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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曾存在商品往來交易,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先將商品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將該等商品出售予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兩造並訂有商品供應合約書及交易協議書為憑。依兩造間商品供應合約書第肆條第四項第1款規定,各項約定銷售商品停售後,被告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貨物,亦即原告保留退貨之權利,被告則應依約給付退貨款。而原告於93年12月7日已退貨一批,且交付被告取回並完成退貨程序,該筆退貨款計新臺幣(下同)64萬1,784元,又因該次退貨產生退貨處理費1萬5,570元及EOS資料處理費1,925元,以上3項合計為65萬9,279元,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均應由被告給付之。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27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依兩造間92年度商品供應合約書及交易協議書之精神,兩造係按91年度原告實際銷售情形,而合意於92年度延續相關商品之銷售基本額度數量,由被告依兩造合意之銷售額度基準,給予原告各項銷售獎勵,原告達成各項銷售額度標準時,被告則給付原告0.5%至2%之不等比例之退佣回饋金(即銷售折扣獎勵),以及產品推廣獎勵及費用、百店活動贊助費、新店開幕活動贊助費、配送費、退貨處理費、資料處理費及系統處理費等。又兩造約定92年度之銷售基準目標額度為640萬元,惟該年度原告實際銷售金額僅275萬元,其並未達成銷售目標,依兩造間交易協議書所訂各項基準計算,該年度被告僅應給付原告24萬元,然被告已陸續於92年、93年度支付原告共57.2萬元,原告顯然超收費用,應將溢領之金額返還被告。再依兩造間商品供應合約書第肆條第四項第1款關於商品停售處理之約定,原告應於停售前3週以書面載明原因通知被告,然原告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被告停售原因,逕將商品下架,旋退貨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商品損壞之損失,故原告違反停售退貨處理程序之約定,其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間約定,由被告出售商品予原告,原告再將該等商品出售予統一生活公司,由被告按當年度原告所達成之交易額,依約定比例給付原告銷售折扣獎勵,遇有退貨情形,被告則應按約定比例給付退貨處理費及EOS資料處理費等費用,並以原告提出之商品供應合約書及92年度交易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本院卷第13、16至21、42至43、45至50頁)。

二、原告未於退貨商品停售前3週以書面通知被告(本院卷第43、44、74頁反面)。

三、被告公司屏東廠警衛曾簽收原告退貨之商品(本院卷第14、7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間約定,由被告出售商品予原告,原告再將該等商品出售予統一生活公司,由被告按當年度原告所達成之交易額,依約定比例給付原告銷售折扣獎勵,遇有退貨情形,被告則應按約定比例給付退貨處理費及EOS資料處理費等費用,並以原告提出之商品供應合約書及92年度交易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商品供應合約書、92年度交易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約其有退貨之權,各項約定銷售商品停售後,被告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貨物,且應給付原告退貨款,而原告已於93年12月7日退貨一批,亦交付被告取回完成退貨程序,依約被告即應給付該筆退貨款64萬1,784元、退貨處理費1萬5,570元及EOS資料處理費1,925元等,合計65萬9,279元云云;被告對於渠公司屏東廠警衛曾簽收原告退貨之商品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原告退貨未依停售退貨處理程序約定為之,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退貨款及其他衍生費用等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已依兩造契約所定停售退貨處理程序通知被告辦理退貨?爰審究如下:

㈠、依原告提出之商品供應合約書第壹條通則第一項「三方關係」第1款及第3款分別約定:「本合約為甲方將貨品出售於乙方,乙方再將貨品出售予丙方等兩個買賣契約之聯立。」、「本合約中有關乙方對甲方之權利,丙方亦得行使或代位行使」(本院卷第16頁參照),又據該商品供應合約書之記載,實際簽訂該合約書之甲、乙、丙三方當事人,依序為被告、訴外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及統一生活公司(本院卷第16、17頁參照),而兩造既不爭執其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係以該合約書所定內容為準據,則本件原告之契約上地位,應即相當於該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

㈡、次查,該商品供應合約書第肆條甲丙雙方特定事項第四項「商品停售之處理」第1款、同條第五項「退貨之處理」第2款分別規定:「為適應市場,各項產品約定之銷售義務期為2個月,丙方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於停售前

3 週以書面載明原因通知甲方停售,甲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貨物。」、「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之商品停售或部分停售(等級異動),乙方於SCM(供應鍊管理系統‧‧‧)中通知退貨,甲方須於系統通知1週內至丙方的配送中心辦理退貨,‧‧‧逾時未完成退貨,則丙方有權逕行處理,退貨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丙方(乙方)有權直接由貨款中扣抵。」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參照),核其文義,應指對甲方即被告享有退貨權利者乃丙方即統一生活公司,並非居於乙方當事人地位之原告,且須經統一生活公司於停售前3 週以書面載明停售原因通知被告,以及原告於SCM即供應鍊管理系統中通知被告退貨,而被告復逾期辦理退貨時,統一生活公司或原告始得要求被告負擔退貨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退貨之權,然其主張與上揭商品供應合約書第肆條第四項第1款所定退貨權利係由統一生活公司享有之文義,已有未合,且原告或統一生活公司並未於商品停售前3週以書面通知被告停售原因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本院卷第74頁反面),故難謂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停售退貨處理程序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原告雖又主張其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辦理退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定原告此項事實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於SCM供應鍊管理系統中通知被告退貨,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經通知後逾期辦理退貨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踐行停售退貨之通知程序等語,則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兩造約定之停售退貨處理程序通知被告辦理退貨,自不得依上揭商品供應合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第

2 款後段規定,要求被告負擔退貨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退貨款、退貨處理費及EOS資料處理費共65萬9,27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