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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沈宏裕律師複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複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原為原告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宏公司)之

股東,民國(下同)89年間被告夥同公司13位股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暫停訴外人甲○○之董事職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裁定聲請人提存1,051萬元後禁止甲○○執行董事職權,被告及其餘股東提存1,051萬後,訴外人甲○○因而暫停董事之職務。嗣被告於89年10月左右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利用職務之便虛編名目,辯稱上開聲請假處分之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其中伊共出資之451萬元應由原告公司支付,現卻由伊代墊,是原告公司積欠被告451萬元。因而自89年8月25日至91年6月30 日間按月以原告公司向其借款系爭金額為名義向原告公司套取還款及借款利息共計358萬7,963元(2,500,000元+228,333元+380,000元+479,603元=3,587,963元),以下為被告套利過程:

⑴90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身份令原告公司之

會計自原告北宏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內轉匯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2,500,000元及228,333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內,前者為沖抵其所謂借款本金,後者即為借款利息,此有存摺轉帳明細及轉帳傳票為證。

⑵90年7月3日再自上開帳戶轉匯380,000元入被告帳戶,沖抵其所謂借款本金。

⑶90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再支付現金479,603元予被告,沖抵其所謂借款本金及利息。

綜上,依上開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為14位股東個人非原告公司,被告卻辯稱其出資之提存擔保金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並利用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巧立名目套取公司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l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公司之損失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96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被告等13位股東出資假處分甲○○禁止行使董

事長職位所出資之1051萬元,扣除提存於法院之596萬元後剩餘之455萬元係借貸予公司周轉之用,並以被證5號帳戶為證,惟系爭帳戶於89年9月21日出資法院假處分金額

596 萬元後,該戶頭僅於17萬7,982元,該剩餘十幾萬之金額如何能作為原告北宏公司周轉之用?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顯有可疑。

⑵被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超出455萬元之203萬7,489元,屬

借予原告之款項,主張抵銷云云,然附表一轉帳傳票總號

2 、3、12、20借款,原告已償還被告,另附表一轉帳傳票總號17、48、49、50、43、48、51、52、53、54、及最後一筆匯款予曾芯怡之金錢,均為原告以現金所為之給付,而轉帳傳票總號107與原告無關,89年10月9日還其他股東之本金利息1,464,567元只有張書致簽名,根本不能代表公司,故原告均否認之。

⑶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有積欠其266萬4,254元,並提出兩張支

票為證,然其中支票金額166萬4,254元部分,乃被告自承為假處分金額1,051萬元之利息,有被告簽名之計算表可證,該1,051萬元根本不是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其以此計算利息所開立之票據,自不得為抵銷之請求。至於其中支票金額100萬元部分,原告早已於90年12月31日返還30萬元、90年3月6日返還50萬元、89年11月30日返還10萬元及89年10月11日被告領回丙○○10萬元,且證人翁月娥亦明確證稱:「100萬元應該不是1051萬元,應該是我未到期前他借給公司的,但第二次甲○○到職後才發現,丁○○1051萬元部分有超領,但我知道這100萬元公司還沒有還給丁○○,我就建議丁○○這100萬元從超領的1051萬元部分抵回來,所以在我的認知裡,我把100萬元部分歸納在1051萬元裡面,所以才說公司沒有欠丁○○錢。」,是以,原告事實上根本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情事至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本件假處分之緣由,乃因甲○○明知北宏公司已簽發多張支

票予客戶,竟於89年5月初變更公司銀行印鑑,致公司支票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甲○○又謊稱客票遭公司會計林惠凌盜用,並持向金融機關掛失,致使公司對客戶之違約,因甲○○有上開不適任情事,故為原告北宏公司之利益,經股東及總經理張書致同意由股東借錢給北宏公司對甲○○進行假處分,是就假處分提供擔保金部分係受北宏公司總經理之委任而為處理,1,051萬元部分是借予北宏公司,北宏公司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乃履行債務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無委任關係,亦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有關假處分提供擔保金之行為,係利於北宏公司且不違反北宏公司之意思,北宏公司亦應返還被告為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461萬元及其利息,被告並未多拿何來不當得利?㈡原告雖主張給付被告之358萬7,963元屬於不當得利應由被告

返還,然其中之47萬9,603元並非實質實質付予被告而是扣抵被告超領之金額,此從原證五號傳票之摘要欄註記即可得證,故被告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

㈢當初因法院原裁定須提供1,051萬元作擔保,因此被告出資

461萬元、股東林惠凌出資250萬元、股東曾美珠(以其夫劉顯原之名)出資150萬元、股東陳慧珊出資90萬元、股東丙○○出資100萬元,均存入被告帳戶內,嗣法院另裁定僅需提供596萬元作擔保,是以將596萬元提存於法院後,剩餘455萬元即置於被告帳戶內作為原告公司發放薪水給付貨款等之用,然事實上被告尚借予原告公司其他款項週轉,有附表一之明細表可證,合計共648萬7,489元,超過455萬元之203萬7,489元為被告個人借給原告公司之款項,是以原告公司雖已歸還股東曾美珠150萬元、林惠凌46萬元、陳慧珊16萬元、丙○○18萬元,共230萬元,加上被告取回之250萬元及38萬元,則貸予原告公司之455萬元已自原告公司取回518萬元,超領63萬元,然原告既尚積欠被告上開203萬7,489元未還,爰主張抵銷。

㈣此外,原告公司另積欠被告266萬4,254元未歸還,有面額16

6萬4,254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可證,此部份與假處分之1,051元無關,亦一併主張抵銷。蓋經被告查閱原告帳冊,在90年1月16日有「1.股東往來:5,714,500元,2.應付費用:998, 198元,3.利息支出:60,952元,4.差旅費:73,600元」而原告開立三張支票支付,一為2,100,000元,二為2,247,250元,三為2,500,000元。其中2,247,250元之支票則於90年12月31日將之收回並另開立兩張支票交換,其中一張100萬元,另一張加上利息後為1,664,254元。足見該二張支票確實為原告另外積欠被告之款項,與本件1,051萬元無關,被告可以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89年間被告與其他股東因認原告公司董事甲○○損害公司權

益,即聲請假處分禁止執行甲○○董事職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裁定聲請人須提存1,051萬元,聲請人再另行聲請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裁定聲請人須提存596萬元。

㈡被告即出資461萬元、股東林惠凌出資250萬元、股東曾美珠

(以其夫劉顯原之名)出資150萬元、股東陳慧珊出資90萬元、股東丙○○出資100萬元,共1,051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將其中596萬元將之提存於法院後,甲○○因而暫停董事之職務。

㈢原告公司因上開假處分事件,已清償股東曾美珠150萬元、

林惠凌46萬元、陳慧珊16萬元、丙○○18萬元,共2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因上開假處分事件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因上開假處分事件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於90年6月4日自原告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匯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22萬8,333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95年6月12日

(95)宜蘭字第00179號函覆之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另原告公司於90年7月3日領取現金38萬元交給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翁月娥證稱:這一天領了38萬元現金給他,是為了支付1,051萬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原告雖主張90年12月31日再支付現金47萬9,603元予被告,然證人翁月娥證稱:「90年度張書致叫我查89年的帳,發現很多股東往來的帳有問題,裡面有丁○○借給公司又領回去的,超領了479,603元,所以作帳抵扣回來... 」(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足見47萬9,603元並未實際支付予原告,因此僅有310萬8,333元(250萬+22萬8,333+38萬=310萬8,333)流入被告帳戶。

⑵再者,證人翁月娥證稱:「(這張傳票是否你做的?提示

轉帳號數6-8之250萬元及22萬8,333元傳票,即原證三)是,是為了歸還1,051萬元的金額」、「(是誰指示你這筆要做歸還1,051萬元的金額?)是林惠凌、張書致、丁○○叫我做的」、「38萬元是為了支付1,051萬元的錢」(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並有轉帳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流入被告帳戶之310萬8,333元款項與上開假處分事件有關,並非為了歸還原告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其他欠款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⑴查本件假處分緣由乃因原告公司股東改選被告為新任董事

,惟甲○○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且仍繼續行使董事職權,被告及其他股東為禁止甲○○行使原告公司董事職權,即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裁定附卷可參,該假處分聲請人既非原告公司,則假處分之擔保金自不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被告雖辯稱受北宏公司總經理張書致之委任而借款予北宏公司,退一步言亦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云云,然證人張書致證稱:「我們不懂法律,這些股東受不了,才會籌錢去辦停權,我只知道他們籌錢去假處分,剩下的給公司用,至於假處分用何人名義,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證人張書致並未代理公司委任被告等股東為假處分行為,再者,被告等股東請求甲○○協同辦理董事名義變更登記之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認改選被告為董事之決議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經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3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假處分裁定因而經撤銷,甲○○即於該假處分裁定撤銷後復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公司內部有經營權紛爭,被告及其他股東所為禁止甲○○董事職權之行為是否確實有利於原告公司,尚非無疑,被告主張構成無因管理,即屬無據。況本件所提存之596萬元,已於

95 年4月14日由聲請人委由莊乾城律師取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取字第665號卷核閱無誤,被告亦自承領回之提存金由被告及其他股東取回(見本院卷第108頁),上開提存之金額既未存入原告公司而由被告及其他股東取回,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公司返還此部份款項及利息。

⑵再者,被告及林惠凌、曾美珠、陳慧珊、丙○○共出資

1,051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扣除上開提存之596萬元外,剩餘之455萬元借予原告公司週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股東陳慧珊之父親乙○○(見本院卷第237頁)、證人丙○○(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證人曾美珠(見本院卷第238頁)、證人林惠凌(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證述明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及其他股東所出資之1,051萬元,扣除擔保金596萬元及聘僱律師、執行費等支出共計600萬2,000元後,僅承認445萬8,000元為北宏公司向被告及其他股東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而律師費及執行費乃被告及其他股東聲請假處分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上開說明亦不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准此,應認被告及訴外人林惠凌、曾美珠、陳慧珊、丙○○共借款予原告公司之金額為445萬8,000元。又證人丙○○證稱:「(扣掉提存金剩下的放在公司週轉,當時有無約定個人借公司的比例?)沒有約定比例,在我認知裡我是借給公司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而被告及訴外人林惠凌等人出資之金額,既有部分用於假處分擔保金,部分借予原告公司,且當初並未約定何人出資用於擔保金、何人出資借予公司週轉,自應依各人出資額比例計算借予原告公司之金額,是以被告借予公司之款項應為195萬5,378元(計算式:4,458,000÷1,051,000=0.42416;4,610,000×0.42416=1,955,378)。

⑶又證人林惠凌證稱:「(公司跟你借錢的利息如何約定?

)原始是月息2分,後來降到1分半」(見本院卷第110頁),再依原告所提之計算表所示,其同意自89年8月25日起計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自89年8月25日至90年6月4日還款止,共9月又11日,原告公司應支付利息36萬6,307元予被告(計算式:【1,955,3 78×2%×9】+【1,955,378×2%÷30×11】=366,307),則至90年6月4日止,原告公司共積欠被告本金加利息共232萬1,685元(1,955,378+366,30 7=2,321,685),然原告於90年6月4日還款250萬元及22萬8,333元,共272萬8,333元(計算式:2,500,000+228,333=2,728,333),是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0萬6,648元(計算式:2,7 28,333-2,321,685=406,648)。又原告公司復於90年7月3日再給付被告38萬元,是以本件被告共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8萬6,648元(4,066,648+380,000=786,648)。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已歸還曾美珠150萬元、林惠凌46萬

元、陳慧珊16萬元、丙○○18萬元,共230萬元,加上被告取回之250萬元及38萬元,則貸予原告公司之455萬元已自原告公司取回518萬元,被告僅溢領63萬元云云,然依被告之算法,則林惠凌、陳慧珊、丙○○等人尚未完全取回之金額,豈非要向原告請求返還?而曾美珠、林惠凌、陳慧珊、丙○○等人係借款予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有溢領情事自應就被告個人借款予公司之款項為何加以計算,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自89年7月1日至89年10月6日共借予原告公司如

附表一所示648萬7,489元,扣除其中455萬元係以股東所借予原告公司之金錢支付外,其餘203萬7,489元為被告個人所支付云云。查證人曾芯怡證稱:「(89年10月6日的

164 年16月51日元,存入郵局是你去辦理的嗎?)不是我去辦的,他是存入我的帳號,是丁○○存入我的帳號作為支付北宏公司貨款... 」、「其中的74,188元是付勞健保及水電費,728,257元是支付薪水,839,206元是支付砂石、水泥、藥劑、運費」、「若匯到我的本子,我會記錄是支付給哪一家公司」「(這些轉帳傳票的摘要欄有記載被告你知道代表何意思嗎?)代表是被告付的錢,這是林惠凌的習慣,因為我收據交給她時,她有時會當場作傳票,若是被告付的錢她就會這樣註記」(見本院卷第341頁背面至第342頁背面),再觀之轉帳傳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41頁),其中傳票總號2、3、12、17、107、48、49 、50、43、48上均記載「丁○○」,足見上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所支付,又傳票總號54之金額雖為466,609元,然其上記載「股東往來丁○○343,732,利息支出17,144;股東往來丙○○100,000,利息支出5,733」(見本院卷第139頁),應認被告僅借款360,876元予原告公司(計算式:343,732+17,144=360,876);至傳票總號20記載「曾芯怡支出」,傳票總號51記載「利息支出,林惠凌朋友」(見本院卷第137頁),傳票總號52記載「股東往來林惠凌」、傳票總號53記載「股東往來蔡輔峰、股東往來劉顯原」,均難認係被告所為之借款。至於被告主張還其他股東借款本金利息1,464,567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所舉之證據僅為一計算表,其上僅有張書致簽名,無法證明有此筆借貸存在,且上開計算表上與被告有關之部分為「丁○○,代墊週轉金360,876元」,與傳票總號54所記載有關被告之部分為360,876元相同,顯見有重複之處,故此部份不得認係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是以,附表一部份被告共為原告公司支出3,478,248元(100,000+100,000+143,732+25,200+11,363+261,522+398,6 72+200,030+157,110+78,092+360,876+1,641,651=3,478,248),原告雖辯稱部分現金係原告以現金支付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原告公司至89年10月31日止其帳戶戶頭餘額僅有數百元等情,有台灣企銀及宜蘭三星農會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20頁),原告顯然無現金得支付該金額,是其上開主張顯無足採,被告共為原告公司支出3,478,248元等情應堪認定。惟被告及其他股東借與公司之款項為455萬元,支付上開款項後猶有剩餘,顯見被告並未有另以個人名義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是以被告主張此部份以203萬7,489元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積欠其266萬4,254元,主張以之抵銷等語

,並提出面額100萬元及166萬4,254元之支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

①票面金額166萬4,254元支票部分:

證人林惠凌證稱:「(是否知道這三張票的經過?)這樣的開票形式,確定應該是借錢給北宏,北宏所開的票」、「89年3月以後,因為甲○○變更印鑑,我們無法開北宏公司的票,股東商量請他們二人開聯名戶申請支票給公司使用... 」(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翁月娥證稱:「(這三張票發票人是丁○○、張書致,北宏公司在後面背書是什麼意思?)等於北宏公司開出去的票,因為聯名戶是張書致、丁○○的名字,但該戶頭卻是用在北宏公司的收支,為了怕跳票影響到他們二人,所以才由北宏公司在後面背書,這樣可以找北宏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原告公司確實積欠被告266萬4,254元。原告雖主張面額166萬4,254元支票為支付被告假處分1,051萬元之利息,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無非以「依被告親筆簽名之計算表,其以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出資460萬元按5分利計算利息,被告領取5分高額利息恐引人非議,於該計算表計算利息時,2分利部分始列為利息,3分利則列為差旅費以掩人耳目,被告460萬元利息共領走113萬2750元,計算式421798+60952+576400+73600=0000000,及交際費11萬4500元,共1,247,250元,加上借予原告公司之100萬元,合計共224萬7,250元,原告公司即開立同面額支票予被告,嗣前揭224萬7250元支票被告於90年12月31日繳回原告公司,換開二張支票即100萬元及166萬4254元。該166萬4254元即係包括前揭460萬元利息共113萬2750、交際費11萬4500元及二筆利息,分別為17萬2258及24萬4746元,合計為166萬4254元」(見本院卷第242頁),並以原證16、17、22為證,然依原證16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所稱113萬2750元利息,係分別依據本金450萬元、1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4,500元、5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460萬元等計算後加總而來,而本件被告出資為461萬元,並未在上開本金計算利息之列,顯見上開利息計算與本件1,051萬元假處分金額無關,而係被告另外借款予原告之款項。又原證22「利息:244, 746」前面「1051的」之記載,字體大小並不相同,且該文件與原證22顯然為同一文件(見本院卷第245頁及276頁),但其上卻有不同之註記,顯然係被告簽名後才由他人另外加註,自難認其上「1051」之記載為被告自承屬於系爭假處分所出資461萬元之利息。

②票面金額10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不否認此為被告另外貸予原告之款項,惟主張已於90年12月31日返還30萬元、90年3月6日返還50萬元、

89 年11月30日返還10萬元及89年10月11日被告領回丙○○10萬元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48頁、第277頁至280頁),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歸還之款項與該100萬元借款有關,是否確實歸還尚屬有疑,且證人翁月娥證稱:其於90年1月至94年7月底任職於北宏公司擔任會計,此100萬元不是1,051萬元一部份,應該是其到職前被告借給原告公司之款項,但甲○○第二次到職後才發現,被告1,051萬元部分有超領情形,其知道這100萬元原告公司尚未歸還予被告,因此建議原告公司欠被告的100萬元就由被告超領的部分抵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4頁),由證人證述可知,該100萬元借款於甲○○復權時尚未清償完畢,然依原告所提證明已清償之轉帳傳票所示,其上均為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所為之簽章,復參酌甲○○係91年9月1日始復職(見本院卷第328頁背面),足見原告所提之轉帳傳票係清償其他借款,與本件100萬元之借款無關,原告辯稱已還清云云,委無足採。

⑶小結:原告尚積欠被告266萬4,254元未清償,被告主張主

張以之抵銷原告前開78萬6,648元不當得利債權,因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適於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萬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