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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天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兼法定代理 楊塗明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峻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及楊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4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9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15.681%固定計算。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前項利率20%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又於94年5月23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7年5月2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年息8.8%計算,利率固定。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5.19%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被告天峻公司如遲疑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天峻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及楊塗明於94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被告天峻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支票具、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5,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天峻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天峻公司就上開借款㈡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㈠285,151元、㈡721,839元,合計1,006,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06,9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