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35號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輝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輝勝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件所示挖土機兩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2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暨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1月30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附件所示),並完成動產擔保設定,被告於86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皆遭拒絕,乃發函解除契約及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負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依據: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有前揭㈠㈡項所示違約
情形時,甲方(即指原告)得解除契約,乙方(即指被告公司)除應將標的物歸還甲方外,其已繳分期付款金額由甲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絕無異議。」此部份損害賠償範圍即包括契約總價扣除已繳納款項後之數額。
⒊連帶保證責任約定及範圍: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就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編第24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乙方所覓之保證人死亡或資產價值減少或滅失時,甲方得隨時要求更換保證人,乙方不得拒絕,如乙方保證人中途欲退保時,須俟乙方覓妥新保證人並經由甲方認可辦妥加保手續後,方得解除保證責任」。
是被告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額度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及上開契約約定,應為契約總價扣除已繳納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584,000元【計算式:4,787,810元-(35,810元+198,000元×16期)=1,584,000元】。
(四)訴之聲明:⒈被告輝勝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附件所示挖土機2輛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輝勝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附件所示挖土機2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