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2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亨利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亨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利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2日以被告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3日至98年7月13日止,自實際撥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5年8月13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3日。借款利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4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7.140%。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亨利公司僅繳交本息至95年9月13日,自95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亨利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為被告亨利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惟不知被告亨利公司會不償還借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亨利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查詢資料及授信約定書4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而被告亨利公司、丙○○及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