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事實提起妨害名譽案件之自訴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自訴狀附卷可參,然查該刑事案件僅審究被告有無故意誹謗之情事,而本件民事部分,尚涉及被告有無過失之侵權行為問題,本院自應自行調查、認定,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伊前夫訴外人廖宜國於民國94年7月1日離婚生效後,自94年11月間起,雙方就坐落臺北縣深坑鄉南路35號6樓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歸屬及其購屋款之來龍去脈,爭論不休,並因此向鈞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正訴訟繫屬於高等法院。原告自78年1月3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受雇於訴外人廖宜國開設之宜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宜達公司),擔任訴外人廖宜國之秘書兼私人財務、帳戶之會計,知悉訴外人廖宜國之各項資金、帳戶往來。訴外人廖宜國為能釐清債務,遂於94年7月私人雇用原告代為整理該段期間內之各項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事證。嗣至95年7月14日,鈞院民事庭傳喚原告出庭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6965號訴訟事件作證,詎料被告認為原告到庭作證,將不利於伊,竟編造事實,利用伊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於公開法庭上以口頭或書狀為下列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一)95年5月25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因廖宜國有外遇,外遇對象就是公司的職員,所以甲○○在91年就離開了公司」。
(二)同年6月29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兩造婚姻發生問題。乙○○就是廖宜國的新歡」、「甲○○跟廖宜國兩造之間變成這樣導火線就是乙○○引發」。
(三)同年8月4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甲○○是因為乙○○介入甲○○與廖宜國的婚姻,乙○○的介入甲○○才離開公司,乙○○現在是公司的人」。
(四)於同年8月4日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更不斷惡意指摘「廖宜國與公司員工乙○○滋生情愫,甲○○要求其離職,廖宜國同意保證不與張女來往」「嗣後甲○○在90年9月間,發現廖宜國仍與張女私通款曲,情感受創至鉅」、「93年間甲○○見伊二人既無法分開,決意離婚,於94年間在澳洲訴訟離婚」、「張女與廖宜國關係密切」、「張女已達其破壞兩造婚姻之目的」「其介入兩造婚姻之身分」、「張女原只是宜達化工公司員工,卻稱伊也受雇廖宜國,目的不過是避免具結以卸免不實證述的偽證刑責」、「張女現已登堂入室」等足以損毀原告名譽之言論。
二、事實上,原告於88年間本即計畫出國進修日語,遂於89年3月31日辦理離職,同年10月19日返國,任職數處。91年12月至92年5月間請領失業給付,自92年10月31日起任職訴外人力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訴外人宜達公司任職。
被告在澳洲提出離婚訴訟,以一年未同居達成離婚協議,足見被告離婚與原告無涉,前揭言論均係故意捏造,且被告言論所指內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被告明知所指摘之內容與前開民事訴訟兩造之爭點全然無涉,且訴外人廖宜國「與公司職員外遇」之事實並不存在,卻以影射、暗喻之方式,使人對該事實可能存在產生誤認,並利用公開辯論機會,恣意指摘傳述,且指摘內容,客觀上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人格權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三、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以鈞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自訴案件,向出入境管理局調閱訴外人廖宜國及原告90年迄92年7月31日之出入境紀錄,證明二人確有多次同日出入境紀錄,是被告所述,自有合理懷疑云云。惟被告自始至今皆未具體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廖宜國「外遇」之證據,且原告與訴外人廖宜國雖曾同日出入境,然並不能據此即推斷訴外人廖宜國與原告有外遇、或原告介入被告與廖宜國間之婚姻關係。原告自民國78年至宜達公司上班擔任秘書工作,因工作認真深獲老闆訴外人廖宜國信任。從原告上班開始至離職止,被告與原告同樣每天都在宜達公司上班,被告完全清楚訴外人廖宜國與原告之互動情形,就是老闆與部屬之關係。若被告認為原告與伊前夫有何不可告人之曖昧,何以從未採取任何行動?被告所指原告有5次與訴外人廖宜國同日入出境乃是因訴外人廖宜國在香港、大陸都有生意,原告以秘書身份陪同前往洽商,在香港時都由訴外人廖宜國之生意夥伴訴外人鄺仲榮陪同,晚上原告則睡在訴外人鄺仲榮的住處,而在大陸時原告則住宿舍,根本無被告所稱合理懷疑之情事。
(二)被告稱伊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29日、95年8月4日於民事事件庭訊時所為言詞陳述、95年8月4日所提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係在表示原告作證身份是否妥適、有無偏頗之虞,純屬防禦自己權利之自衛、自辯行為,並未超過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範圍云云。然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見解,訴訟當事人於訴訟行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被告與訴外人廖宜國間之訴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雙方爭執之重點在於座落臺北縣○○鄉○○路○○號6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該房地及停車位由何人為使用管理收益?購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等等,此等爭執事項均與訴外人廖宜國是否有外遇,原告究係受僱於宜達公司或訴外人廖宜國,與訴外人廖宜國有無同次出入境,有無介入被告與訴外人廖宜國間之婚姻關係,完全不相關聯。被告僅為避免原告到庭作證不利於伊,利用其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在上開民事案件,公開於法庭上以口頭或以書面恣意誹謗原告名譽,將原告捏造成介入被告與訴外人廖宜國婚姻之第三者,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伊所為言論已超過當事人系爭事件所必要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
(三)被告於96年4月26日所提之請求調查證據及補充爭點整理狀中稱「……(被告)忽聽聞多位友人私下提醒廖宜國與張秘書互動良好甚有默契,被告自己用心觀察後,曾多次與廖宜國私下討論,勸其與女秘書之間互動需注意,以免惹人爭議,而廖宜國一再保證絕無越軌,要原告不要聽信謠言」、「直至被告無意中發現在廖宜國住家臥室書桌上,除往常放被告及廖某母親兩張相片外,多了一張廖與張秘書的合照,被告悄悄帶走自己的照片,並電話告訴他"你已沒有資格擁有它"」、「某次被告與廖員同車前往觀音工廠,張秘書電話進來報告事情,竟聽聞廖宜國最後用一句日語作結語,報告當場即刻用手機向被告父親查詢,求證那日語意思竟是「我愛你」。從小受日本教育的爹給了被告一個晴天霹靂的答案。當時被告堅決要求廖宜國必須做一了斷」云云,全然悖於常理。當時被告與原告每天都在宜達公司上班,被告完全清楚訴外人廖宜國與原告間互動情形,何以需要「友人提醒」?倘被告與訴外人廖宜國間果有曖昧,被告如何能夠每天若無其事的面對「搶她老公的女人」而無任何反應?沒有質問原告何以與訴外人廖宜國間「互動良好」、「甚有默契」?且一個已婚男子,與配偶同處一室,豈會在臥房裡再擺「與女秘書」之合照?何以當訴外人廖宜國用日語說「我愛你」,被告卻未質問原告為何訴外人廖宜國會如此說?以被告的個性,假如真有此事,豈能善罷甘休?在在皆有違常理,足見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四、關於侵害名譽之行為,其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構成要件內涵,未必一致,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其各有獨立之不法構成要件內涵,其認定自不能採擇一致之標準。又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他案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此乃奠基於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均為獨立審判法院,民事審判法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審慎認事用法,故刑事法院雖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以95年度自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自訴,惟此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況刑事自訴部分,原告業已提起抗告,是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刑法上誹謗罪,尚屬未定。
五、被告至今並未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廖宜國「外遇」之具體證據,縱鈞院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而不具備主觀惡意之情事,惟被告亦有疏於注意致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過失情形存在,不能據以免除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在公開法庭、任何人皆可自由旁聽之情境下,以口頭或書狀惡意詆毀原告名譽,其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完成。至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將所聽聞之事件再加以傳述,使原告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為持續,故其後不論何人輾轉傳述,均已不致影響被告侵害行為已完成之事實,是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既已完成,即應認定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不法事由存在,所陳述者即便係屬真實 (原告否認),亦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皆無礙於被告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及排除、防止侵害並恢復名譽等適當之處分。
六、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判決確定前,在法庭內、外或其他場所以口頭或書面(書狀)或其他類似方法散佈、指摘、傳述原告「為廖宜國之外遇對象」「為廖宜國的新歡」「介入甲○○跟廖宜國之婚姻」「廖宜國與原告滋生情愫」「廖宜國與原告私通款曲」或其類似內容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三)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以長6.7公分、寬4.9公分之版面上,及自由時報任一版面以長9.2公分、寬4.5公分之版面上,分別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天,回復原告名譽。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害伊名譽之行為:
(一)被告於95年5月25日之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庭訊時所為言論,無論係依被告製作譯本內容、原告本件起訴狀,或96年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1頁所列,或是當日鈞院筆錄,均未見被告提及原告姓名之記載,當無侵害自訴人名譽可言。
(二)95年6月29日上開民事事件庭訊時,被告曾陳述「我們認為有關資金的部分…,兩造婚姻發生問題,甲○○認為乙○○就是廖宜國的新歡,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但是二造婚姻…91年甲○○負氣到澳洲去就不回來,整個重點在這裏,沒有必要要找證人來,因為這是資金…認定,鈞院就是要看物證,甲○○是誤會還是怎樣我不知道,但是甲○○跟廖宜國二個人之間變成這樣的導火線是張小姐。」之言論,然之所以為上開言論之原委,實因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原告廖宜國,於前開3次開庭,均未表示欲聲請傳喚本件原告乙○○為證人,在當日第4次開庭已訊問完3名證人陳美秀、林淑瑛、陳龍聲後,庭訊接近接近尾聲時,廖宜國之訴訟代理人才突然聲請傳喚本件原告乙○○為證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雖有提及本件原告部分,唯綜其整段發言前後文意旨,係在表示強調若要查有關資金之事實應調查物證或直接詢問當日到庭之公司會計陳美秀即可,無傳喚本件原告之必要,同時質疑本件原告與該案兩造之關係有無偏頗之虞,應不適合傳喚作為證人。然就此被告當庭確實也多次強調「兩造婚姻發生問題,甲○○認為乙○○就是廖宜國之新歡,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甲○○是誤會還是怎樣我不知道,甲○○跟廖宜國兩個人之間變成這樣導火線就是張小姐」,原告故意捨棄被告論述原告於該民事事件是否適合出庭作證時所表示保留、懷疑、不確定之言詞內容,逕為節錄其中片段,斷章取義,恐有誤導鈞院之嫌。
(三)95年8月4日庭訊錄音內容,依被告製作96年1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譯本內容,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雖有提及「甲○○是因為乙○○介入,乙○○的介入甲○○才離開公司,乙○○現在是公司的人」之言,然非原告起訴狀所指稱被告係提及「介入婚姻」,就此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本亦無「介入婚姻」乙詞,且被告所陳述之「介入」、「離開公司」、「公司的人」等言詞當屬中性,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意。
(四)基此,被告於前述庭訊時所為之言論,純係就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本件原告是否具該案證人適格、應具結卻未具結及所述證詞對被告不利部分認有偏頗之虞,所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無侵犯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故意過失,自不構成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二、原告前於鈞院以伊於本案主張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誹謗自訴之另案,然觀該案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原告對於損害為何,以及開庭情形是否為週遭公司同事知悉,均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傳述、散布,且上開誹謗自訴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自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自訴,足證本件被告之訴訟程序上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廖宜國於94年11月間對被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外人廖宜國聲請傳喚原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嗣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6965號判決被告勝訴,訴外人廖宜國提起上訴,該案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
二、見本院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一)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法庭上: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稱「因廖宜國有外遇,外遇對象就是公司的職員,所以甲○○在91年就離開了公司」。
(二)同年6月29日在同上案法庭上: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兩造婚姻發生問題。乙○○就是廖宜國的新歡」、「甲○○跟廖宜國兩造之間變成這樣導火線就是乙○○引發」。
(三)同年8月4日在同上案法庭上: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甲○○是因為乙○○的介入,乙○○的介入甲○○才離開公司,乙○○現在是公司的人」。
(四)於同年8月4日被告提出本院同上案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記載「廖宜國與公司員工乙○○滋生情愫,甲○○要求其離職,廖宜國同意保證不與張女來往」「嗣後甲○○在90年9月間,發現廖宜國仍與張女私通款曲,情感受創至鉅」、「93年間甲○○見伊二人既無法分開,決意離婚,於94年間在澳洲訴訟離婚」、「張女與廖宜國關係密切」、「張女已達其破壞兩造婚姻之目的」「其介入兩造婚姻之身分」、「張女原只是宜達化工公司員工,卻稱伊也受雇廖宜國,目的不過是避免具結以卸免不實證述的偽證刑責」、「張女現已登堂入室」等文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碟、譯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可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人格權及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判斷如下:
(一)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法庭上,被告當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稱「因廖宜國有外遇,外遇對象就是公司的職員,所以甲○○在91年就離開了公司」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指出訴外人廖宜國外遇對象為何人,僅稱為公司的職員,亦未指明為何公司職員,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庭期之庭訊錄音內容譯本(見本院卷第58頁起),顯示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係著重於說明被告有與其前夫即訴外人廖宜國共同創業,財務和會計都掌握在被告手裡,卻於91年離開公司之原因,至於真正外遇對象之姓名尚採保留隱匿之態度,外人難以得知所指何人,亦顯然已注意此涉及他人名譽問題,是以縱然被告有告知其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有關訴外人廖宜國外遇對象姓名,亦尚難推定對於在上開法庭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被告有散布或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以影射、暗喻之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云云,應屬率斷。
(二)又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於同年6月29日在同上案件法庭上雖稱「兩造婚姻發生問題。『乙○○』就是廖宜國的新歡」、「甲○○跟廖宜國兩造之間變成這樣導火線就是『乙○○』引發」等語,惟查觀之兩造提出之當天庭訊錄音光碟譯文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起及第111 頁起)可知,當日訴外人廖宜國(按:在該案中,廖宜國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庭訊即將結束時突聲請傳喚乙○○即本件原告作證,本件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即稱下開內容:「我們是認為有關資金的部分,兩造婚姻發生問題,甲○○認為,乙○○就是廖宜國的新歡,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但是兩造婚姻就是因為甲○○負氣到澳洲去就不回來,九一年,整個重點在這裡,沒有必要要找證人來,因為這是資金認定,鈞院就是要看物證,甲○○是誤會還是怎樣,我不知道,但甲○○跟廖宜國兩個人之間的導火線是張小姐‧‧」等語,可見連元龍律師在開庭前,基於委任關係之案情陳述,固應有受被告告知有關原告介入被告與訴外人廖宜國婚姻等情,然衡之當時開庭狀況,連元龍律師係因應對造當庭始聲請本件原告列為證人之行為,為強調本件原告乙○○在該案無擔任證人之必要,而攻擊本件原告之證人身分有偏頗,始為上開之陳述,被告既事先無從知悉對造聲請本件原告為證人,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又係為攻擊證人之可信度之目的而發言,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事先指使其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中須散布、指摘本件原告介人他人婚姻情節之故意,自不符合故意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既無法預見原告在該案會擔任證人之情,自無應注意或能注意其訴訟代理人會如何針對原告之身分關係為陳述之能力,當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以致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三)續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於同年8月4日在同上案件法庭上,被告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稱「甲○○是因為乙○○的介入,乙○○的介入甲○○才離開公司,乙○○現在是公司的人」等語部分,經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連元龍於同年6月29日在同上案件法庭所稱情節,被告既主觀認定其離開公司之原因,肇於原告介入被告與訴外人廖宜國婚姻,故應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稱介入,應係指介入婚姻而言,惟查在當時公開法庭中,僅有當事人間始能從介入二字得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所指為何,外人實難窺其全貌,是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上開所言,係採較保守、簡略方式指出:本件原告介入被告婚姻,被告始離開公司,而在之前,被告係與訴外人廖宜國共同經營公司。顯然並無毀損被告名譽之故意,純係針對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而發。雖原告舉證人林詠瑄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廖宜國一同出國時,未與訴外人廖宜國同房睡等情,然查原告與訴外人廖宜國確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一同出國七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及訴外人廖宜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可見原告與訴外人廖宜國之間應屬熟稔而信賴頗深之關係,雖如此尚不足以認定二人即必涉有情愫,然以常情論,被告主觀有此懷疑,亦非無所據,自乏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再者,雖被告仍為表達其離開公司之原因而在同年8月4日,由其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為上開之陳述,然查就連元龍律師之陳述內容,既採保守、簡略方式為之,顯已注意避免有散布等方式毀損原告名譽,自亦無過失之情。
(四)再查於同年8月4日被告提出本院同上案件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記載如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二之(四)之內容,被告雖未舉證證明確有該事實存在,然被告提出之上開書狀,除給予該案之對造外,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予他人,自無以散布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提出書狀之行為,亦僅為被告基於訴訟上之地位對原告在該案作證之證言可信度為攻擊防禦,蓋如原告與訴外人廖宜國有感情存在,則原告之證詞顯然有偏頗訴外人廖宜國之虞,而原告又陳稱其與訴外人廖宜國為僱傭關係,自毋庸具結,無負偽證刑責之虞,明顯對被告不利,被告當極力強調原告與訴外人廖宜國之關係,以攻擊原告之證言之可信度,被告主觀上即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自欠缺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另觀之上開書狀內容,均係強調原告與訴外人廖宜國關係非淺及被告離開公司之原因,均不脫其訴訟上攻擊防禦、自衛自辯之內容,並未脫離案情主軸,尚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一)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判決確定前,在法庭內、外或其他場所以口頭或書面(書狀)或其他類似方法散佈、指摘、傳述原告「為廖宜國之外遇對象」「為廖宜國的新歡」「介入甲○○跟廖宜國之婚姻」「廖宜國與原告滋生情愫」「廖宜國與原告私通款曲」或其類似內容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三)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以長6.7公分、寬4.9公分之版面上,及自由時報任一版面以長9.2公分、寬4.5公分之版面上,分別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天,回復原告名譽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