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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64號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7月7日、同年10月21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610,000元,約定利息,前者自借款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按年息9.88% ,另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後者按年息百分之7.99% 計算,均未約定到期日,且均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700,000 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 1.99%計算,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按原告調整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息0.453%計算,並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調整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息1.45% 計算;清償期為114 年10月21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自94年12月

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票款,且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規定,自應負擔返還票款與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