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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4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按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 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163 萬元,合計213 萬元,借款本息計付方式依借據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標準加倍計付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1年11月29日、91年9 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金字第941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迄,尚積欠本金898,697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2 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興執93年執金字第9417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