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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424號原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年95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報費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