移交所有帳冊,後來,原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發布一份文件,但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且私自用管委會的章發布,而當時管委會已經改選,原告不能再行使管委會主任委員的職權,所以伊社區的管委會乃共同決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公告社區住戶知悉上情,而管委會之所以認為原告有對外私自發佈不實文告,誣指區分所有權人不法、欺騙等行為,乃因原告不能再使用管委會印鑑,且其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之文件,亦未經管委會通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詢之證人丙○○亦到庭證述:伊社區管委會有和原告發生移交糾紛,因管委會委員選出後,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移交,系爭存證信函及社區管委會公告伊有看過及具名,管委會共同為上開寄發存證信函及公告之目的,乃因原告非管委會主任委員,其不得擅自發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該文件,故該文件為不實文件,而管委會寫該公告,是希望社區管委會能正常運作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另訊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要向新店市公所辦理獨立的管委會,所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要選出正式的委員而新選出的管委會委員要求原告辦理交接,原告說要等管委會的執照下來才辦交接,伊是總幹事要聽新的管委員委員辦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寫系爭公告時,原告說要蓋管委會的章,他說他自己會負責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再訊之證人庚○○亦證述:原告公告之上開文件,提及管委會私自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一節,其實伊社區有和東華建設有訴訟,當時因委請律師要先付錢,故伊願意幫忙先墊律師費用(顧問費五萬元、訴訟費十萬元),後來管委會再把代墊款匯還給伊等語(參上開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此外,證人丁○○到庭亦證述:伊在九十三年四月被選出擔任管委會委員,同年七月管委會開始運作,斯時管委會主委為原告,後來九十三年十一月又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目的是通過住戶規約、選舉新任委員、社區獨立運作事務,系爭由管委會公告之資料及存證信函伊有看過,但伊並未參與管委會移交的事務等語(見上開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顯見被告與其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寄發存證信函及由新任管理委員會公告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在於避免新任管理委員會已選出管理委員後,若仍由原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立場處理社區事務,如此將有礙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此尤不論原告對於其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是否已屆至,雙方有認知上之差距,被告之與其他該社區管理委會之共同決議而實施之寄發存證信函及公告之行為,即出於維繫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之目的,而非以貶抑原告之人格為其目的,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思存在;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之上開文件中提及「二、管理會處理運用住戶之管理費,應合理慎重運用,今A6、A7、B6、B7四區已應住戶之要求,聯合調查以前管理費匯入私人帳戶之情況,據當事人稱由於資金運用急迫(大會中錄音存證)但管委會傳票與私人支票日期相同及各項疑點,回答不被四區管委會接受..」一情,復為前開證人庚○○到庭證述係其幫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先代墊十五萬元之律師費用及顧問費,是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由證人庚○○代墊之款項歸還,自無何不法;原告於上開文件信函中提出質疑,雖為住戶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督之權利,然被告認為其匯款於證人庚○○並無不法,為確保其名譽而經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公告社區住戶周知,從其係經由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再行實施上開行為觀之,實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思;何況,原告對於被告有誹謗之意思,亦未能舉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存在,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從而,原告起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