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1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3月18日、94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3年3月19日、94年1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香港商匯豐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前者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息19.7% 計收利息,後者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 計算之手續費,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 元。另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5日、94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均向原告借用21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均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均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10月18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498,381元、51,771 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44,731元、8,154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60,666元、38,213 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