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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00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公有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國有房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第一九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法務部退休職員即訴外人朱丕生配住,嗣朱丕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而其配偶朱宋淑卿亦於93年8月29日死亡,而其子女即被告二人均已成年並結婚,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合法現住人,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法務部已於94年10月31日以法總決字第0940041498號函知被告二人不符續住宿舍之原因,並請其於文到2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未遵期辦理,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合法現住人」即朱宋淑卿死亡之翌日即9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943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朱丕生及朱宋淑卿之戶籍謄本、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94年10月31日法總決字第0940041498號書函及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8至9、11至16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應自93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943元等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平房,位處台北市○○街○○○

號,建物緊臨馬路,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捷運古亭站、台北市立中正國中、師範大學,交通便利、商業繁榮,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備,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附近街道圖及照片數禎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適當。是依卷附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網頁資料所載,系爭土地9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9401元,系爭房屋面積

39.67為平方公尺,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每月2萬2943元(計算式:6萬9401元×39.67平方公尺×10﹪÷12=2萬2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294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返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萬2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