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33號原 告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丙○○、甲○與被告丁○及其他兄弟八人於
民國76年7月26日在表兄陳乾之見證下,共同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59(重測前為同市○○○段十四張小段54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含被告在內之七兄弟連同長孫共八人均分,約定「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按即被告)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經原告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91年度重訴字第1864號等案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第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中之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別於93年9月23日、92年4月16日、93年9月23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茲竟發現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於93年10月25日拍定,由訴外人王淑花買受,並於93年1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淑花所有,致被告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並使原告等受有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原告人所有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生之損害,查被告就其出售之系爭土地持分為九分之一,拍賣所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01,000元,是被告就該賣得價款自應給付原告各十二分之一,即各766,75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系爭土地並非林黃之遺產,而係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家產,
此由家產分析協議書開宗明義載稱「林慶芳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已明,又該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標的,一為土地,一為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其中僅有土地部分依該家產分析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分別登記在被告及林慶芳名下,依第10條約定得辦理過戶時,該二人應協同辦理登記,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部分,依該家產分析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登記於林黃名下,並在第8條約定為遺產,故被告所指之遺產,應係指登記於林黃名下部分。
㈢該家產分析協議書就土地之分析協議確為債權契約,且其
性質並非贈與,業經多數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該家產分析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經多數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辯稱其性質為贈與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㈣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為76年7月26日之「家產分析協議
書」,但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及用印,否認該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家產分析協議書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審理時,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家產分析協議書更正地方並不相同,而訴外人陳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50號履行契約事件之89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訴外人林黃之遺產係分予八個小孩及長孫等語,則應分為九份而非協議書之八份,另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69號背信案件於92年12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述89年6月
20 日之證詞互有出入,再被告之子林再丁於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字第31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證內容,亦可知陳乾於他案之證詞不可採;復觀諸被告於89年10月3日由林再丁自陳乾處取回之家產分析協議書原本,原有多處空白,再以同一色系之原子筆書寫之文字,其週邊文字並未經全體立約人共同簽章,對全體立書人自無效力可言;因此,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真正。
㈡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所載被告名下五筆土地,除重測前為
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68地號 (重測後為同市○○段
335、335-1地號)土地,為被告於46年間省吃儉用以積蓄購得外,其餘四筆為林黃繼承祖先之財產,由林黃於7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75年1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中陳稱林黃係為免日後高額之遺產稅,故商得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假贈與之名,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原告上開所陳係為免日後高額遺產稅,假贈與之名,而行信託登記之實,依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該等土地仍為林黃所有,林黃過世後,即為遺產,並非原告所稱之家產,而依遺產繼承之定,全體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結束前,各繼承人不得請求將被繼承財產之特定部分為移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亦認為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性質,非無再討論之餘地。
㈢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55、256、259及260等四筆土
地,為林黃繼承自其父林湖之財產,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尋,足見原告主張為家產云云,並不可採。林黃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贈與行為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自屬合法之權利人,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確定判決,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之各十二分之一予原告三人,詎於被告履行前,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第8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由訴外人王淑花以9,201,000元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91年度重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9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書、91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拍賣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72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王淑花買受,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獲有免除債務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66,7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家產分析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將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既業經前開三、所述之判決確定,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經該等事件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被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告再於本件審理中,辯稱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真正,系爭土地並非家產而屬遺產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確定判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分別移轉十二分之一予原告三人,惟移轉前,即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予他人,被告顯無法履行債務,並受有本非應其所得之拍賣價款,而以拍賣價款清償自身債務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即屬有據。次查,依系爭土地拍賣價格9,201,000元計算,被告應移轉各十二分之一予原告三人,則被告對原告三人各受有不當得利766,750元 (即9,201,000元X1/12=766,750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但其表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本院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認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爰不予論斷,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